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16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蘇國聖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 玻璃纖維板等廢棄物後,將車輛暫停在台88線快速公路某處橋下,再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座標:N 23.028757,E120.659896),將所載之廢棄物傾倒棄置至在該處挖掘之坑洞,並將廢棄物掩埋該處,蘇國聖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蘇國聖棄置後欲離去時為警攔查,經前往上址進行開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國聖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聖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指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開挖 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9-14、17-28、149-159;偵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蘇國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上揭土地堆置,其並未為「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前述說明,乃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蘇國聖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不僅可能影響環境生態、更恐危害國民之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工作為卡車司機,月收入4 萬餘元,未婚,需撫養69歲之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以每車8,000元之代價為業主清除廢棄物等語(偵卷第92頁), 則本件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無訛,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 收;惟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靠行於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用本件犯行,業經被告警詢時陳明在案,堪認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本院審酌上揭車輛價值甚高,且無法證明係專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國土保育、環境保護之危害程度,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出公訴,檢察官靳坤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