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偉晟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均不得非法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14時許,攜帶內含上揭偽藥成分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咖啡包,前往陳禹睿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傑暘工程有限公司」後方房間,並將上開咖啡包放置桌上供在場之陳禹睿、黃冠翔、楊郁晴(88年4 月生,案發時雖係未成年人,惟無法認定郭偉晟知悉其年紀,詳如下述)、邱嘉琦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而轉讓上開偽藥。嗣於同日14時30分,為警接獲民眾舉報前往查看,經陳禹睿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偉晟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三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9頁至第80頁、審訴卷第51頁、第59頁、第61頁】,核與證人陳禹睿、黃冠翔、楊郁晴、邱嘉琦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4 月1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007 、008 、009 、010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被告本案轉讓之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含有上開成分之咖啡包,係在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所購買,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19頁】,其取得管道並非醫療機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咖啡包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之咖啡包中所含之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明知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⒉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再者,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而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防制偽藥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內含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偽藥成分之咖啡包無償轉讓予陳禹睿、黃冠翔、楊郁晴、邱嘉琦施用,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無償轉讓偽藥之對象楊郁晴係88年4 月出生,此有楊郁晴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佐【見警卷第33頁】,是楊郁晴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而未成年乙節,固堪認定,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不知楊郁晴之年紀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又楊郁晴於案發時,係滿19歲又11月餘,距其成年僅差約1 個月餘,若被告未特別詢問證人楊郁晴,一般人對於即將滿20歲之人之年齡,應無法由其外觀而予以辨別,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知悉楊郁晴係未成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不知悉該情,是本案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償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外,更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及藥品管理之秩序,自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復衡酌被告轉讓上揭偽藥之對象人數為4 人及轉讓偽藥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新臺幣6,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含有偽藥之咖啡包8 包(含包裝袋8 只,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違禁物,且係本案且係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第51頁】,且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該咖啡包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偽藥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隨同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偽藥,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均為陳禹睿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第51頁】,並經證人陳禹睿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 │ │ │ ├──┼───────────┼───────────────────────┤ │1 │金色外包裝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6.457 公克,檢驗後淨重5.752 公克,檢│ │ │ │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檢驗│ │ │ │前純質淨重約0.001 公克、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 │ │ │重。(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3頁) │ ├──┼───────────┼───────────────────────┤ │2 │金色外包裝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6.303 公克,檢驗後淨重5.444 公克,檢│ │ │ │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檢驗│ │ │ │前純質淨重約0.001 公克、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 │ │ │重。(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3頁) │ ├──┼───────────┼───────────────────────┤ │3 │金色外包裝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6.185 公克,檢驗後淨重5.286 公克,檢│ │ │ │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檢驗│ │ │ │前純質淨重約0.001 公克、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 │ │ │重。(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4頁) │ ├──┼───────────┼───────────────────────┤ │4 │金色外包裝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6.838 公克,檢驗後淨重5.969 公克,檢│ │ │ │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檢驗│ │ │ │前純質淨重約0.001 公克、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 │ │ │重。(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4頁) │ ├──┼───────────┼───────────────────────┤ │5 │金色外包裝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6.357 公克,檢驗後淨重5.488 公克,檢│ │ │ │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檢驗│ │ │ │前純質淨重約0.001 公克、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 │ │ │重。(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5頁) │ ├──┼───────────┼───────────────────────┤ │6 │金色外包裝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5.534 公克,檢驗後淨重4.599 公克,檢│ │ │ │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檢驗│ │ │ │前純質淨重約0.001 公克、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 │ │ │重。(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5頁) │ ├──┼───────────┼───────────────────────┤ │7 │金色外包裝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5.303 公克,檢驗後淨重4.369 公克,檢│ │ │ │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 │ │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檢驗│ │ │ │前純質淨重約0.001 公克、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 │ │ │重。(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6頁) │ ├──┼───────────┼───────────────────────┤ │8 │條紋外包裝咖啡包1包 │檢驗前淨重10.923公克,檢驗後淨重9.829 公克,檢│ │ │ │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 │ │ │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甲西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0.004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0.798公克,芬納西泮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 │ │ │ │重。(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6頁) │ ├──┼───────────┼───────────────────────┤ │9 │電子磅秤1個 │ │ ├──┼───────────┼───────────────────────┤ │10 │K盤1個 │ │ ├──┼───────────┼───────────────────────┤ │11 │K卡1張 │ │ ├──┼───────────┼───────────────────────┤ │12 │夾鏈袋1包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7850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25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稱偵三卷; │ │五、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48 號卷,稱審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