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峻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8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峻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峻升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機器貓」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名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入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11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致電趙民雄,佯以其涉嫌詐領健保費及參加老鼠會,帳戶將遭到凍結云云,致趙民雄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8,600元至郭峻升所有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峻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54分許、16時2分許、16時4分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6萬元、4萬元後,於同日19時許將上開款項攜往高鐵桃園站,除留存1萬元作為自身報酬外,將其餘44萬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3)日12時55分許,在高鐵臺中站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元供己花用。嗣因趙民雄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灣銀行高榮分行櫃臺及自動櫃員機、高鐵臺中站大廳及自動櫃員機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民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峻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移送併辦警卷第6至8頁;院卷第61、128、136、139、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民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移送併辦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提領影像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見他字卷第11頁、警卷第16至19頁、第23至24頁、第26頁、第31-1至32頁、第29-31頁、移送併辦警卷第28頁、第9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係加入綽號「機器貓」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顯示至少尚有假冒員警、檢察官及負責向被告收取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係以冒用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為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與同條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業已敘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員警及檢察官致電告訴人詐騙之事實,惟漏未論以被告本案犯行亦符合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係先後多次自同一帳戶內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警員及檢察官致電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在高鐵臺中站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元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提領35萬元、6萬元、4萬元贓款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43至144頁),猶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變本加厲,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造成告訴人高達45萬8,600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接受指揮提領贓款角色分工及其自身獲利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漁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月2日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提領合計45萬元贓款後,係攜往高鐵桃園站,將其中1萬元留作自身報酬,將其餘44萬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3)日在高鐵臺中站,以自動櫃員機從其上開帳戶內提領贓款600元供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移送併辦警卷第6至7頁、院卷第61頁),衡以本件詐欺集團採分工方式,尚有其他成員需分潤犯罪所得,被告顯無可能一人取得全部詐得款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其所述以外之報酬,另參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則為較下游之領款車手,如令被告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即1萬600元為之,該筆金額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