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108 年度偵字第8565號、108 年度偵字第9694號、108 年度偵字第1063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川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川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5樓之3 「益德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益德公司)與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 樓「慈恩人文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慈恩公司) 之負責人,其知悉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簡稱:附表所示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納骨塔位之權狀、提貨券及生前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財物。嗣黃文川收受上開款項及財物後,隨即失去聯絡,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文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易卷第59-65 、69、194 、216 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5 、頁;警二卷第1-2 頁;警三卷第3-5 頁;警四卷第3-6 頁;警五卷第5 -6、7-10頁;偵一卷第19-20 頁;偵緝一卷第67-68 頁;偵緝二卷第90、154 頁),並有慈恩公司及益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一卷第9 頁;警三卷第21頁)、告訴人蔡忠良108 年4 月16日收款證明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份(見警二卷第14-16 頁)、告訴人余世安之慈雲寶塔87年10月14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8 年4 月11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收款證明各1 份(見警三卷第11、13-15 、17頁)、告訴人朱詠源108 年5 月29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及108 年5 月25日公司收款證明各1 份(見警四卷第9-1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四卷第17-23 頁)、告訴人洪志欣106 年3 月21日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影本、108 年5 月17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公司收款證明、慈雲寶塔88年12月16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各1 份(見警五卷第27-33 頁)、告訴人施良頴108 年5 月31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星辰銀行108 年6 月4 日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警五卷第35、39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警五卷第50-64 頁)等在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附表編號2 犯行,告訴人蔡忠良除交付管理費4 萬元予被告外,尚另行交付提貨券4 張(每張價值9 萬元)之事實,業經蔡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屬實(見偵緝二卷第90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59-60 頁),公訴意旨就被告詐得提貨券4 張部分漏未記載,容有疏漏;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 之犯行,被告係於108 年5 月31日向告訴人施良頴施用詐術,施良穎始於同年6 月4 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經施良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8-9 頁)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見易卷第62頁),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匯款時間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容有未洽,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應補充及更正如上。㈢綜上,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表編號4 之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以同一代售塔位需繳交管理費名義詐騙告訴人朱詠源,致告訴人朱詠源因而受騙分次交付款項,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告訴人朱詠源受騙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示6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對靈骨塔買賣投資資訊之優勢,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前雖與告訴人洪銘華、蔡忠良、朱詠源、施良頴與洪志欣成立調解(見審易卷第63、69-76 、109-123 頁),然迄今均未依調解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易卷第216-217 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及家庭經濟況狀勉持(見易卷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6 罪,所處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6 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5 月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實施犯罪過程及手法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6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向告訴人等所詐得不法獲利,分別如附表「詐得款項及財物」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卷宗一覽表】 ┌───────────────────────────────────┐ │卷宗簡稱 卷宗詳細案號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南分偵字第10870154500號 │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8號 │ │偵緝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 │偵緝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93號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136500號 │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83號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197300號 │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65號 │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657200號 │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94號 │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539300號 │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8號 │ │審易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號 │ │易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號 │ └───────────────────────────────────┘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詐得款項及財物(新│ 詐騙方式 │ 主文 │ │ │ │ │ │臺幣) │ │ │ ├──┼────┼──────┼────────┼─────────┼─────────┼───────────┤ │1 │洪銘華 │107年6月13日│高雄市○○區○○│保管費1萬5,000元 │黃文川於左列時、地│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 │ │ │9時30分許 │○巷00號住處 │代書費1,500元 │,向洪銘華佯稱: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手續費600元 │代為出售屏東縣獅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共1萬7,100元 │鄉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壹日。 │ │ │ │ │ │ │之塔位,惟需繳交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管費新臺幣(下同)│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 │ │ │ │1萬5,000元、代書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1,500元及手續費600│徵其價額。 │ │ │ │ │ │ │元云云,致洪銘華陷│ │ │ │ │ │ │ │於錯誤,交付左列款│ │ │ │ │ │ │ │項。 │ │ ├──┼────┼──────┼────────┼─────────┼─────────┼───────────┤ │2 │蔡忠良 │108年4月16日│高雄市○○區○○│管理費4萬元 │黃文川於左列時、地│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9時許 │路000號前 │提貨券4 張(每張價│,向蔡忠良佯稱: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值9 萬元) │代為出售嘉義縣水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鄉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壹日。 │ │ │ │ │ │ │公司(下簡稱:慈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寶塔)之塔位及提貨│萬元及提貨券肆張均沒收│ │ │ │ │ │ │券,惟需繳交管理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4 萬元云云,致蔡忠│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良陷於錯誤,交付左│其價額。 │ │ │ │ │ │ │列款項及財物。 │ │ ├──┼────┼──────┼────────┼─────────┼─────────┼───────────┤ │3 │余世安 │108年4月11日│高雄市左營區博愛│管理費1萬元 │黃文川於左列時、地│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 │ │ │9時許 │三路225號麥當勞 │ │,向余世安佯稱:可│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代為出售慈雲寶塔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塔位,惟需繳交管理│壹日。 │ │ │ │ │ │ │費1 萬元云云,致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世安陷於錯誤交付左│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列款項。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朱詠源 │108年5月25日│高雄市楠梓區德民│管理費4萬元 │黃文川於左列時、地│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3時30分許 │路115號統一超商 │ │,向朱詠源佯稱: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代為出售慈雲寶塔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塔位,惟需繳交管理│壹日。 │ │ │ │ │ │ │費4 萬元云云,致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詠源陷於錯誤,交付│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左列款項。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8年5月29日│高雄市楠梓區加工│管理費4萬元 │黃文川於左列時、地│ │ │ │ │19時30分許 │出口區1號出口 │ │,再向朱詠源佯稱:│ │ │ │ │ │ │ │交付之管理費不足,│ │ │ │ │ │ │ │需再補繳管理費4 萬│ │ │ │ │ │ │ │元云云,致朱詠源陷│ │ │ │ │ │ │ │於錯誤,交付左列款│ │ │ │ │ │ │ │項。 │ │ ├──┼────┼──────┼────────┼─────────┼─────────┼───────────┤ │5 │施良頴 │108年5月31日│高雄市楠梓區建楠│管理費13萬元 │黃文川於左列時、地│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某時許 │路66號星展銀行 │ │,向施良頴佯稱: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代為出售慈雲寶塔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塔位,惟需繳交管理│壹日。 │ │ │ │ │ │ │費13萬元云云,致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良頴陷於錯誤,於10│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8 年6 月4 日匯款左│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列金額至黃文川華 │價額。 │ │ │ │ │ │ │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6 │洪志欣 │108年5月17日│高雄市楠梓區土庫│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黃文川於左列時、地│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 │ │ │17時許 │二路66號全家超商│司生前契約1 份(價│,向洪志欣佯稱: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前 │值9 萬元) │代為出售慈雲寶塔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代墊款4萬9,000 元 │塔位及第一生命股份│壹日。 │ │ │ │ │ │管理費1萬元 │有限公司生前契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惟需繳交代墊款4 萬│萬玖仟元及第一生命股份│ │ │ │ │ │ │9,000 元及管理費1 │有限公司生前契約壹份均│ │ │ │ │ │ │萬元云云,致洪志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陷於錯誤,交付左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款項及財物。 │追徵其價額。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