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圳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20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圳閎與告訴人曾氏玲為同事,因工作事務而有糾紛,葉圳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盛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徒手毆打曾氏玲,致曾氏玲受有左臉頰及右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同日14時3 分許,曾氏玲之夫即告訴人阮進英(曾氏玲、阮進英同為本案告訴人)見狀前來向葉圳閎理論,葉圳閎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阮進英,致阮進英受有左眼外側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圳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圳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圳閎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曾氏玲、阮進英達成調解(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