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兼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兼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鍊鋸貳台、挫刀壹支、綑綁帶器(布猴)壹個、布繩參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政兼明知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編入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89林班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此土地亦為編號2216區域內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及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皆為國有林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地、保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時分,駕駛其獨資經營之「豐均企業社」的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那瑪夏區阿里外段27地號土地,在該土地上持鍊鋸砍伐3株楓香樹(GPS定位:X軸215854、Y軸0000000),並將之裁切為5枝椴木,隨之將所砍伐之樹木裝載於上開自用大貨車,並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對面之空地暫放。 ㈡嗣於同日下午時分,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在此土地上持鍊鋸砍伐1株山黃 麻樹(GPS定位:X軸215949、Y軸0000000),並將之裁切成4枝椴木,並裝載於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載運至其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對面之空地暫放。 ㈢嗣劉政兼得手之上開3株楓香樹,總材積2.19立方公尺,市 價約新臺幣(下同)5694元,而得手之1株山黃麻樹,總材 積為4.45立方公尺,市價約11,784元,總計得手之木材市價為17,442元。 ㈣劉政兼則另於108年2月28日,再以上開自用大貨車,將上開木材,載運至臺南市關田區,以總計27,000元之價格,由不知情之仲介王政雄轉介,再轉賣給不知情之王竑雄。 二、嗣經警於108年4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政兼位於杉林區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鍊鋸2台、挫刀1支、綑綁帶器(布猴)1個、布繩3條,以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扣得上開楓香樹椴木5枝、山黃麻樹椴木4枝(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過磅單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政兼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11頁;偵卷第23-25頁;院卷第43 、75、81、84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告訴代理人林家德(見警卷第61-62頁)、證人即國產署南區分署告訴代理 人許正坤(見警卷第51-52頁)、證人王政雄(見警卷第23-25頁)、證人王竑雄(見警卷第37-3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謄本(見警卷第93、97、57頁)、大埔事業區第89林班地108年3月1日現 場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181-186頁)、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108年3月1日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187-188頁)、108年2月27日甲仙區台塑加油站、甲仙大 橋旁第一竽冰城所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見警卷第189-193頁)、108年2月28日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往北與南171市 道路口監視器、官田區中油官田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見警卷第194-196頁)、108年3月27日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蒐證照片數張(見警卷第197-200頁)、 108年4月29日同地號土地蒐證照片數張(見警卷第174-179 、201-212頁)、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5-17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8年5月8日嘉觸字第1085502100號函,及所附之森林被告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市價查定書、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木材市價調查比較表及贓木運回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65-75頁)、108年4月29日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7-131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33-34頁)各1紙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鍊鋸2台、挫刀1支、綑綁帶器(布猴)1個、布繩3條,以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磅單1張供佐(見 院卷第33頁;警卷第20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國有林林產 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復規定甚明。查本案行竊之地點係在嘉義林管處管理第89林班地之國有林地兼保安林內、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內,業如前述,而上開林地內之3株楓香樹、1株山黃麻樹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楓香樹、山黃麻樹,均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貴重木之樹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復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同日前往上揭2處地點盜伐樹木,均於同日完成,其 行為之時間點具有密接性,且地點均在高雄市那瑪夏區附近之地點,足認其地點之間亦具有地緣關係,且所侵害之法益為國有土地之利益,其性質亦屬單一,足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僅為一己之利,於國有林及保安林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上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所裁切成9 枝椴木,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頁),所造成之損害已然減輕,復考量被告 未曾有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1-22頁),並衡酌被告所 竊得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27,000元之不法所得,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尚可、有2 個小孩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4-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併科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其中「併 科罰金」部分,屬應併科而非得併科,法院於科刑判決時,即不得免為併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 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查被告所竊取之3株楓香樹裁切成5枝椴木,市價約5, 694元,而1株山黃麻樹裁切成4枝椴木,市價約11,784元, 總計得手之木材市價為17,442元,扣除總生產費用4,283元 ,經核算山價計13,159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25日嘉觸字第1095501331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47-50頁)。準此,被告所竊上開3株楓香樹及1株山黃麻樹之山價即其贓額即應以13,159元計算。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量刑事由,併科贓額5倍之罰 金即65,795元【計算式:13,159×5=65,795】,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適用。而依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係立法 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 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扣案之鍊鋸2台、挫刀1支、綑綁帶器(布猴)1個、布繩3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4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被告竊得上開3株楓香樹及1株山黃麻樹後變賣得款27,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9頁;院卷第43頁),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上開楓香樹椴木5枝、山黃麻樹椴木4枝,雖亦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領回保管,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管理機關,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乃登記於被告獨資經營之「豐均企業社」名下,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憑,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車輛,然該大貨車乃被告所經營之「豐均企業社」用於幫忙別人砍代果樹樹枝、矮化樹木,價值約4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 ,本院審酌上開大貨車乃被告平常營業使用,且車價相較於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存有相當差距,若遽以沒收,將使被告所受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則依上開說明,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該車聲請宣告沒收,尚難准許。 ㈤至扣案之過磅單1張,乃證人王政雄所有(見警卷第169頁;院卷第33頁),且非供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