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黃宗揚、陳奕帆、姚怡菁
- 當事人宋佳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文犯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一、四至六、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六至二十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二、三、七至九、十二、十五至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佳文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因受陳人豪委託辦理銀行貸款及信用卡,遂於同年月9 月13日前某時許,上網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網頁,以陳人豪名義申辦信用卡】,經中信銀行核發陳人豪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予宋佳文收受。詎宋佳文明收受中信銀行信用卡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3日22時30分前某時,未將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與陳人豪,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繼而持該中信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網站,在該商店網站訂購商品後,於付款畫面輸入該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資訊等電磁紀錄,以表示陳人豪同意以該中信銀行信用卡給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線上刷卡消費資料)後,上傳予該商店網站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誤認宋佳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交付宋佳文所購買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足生損害於陳人豪、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4 、5 、6 、20、22、26、27「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附表三上開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網站,在該等商店網站訂購服務後,於付款畫面輸入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等電磁紀錄,以表示陳人豪同意以該中信銀行信用卡給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服務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線上刷卡消費資料)後,上傳予該等商店網站而行使之,致使該等商店陷於錯誤,誤認宋佳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提供宋佳文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服務,足生損害於陳人豪、如附表三上開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2 「特約商店欄」所示高鐵新竹站內,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操作高鐵新竹站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無需輸入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訊或在簽帳單上簽名),使該收費設備誤認持用該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人,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之不正方法,因而販售如附表三編號2 「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高鐵車票予宋佳文,宋佳文因而詐得附表三編號2 「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高鐵載送不法利益。 ㈣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9 、12、15、16、17、19、21、23、25「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上開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使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宋佳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交付宋佳文所購買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 ㈤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7 、8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上開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訂購服務,致使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宋佳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提供宋佳文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服務。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0「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0「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三編號10「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1 枚,表示確認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意思之私文書,並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宋佳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交付宋佳文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0「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足生損害於陳人豪、如附表三編號10「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1、13、14、18「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上開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三上開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各1 枚,表示確認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意思之私文書,並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宋佳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提供宋佳文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服務,足生損害於陳人豪、如附表三上開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24「特約商店欄」所示統一超商內,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操作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持用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人,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之不正方法,預借如附表三編號24「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供己花用。 ㈨嗣陳人豪於107 年9 月28日接獲中信銀行刷卡紀錄通知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宋佳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3 頁至第328 頁、審訴卷第5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豪、證人即被告女友李紀葶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偵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第324 頁至第32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 年1 月12日職務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專用申請書及107 年9 月13日至27日刷卡消費明細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捷喬商旅出具之旅客登記表影本及刷卡明細、星象商旅有限公司訂房簽帳單及帳單、台糖長榮酒店(臺南)簽帳單及消費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 A號函檢附蝦皮平台信用卡交易對應訂單資訊、被告訂購台糖長榮酒店飯店訂房及部分退款資料、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6 日台高安發字第1080000713號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 日(108 )新越府西財字第067 號函檢附簽帳單、和德昌股份有公司108 年5 月6 日麥法字第108056S017號函檢附交易紀錄、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12時1 分消費之商店存根、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16時51分消費之商店存根、帳單調閱明細、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7 時24分消費之商店存根、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19時31分消費之商店存根、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在AGODA 網站之訂房明細、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17時2 分消費之明細、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6 日派管字第10805060001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8 時25分消費之商店存根、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12時57分消費之商店存根、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08 年7 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3321號函檢附之美商APPLE 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5 日台高法發字第1090000538號函、中信銀行109 年5 月4 日陳報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5頁至第35頁、偵卷第27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至第173 頁、第183 頁至第203 頁、第231 頁至第243 頁、第247 頁至第287 頁、審訴卷第65頁、第71頁至7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載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詐得服務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130 元,惟查被告雖原先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上網訂購2 晚住宿,並以中信銀行信用卡支付7,130 元,然已於107 年9 月15日將其中1 晚住宿取消,中信銀行因而退款3,274 元至信用卡,此有上開被告訂購台糖長榮酒店飯店訂房及部分退款資料、中信銀行109 年5 月4 日陳報狀可佐【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審訴卷第71頁】,故由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即堪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詐得之服務價值為3,856 元,是起訴書上揭所載被告上開所詐得服務之價值顯然與卷內證據顯著不符,而屬明顯錯誤,揆諸上揭說明,應更正如附表三編號1 「消費金額欄」所載,併予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說明。 ㈡論罪部分 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事實欄一、㈥及㈦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三編號10、11、13、14、18所載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人豪」或「CHE JEN HAO 」、「CHEN JEN HAO」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是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行為,乃係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完成消費之電磁紀錄,足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該網站消費購買其網路販售之商品或服務,及以前開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各該刷卡繳款及消費之電磁紀錄,自均屬準私文書之性質。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⒋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點數或虛擬貨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犯行,係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詐術使特約商店提供虛擬點數之服務內容,乃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次按所謂「收費設備」則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貨物或獲得服務之自動裝置。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僅有自然人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機器或電腦並非該罪的詐術對象。是行為人對機器或電腦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第339 條之3 ,規範對機器或電腦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據此,在前開刑法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或電腦之不正行為,應無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餘地。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操作自動售票機,自無可供其詐騙之自然人,也無因而陷於錯誤之自然人存在,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詳後述),另被告購買高鐵車票目的係為取得該票所表彰之高鐵載運利益,而非車票本身之財物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⑶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編號26、27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而其中就起訴書所認上開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訴卷第49頁、第85頁、第117 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事實欄一、㈣所示詐術使特約商店提供餐點即交付財物,而非財產上之利益,此有台糖長榮酒店(台南)帳單及消費明細可佐【見警卷第35頁】,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見審訴卷第48至49頁、第84頁】,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審理,附此說明。 ⒌被告於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0、11、13、14、18「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㈥、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㈥、㈦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⒍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與後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就行為時間上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侵占該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目的應即係為持之以進行盜刷之行為,可見犯罪目的係屬單一,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盜刷之舉係侵占行為後另起犯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並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侵占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持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起訴書核犯欄固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論處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而漏未論述被告未將告訴人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交予告訴人,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所犯侵占罪之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已起訴且經論罪之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審訴卷第129 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得併與審理,併予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而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並盜刷該信用卡或經由收費設備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預借現金功能盜領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盜刷信用卡詐得之財物、服務價值及獲得之利益,暨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包裝業,月收入2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㈧即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詐得金額等情狀,分就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示各該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0、11、13、14、18「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共5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事實欄一、㈠、㈡、㈥、㈦所示之電磁紀錄及簽帳單,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準)私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上傳或交付各該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盜用中信銀行信用卡而犯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仍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原物、財產上利益,於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依被告所述,該信用卡業已隨意棄置【見審訴卷第第129 頁】,而該信用卡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商店網站訂購高鐵車票後,於付款畫面輸入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等電磁紀錄,以表示陳人豪同意以該中信銀行信用卡給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服務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線上刷卡消費資料)後,上傳予該等商店網站而行使之方式為之,且足生損害於陳人豪、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操作自動售票機,而被告所持中信銀行信用卡為晶片信用卡,於高鐵自動售票機購票時,毋庸另行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訊,此有前揭中信銀行109 年5 月4 日陳報狀可佐【見審易卷第71頁】,故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並未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已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一、㈢所示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宋佳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臺幣柒佰捌拾捌元之商品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交易類型│偽造署押│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7 年9 月13日│臺北市信義區菸│788 元 │網路購物│無 │ │ │22時30分許 │廠路88號10樓「│ │ │ │ │ │ │愛貝金流-e25e│ │ │ │ │ │ │h6」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交易類型│偽造署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7 年9 月14日│HOTEL,S.COM151│原定2 晚│網路訂房│無 │宋佳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原│3 時41分許 │000000000 │住宿而消│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訴│ │ │費7,130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附│ │ │元,但事│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 │ │後取消1 │ │ │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叁仟捌│ │號2 │ │ │晚住宿,│ │ │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退還房款│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3,274元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至中信銀│ │ │ │ │ │ │ │行信用卡│ │ │ │ │ │ │ │,故實際│ │ │ │ │ │ │ │消費3,85│ │ │ │ │ │ │ │6 元 │ │ │ │ ├──┼───────┼───────┼────┼────┼────┼────────────┤ │2 │107 年9 月14日│新竹縣竹北市高│2,120 元│自動售票│無 │宋佳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原│15時28分許 │鐵七路6號「高 │ │機刷卡購│ │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起訴│ │鐵新竹站」 │ │票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附│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 │ │ │ │ │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仟壹│ │號3 │ │ │ │ │ │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7 年9 月14日│臺南市東區中華│1,406 元│實體購物│無 │宋佳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原│19時27分許 │路三段336 巷1 │ │ │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起訴│ │號「台糖長榮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店(台南)」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表編│ │ │ │ │ │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 │號4 │ │ │ │ │ │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7 年9 月15日│ITUNES.COM/BIL│1,350 元│網路購買│無 │宋佳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原│1 時19分許 │L │ │線上服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訴│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附│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 │ │ │ │ │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叁│ │號5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7 年9 月15日│臺北市南港區三│3,000 元│網路購買│無 │宋佳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原│1 時49分許 │重路19之2 號6 │ │虛擬貨幣│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訴│ │樓之2 「綠界科│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附│ │技-尚凡國際創│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 │新」 │ │ │ │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叁仟元│ │號6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6 │107 年9 月15日│臺北市南港區三│300 元 │網路購買│無 │宋佳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原│2 時23分許 │重路19之2 號6 │ │線上服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訴│ │樓之2 「綠界科│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附│ │技-中華國際通│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 │訊」 │ │ │ │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叁佰元│ │號7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7 │107 年9 月15日│臺南市中西區尊│2,160 元│實體訂房│無 │宋佳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原│15時33分許 │王路158 號「捷│ │ │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起訴│ │喬商務旅館」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 │表編│ │ │ │ │ │利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號8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8 │107 年9 月16日│同上 │1,800 元│實體訂房│無 │宋佳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原│10時21分許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書附│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 │表編│ │ │ │ │ │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號9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9 │107 年9 月16日│臺南市中西區西│1,180 元│實體購物│無 │宋佳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原│18時36分許 │門路一段658 號│ │ │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起訴│ │「新光三越百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股份有限公司」│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表編│ │ │ │ │ │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 │號10│ │ │ │ │ │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07 年9 月16日│同上 │2,662 元│實體購物│陳人豪 │宋佳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20時55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起訴│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附│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表編│ │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人豪│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 │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貳元之商│ │ │ │ │ │ │ │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1 │107 年9 月17日│臺南市中西區海│1,680 元│實體訂房│陳人豪 │宋佳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14時34分許 │安路一段151 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起訴│ │「星象商旅」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附│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表編│ │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人豪│ │號12│ │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 │ │ │ │ │ │ │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107 年9 月19日│臺南市中西區西│227 元 │實體購物│無 │宋佳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原│1 時54分許 │門路二段96號「│ │ │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起訴│ │台灣麥當勞餐廳│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017」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表編│ │ │ │ │ │得價值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 │號13│ │ │ │ │ │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107 年9 月19日│臺南市中西區海│1,600 元│實體訂房│CHE JEN │宋佳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12時1 分許 │安路一段151 號│ │ │HAO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起訴│ │「星象商旅」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附│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表編│ │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E │ │號14│ │ │ │ │ │JEN HAO」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 │ │ │ │ │ │ │利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4 │107 年9 月20日│同上 │1,600 元│實體訂房│CHE JEN │宋佳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10時25分許 │ │ │ │HAO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起訴│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附│ │ │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表編│ │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E │ │號15│ │ │ │ │ │JEN HAO」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 │ │ │ │ │ │ │利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5 │107 年9 月20日│臺南市中西區友│250 元 │實體購物│無 │宋佳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原│12時1 分許 │愛街197 號「統│ │ │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起訴│ │一超商-友愛」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表編│ │ │ │ │ │得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 │號16│ │ │ │ │ │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6 │107 年9 月20日│臺南市東區北門│799 元 │實體購物│無 │宋佳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原│16時51分許 │路一段218 號2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樓「宏華資訊廣│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書附│ │場」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 │表編│ │ │ │ │ │價值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之│ │號17│ │ │ │ │ │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7 │107 年9 月21日│臺南市中西區府│250 元 │實體購物│無 │宋佳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原│7 時24分許 │城路二段115 號│ │ │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起訴│ │「統一超商-大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府」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表編│ │ │ │ │ │得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 │號18│ │ │ │ │ │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8 │107 年9 月21日│臺南市中西區海│1,600 元│實體訂房│CHEN JEN│宋佳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12時9 分許 │安路一段151 號│ │ │HAO (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起訴│ │「星象商旅」 │ │ │起訴書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附│ │ │ │ │表誤載為│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表編│ │ │ │ │CHE JEN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EN │ │號19│ │ │ │ │HAO ) │JEN HAO」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 │ │ │ │ │ │ │利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9 │107 年9 月21日│臺南市北區西門│275 元 │實體購物│無 │宋佳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原│19時31分許 │路四段132 號「│ │ │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起訴│ │統一超商-西門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表編│ │ │ │ │ │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號20│ │ │ │ │ │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0 │107 年9 月22日│ADOGA HOTEL RE│4,082 元│網路訂房│無 │宋佳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原│12時54分許 │SERVATIO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訴│(原起訴書附表│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附│誤載為13時54分│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許,業經公訴檢│ │ │ │ │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肆仟零│ │號21│察官當庭更正為│ │ │ │ │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2時54分)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1 │107 年9 月22日│臺北市中正區南│400 元 │實體購物│無 │宋佳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原│17時3 分許 │昌路一段135 號│ │ │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起訴│ │「全家便利商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金昌店」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表編│ │ │ │ │ │得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商品│ │號22│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2 │107 年9 月27日│高雄市鹽埕區必│1,500 元│網路購買│無 │宋佳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原│7 時40分許 │忠街247 號2 樓│ │虛擬禮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訴│ │「派維爾科技-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附│ │鑫寶盈有限公司│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 │」 │ │ │ │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伍│ │號23│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3 │107 年9 月27日│新竹市東區西門│1,389 元│實體購物│無 │宋佳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原│8 時25分許 │街105 號「統一│ │ │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起訴│ │超商-大遠百」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表編│ │ │ │ │ │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 │號24│ │ │ │ │ │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107 年9 月27日│新竹市北區北大│3,000 元│小額借款│無 │宋佳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原│12時55分許 │路342 號「中信│ │提領現金│ │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起訴│ │銀ATM 統一恆新│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附│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表編│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號25│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5 │107 年9 月27日│新竹市北區北大│101 元 │實體購物│無 │宋佳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原│12時57分許 │路342 號「統一│ │ │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起訴│(原起訴書附表│超商-恆新」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誤載為12時27分│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表編│,業經公訴檢察│ │ │ │ │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零壹元之│ │號26│官當庭更正為12│ │ │ │ │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時57分)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6 │107 年9 月27日│高雄市鹽埕區必│1,500 元│網路購買│無 │宋佳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原│14時2 分許 │忠街247 號2 樓│ │虛擬點數│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訴│ │「派維爾科技-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附│ │誠莕資訊有限公│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 │司」 │ │ │ │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伍│ │號27│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7 │107 年9 月27日│同上 │2,000 元│網路購買│無 │宋佳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原│14時28分許 │ │ │虛擬點數│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訴│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附│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 │ │ │ │ │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仟元│ │號28│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