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圳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20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圳閎與告訴人曾氏玲為同事,因工作事務而有糾紛,葉圳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盛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徒手毆打曾氏玲,致曾氏玲受有左臉頰及右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同日14時3 分許,曾氏玲之夫即告訴人阮進英(曾氏玲、阮進英同為本案告訴人)見狀前來向葉圳閎理論,葉圳閎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阮進英,致阮進英受有左眼外側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圳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圳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圳閎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曾氏玲、阮進英達成調解(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