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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建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建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梁建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 號大崗山超峰寺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峰南74之1 號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建萬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條件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 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前揭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 年」修正為「3 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108 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110 年1 月14日止,且被告已於108 年12月12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9頁至第115 頁】。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3 年內再犯,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建萬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9 頁、審訴卷第78頁、第84頁、第86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5 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914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9144)、尿液採驗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0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水泥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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