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8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王志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自身並無販賣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再以暱稱「Come Zi 」刊登販賣IPhone 6s 容量64G 之手機1 支之不實訊息予公眾,適有高郁程在網路上瀏覽到該販賣手機之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以FACEBOOK聊天系統MESSENGER 私訊王志龍,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價格買受該手機,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18時11分許各匯款2,500 元及300 元至王志龍所有田寮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王志龍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同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雄郵局」提領該款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在FACEBOOK刊登販賣IPhone 6s容量64G 之手機1 支之不實訊息,致瀏覽該訊息之廖祖儀陷於錯誤,以MESSENGER 軟體私訊王志龍,並於108 年6 月6 日23時49分許,以3,000 元之價格向王志龍購買該手機,王志龍再請託不知情之施茗馨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8 年6 月7 日0 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梁建宥借用其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另施茗馨、梁建宥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而指示廖祖儀於108 年6 月7 日9 時51分許,匯款3,000 元至乙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梁建宥交付與王志龍。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8日1 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龐人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前往其先前所任職之美家企業行之附近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停車,再脫掉其原先所戴之安全帽,換戴全罩式安全帽,步行前往美家企業行,並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進入美家企業行內,徒手竊取美家企業行辦公室外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之加油錢各1,000 元,及辦公室內會計座位抽屜內零用金4,100 元、經理座位抽屜內現金14,349元、1,466 元,共計竊得22,915元得手。 ㈣嗣經高郁程、廖祖儀、美家企業行之總會計黃佳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詢問施茗馨、梁建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郁程、廖祖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志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審訴卷第169 頁、第183 頁、第191 頁、第1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郁程、廖祖儀、證人即美家企業行之總會計黃佳玉,及證人施茗馨、梁建宥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警三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被告提領告訴人高郁程之匯款地點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及ATM 提領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臉書主頁畫面翻拍照片、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高郁程匯款紀錄、告訴人高郁程與被告以FACEBOOK聊天系統MESSENGER 私訊對話內容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 年7 月4 日高營字第1081801057號函檢附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祖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廖祖儀與被告FACEBOOK聊天系統MESSENGER 私訊對話內容畫面擷取照片、美家企業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犯案車輛照片、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儲字第1080150256號函檢附甲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44頁、警二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8頁、警三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53頁、警五卷第51頁至第5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消息,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手機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上揭所犯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803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訴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因上述之竊盜案件,及另案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考量被告本案所詐得及竊取金額之數量、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高郁程、廖祖儀之現金,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美家企業行財物之犯行,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高郁程、廖祖儀及美家企業行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高郁程、廖祖儀對被告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詐欺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審訴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詐得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獲得之利益,暨造成告訴人高郁程、廖祖儀、美家企業行所受之損害;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高郁程、廖祖儀及美家企業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程行工作,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侵害之程度均屬非重,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2,800 元、3,000 元,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22,915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仍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於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王志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王志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 │王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貳仟玖│ │ │ │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7265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7986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944900號卷,稱警三卷;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415201號卷,稱警四卷; │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144300 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80號卷,稱偵一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稱偵二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88號卷,稱偵三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1號卷,稱偵四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稱偵五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3號卷,稱偵六卷; │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76號卷,稱偵七卷; │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稱偵八卷; │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卷,稱審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