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黃宗揚、陳奕帆、姚怡菁
- 被告NGUYEN VAN TUAN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BUI QUANG VINH(裴光榮) LE DANG SON(黎登山) NGYEN VAN KHAI(阮文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文俊、裴光榮、黎登山、阮文凱、李文公(李文公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五人,因被告黎登山先前與阮文一因故結怨,渠等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水越南火鍋」店內用餐時,阮文一夥同劉春兄、徐包原(上開三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另行簽結)、告訴人阮文盛、高維鴻、王相貿、武春黃(上開四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及移送)等人,攜帶卓蘭鐮刀、大砍刀、小武士刀、木棍等兇器,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尋釁,雙方各自基於傷害犯意在店內發生互毆,被告阮文俊等人持店內椅子、桿麵棍及自備鐵棍等回擊,過程中並有搶奪阮文一等人刀子並朝對方揮砍之情,造成告訴人阮文盛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壁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阮文俊、裴光榮、黎登山、阮文凱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阮文俊、裴光榮、黎登山、阮文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上開被告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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