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67號、第3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金滿溢彩券行」,佯以「邱雅婷」名義應徵工作,在履歷表內虛偽填載「邱雅婷」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學歷、電話、通訊處、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偽造用以表示「邱雅婷」應徵工作之履歷表1份後,交予「金滿溢彩券行」負責人乙○○而行使之, 使乙○○誤信其為「邱雅婷」而加以錄用,足生損害於乙○○對於雇用員工及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經乙○○錄用後,擔任「金滿溢彩券行」之店員,負責結帳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21時58分許之上班期間內,趁同事戊○○在店外清潔打掃之際,逕自將其業務上所保管、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侵占入己,隨即離去。嗣經戊○○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丙○○於109年1月23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應徵工作,經該門市之店長甲○○錄用後,擔任該門市之店員,負責結帳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許之上班期間內,收取客戶繳納之5萬3,000元代收款後,未依規定投入保險庫,反而持紙張遮掩,將該筆款項藏放在衣物內加以侵占入己,再於同日22時許藉故離去。嗣因甲○○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9年2月1日通知丙○○到案說明,由丙○ ○提出贓款3,500元交予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委請戊○○暨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66、73、75頁),核與證人即事實一、二之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930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 證人即事實三之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 至11、19至20頁)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履歷表1份、「金 滿溢彩券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收支明細表1份(見 警一卷第9至1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5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10頁)、「統一超商信科門市」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5、27至29頁)、「統一超商信科門市」現金日報表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60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頁)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冒用「邱雅婷」名義所偽造之履歷表,其內容既具有表彰應徵者身分、背景資料,以供考核、建檔,決定錄取與否之用意,縱未設有簽名欄,亦可由姓名欄之明示得知其作成名義人,確屬私文書無訛。 (二)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犯行,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示偽造履歷表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 港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雲 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81號、5381號、106年度簡字第284號、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2月 、2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南投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院卷第77至91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 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且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包含業務侵占、詐欺、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對被告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應徵工作,竟佯以「邱雅婷」名義至「金滿溢彩券行」應徵店員,偽造履歷表交予告訴人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對於雇用員工及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利用其擔任「金滿溢彩券行」店員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9萬元;其後改至「統一 超商信科門市」應徵店員,經該門市錄用後,再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5萬3,000元,造成告訴人乙○○、甲○○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 狀況勉持、有父母及姐姐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次業務侵占 罪,考量其犯罪次數、總不法所得、各次犯行的時間間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二所示侵占之現金9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該 筆款項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三所示侵占之現金5萬3,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500元於警方查獲被告時雖予扣案,惟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表示俟法院判決後再行領回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以致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筆3,500元之權利人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9,5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事實一所示偽造之履歷表1份,已於應徵時交由「金 滿溢彩券行」留存,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