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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9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瑋珍翁碧玲彭志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天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天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天佑因誤以為蔡金川【擔任高雄市○○區○○路0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部部長】已應允代其子蔡太祥承擔對白美如之債務,遂於109 年4 月23日上午,與白美如、林和銘、柯景天(上三人所涉本案犯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罪刑)一同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部門診候診區,待蔡金川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結束門診步出診間而未執行醫療業務時,即與白美如、林和銘、柯景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白美如、林和銘雖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但曾天佑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詳後述),由柯景天先對蔡金川恫稱:「視頻錄好了,不然我們放上去Youtube 也沒關係,到時候你工作還有辦法做嗎?不然我現在打給院長問,你們醫生家裡面欠錢不還,工作要怎麼做」等語,待在場之護理師陳彥伶將在場眾人引導進入一旁之空診間後,其等復承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柯景天接續對蔡金川恫稱:「你信不信我可以每天叫人拿牌子在醫院門口寫你的名字」、「我們如果有收到我們不會專程這樣中部每天跑南部,你如果說要這樣我們也不走,我們直接住在這裡,這裡也不是沒朋友,我們在這裡每天來給你掛號」、「該傳的、該放網路的,該怎麼做我們就是照我們的方式,但我們不會違法,但是你這工作保不保的住我就不知道了,像我剛剛就先打去院長那裡,但我沒有指名道姓蔡金川,我說你們醫院有醫師欠錢要怎麼辦,還有沒有辦法在這裡工作」、「我們可以直接放上去網路,看你的病患以後敢不敢再來看你」等語;林和銘則接續出言恫稱「你要弄成這樣沒差拉,我那天也很有禮貌跟你說了,你當作老子是神經病都不理我」、「阿伯我給你機會了,我那次來也很有禮貌跟你講,現在你讓我感覺是你都不處理,放給他爛,你兒子也不要帶出來,什麼都沒有,再來你用無號碼打給我是怎樣,阿不就當作老子都是瘋子還是臺中或是這邊都沒人了」等語,意指倘若蔡金川拒絕代蔡太祥償債,其等即會對外散布蔡金川欠債之消息,並不斷遣人在蔡金川看診時間施壓,使蔡金川無法繼續醫師之工作,白美如亦在場出言助勢,曾天佑則負責在場持手機錄影並助勢。其等即共同以上開加害於蔡金川工作自由之言語,使蔡金川心生畏懼。嗣因義大癌治療醫院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曾天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一卷第162 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係同案共犯林和銘(以下逕稱林和銘)打電話找伊去高雄走走,伊才找同案共犯柯景天(以下逕稱柯景天)一起前往,伊當天在車上聽到告訴人蔡金川之子(即蔡太祥)與同案共犯白美如(以下逕稱白美如)有債務糾紛,且林和銘等人稱告訴人已答應還錢,因此才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伊在案發現場只負責錄影,並未開口說話云云(詳易一卷第160 頁)。經查:

㈠被告與白美如、林和銘、柯景天於109 年4 月23日上午,一同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部門診候診區,待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結束門診步出診間時,即由柯景天、林和銘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恫嚇之過程均詳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則在場持手機錄影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屬實(詳易一卷第160-161 頁,及同卷第163 -16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陳彥伶於本院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二卷第40 -99頁),並有義大癌治療醫院109 年12月4 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90043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看診順序表(詳易一卷第147-149 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109 年4 月23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持手機所錄下之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易一卷第235-243 、245-256 、260-301 頁),堪信為真。此外,白美如在案發過程中同樣在場出言助勢等情,則經本院於109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針對白美如、林和銘、柯景天3 人涉案部分)中認定明確(參卷附之判決書),被告對此復未曾爭執,自亦足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首先,觀諸被告上開辯詞,至少其已自承在案發當日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車程中,其透過林和銘告知,主觀上已知悉當天其等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之目的係為處理告訴人與白美如間之債務糾紛,足認其在案發當下應非完全狀況外。且證人林和銘亦於審判程序證稱:當天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係被告負責開車,柯景天坐在副駕駛座,伊與白美如坐後座,在車上伊除了將告訴人願意還錢(即承擔蔡太祥債務)之事告知柯景天外,並將先前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之洪勝霖與伊協商之LINE對話記錄出示與柯景天閱覽等語(詳易二卷第211-214 頁),亦可見林和銘與位在副駕駛座之柯景天在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車程中,已先就本件債務糾紛進行討論,而被告於一旁之駕駛座必定清楚聽聞討論內容。再參諸林和銘上開所稱其出示與柯景天閱覽之債務協商過程之LINE對話記錄(詳警卷第145-151 頁),其上已有諸如「如果家屬(即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蔡太祥家屬)沒跟我聯絡的話你可以試看看」、「社會事是這樣處理的嗎」、「今天沒給我答覆,我周一一定找上門診」等因催討債務不順故措詞強烈之用語,甚至表示將在門診時段找上告訴人等語帶威嚇之用詞,堪認林和銘與柯景天當時應早已談及債務協商結果不如預期,欲進一步在告訴人之門診時段對告訴人施壓以遂其目的;而被告透過在駕駛座聽聞上開討論,於案發前對於其等案發時可能須給予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以催討債務乙事,顯無不知之理。據此已足見林和銘與柯景天在案發當下以恐嚇方式對告訴人施壓之情節,應在被告主觀上預期之範圍內。

2.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準備程序時辯稱林和銘案發前一日找伊前往高雄,係因林和銘與白美如均無駕照,請伊幫忙租車、開車,原本僅係單純出遊,伊才找柯景天一同前往云云(詳偵卷第33-34 頁;易一卷第160 頁)。惟查,被告與柯景天在案發期間均仍有工作,其等於案發當日係從臺中市出發至案發地點之高雄市,且係當日往返等情,經證人林和銘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二卷第211 、221 頁)。則衡酌從臺中至高雄往返之車程合計至少須4 至5 小時,以其等係當日往返而言,扣除車程以及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尋找告訴人之時間花費後,幾乎已無多餘之空閒得以安排旅遊行程;而本件案發當日係周四(詳偵卷第109 頁之門診表)之正常上班日,被告若非自始即有隨同前往討債之意思,豈可能僅為幾乎無法安排任何行程之出遊,放下其工作特地駕車搭載林和銘等人前往高雄;又若其主觀上僅是單純搭載林和銘、白美如前往案發地點,其本身並無涉入本件債務糾紛之意,則亦僅須單獨與林和銘、白美如一同前往即可,豈須如其上開所辯,竟另邀約柯景天陪同。由此亦顯示其不僅已有協助林和銘催討債務之意,更係透過邀約柯景天隨行,藉由人數優勢達成對告訴人施壓之目的。何況林和銘、柯景天等人起初若是單純欲找告訴人以平和之方式協商債務,更應會考慮告訴人身為醫院中醫部部長之公務繁忙,先與告訴人約好會談時間以示尊重或避免撲空;反觀被告與林和銘等人當時係於告訴人門診時段,在診間外候診區等候許久,待告訴人結束特定病患之門診步出診間時,即上前與告訴人對話,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易一卷第235-243 、260-297 頁),可見被告與林和銘等人完全未先與告訴人相約,而係在告訴人門診時段以突襲之方式給予告訴人壓力,更足徵林和銘、柯景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絕非被告無法預料之偶發事件,而係早已謀議既定而為之,其與林和銘、柯景天等人就上開恐嚇犯行焉可能無犯意聯絡。

3.遑論若是柯景天、林和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已超出被告預期且非被告之本意,被告亦可於案發過程在旁出言勸阻。反觀柯景天、林和銘上開恫嚇告訴人之過程中,被告全程不發一語,不僅未見曾出言勸阻,甚至亦無任何協助緩頰或緩解緊張氣氛之舉,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手機所錄下之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易一卷第245-256 、298-300 頁),則被告隨同林和銘等人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為在林和銘、柯景天等人對告訴人施壓時在場助勢乙節,實昭然若揭,應殆無疑義。

4.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案發過程中,雖僅在場旁觀而未開口說話,此已如前述。然被告案發前主觀上已預期林和銘等人可能出言恫嚇告訴人,並為營造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壓而到場助勢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縱使被告未親口出言恫嚇,然其助勢行為無疑將強化其他共犯之決心,且加深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是其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依上開說明,自應與林和銘、柯景天、白美如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應與林和銘、白美如等人成立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行為人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縱其行為違法,主觀上既無為自已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其在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辯稱:林和銘案發前係表示告訴人已答應還錢等語(詳易一卷第160 頁),而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審酌:

1.林和銘、白美如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案發前,即明知與白美如有債務糾紛之人係告訴人之子蔡太祥,而非告訴人,仍先於109 年4 月9 日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該日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要求告訴人應允代為清償蔡太祥之債務,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遂,嗣其等主觀上已明知告訴人並未應允承擔蔡太祥對白美如之債務,卻仍接續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等情,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對林和銘、白美如各論以接續犯之單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詳卷附之判決書)。惟查,被告並未參與林和銘、白美如上開於109 年4 月9 日之犯行,其對於該日之案發過程,以及告訴人在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案發前是否已應允承擔蔡太祥之債務等節,應僅能仰賴林和銘或白美如轉述。而證人林和銘就其在本件犯行案發前對被告柯景天描述暨被告在旁聽聞之內容,已於審判程序證稱:伊是在前往本件案發地點之車程中,對柯景天告知告訴人要還白美如錢,且出示伊與洪勝霖之LINE對話紀錄讓柯景天觀看,伊並對柯景天表示洪勝霖即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債務,此外伊亦告知柯景天,在上開109 年4 月9 日犯行案發當日,告訴人即已答應代蔡太祥處理上開債務等語(詳易二卷第212-220 頁),意指其在本件案發前,係對柯景天、被告表示告訴人已應允代蔡太祥清償債務。則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2.何況參諸林和銘與洪勝霖之LINE對話紀錄(詳警卷第145-147 頁),當中洪勝霖曾對林和銘稱:「資料已經調出來了,他們(即指蔡太祥之家屬)在比對」、「請問你的一半是16萬的一半嗎,因為我要轉達給對方」、「我把你的電話給家屬了,明天會打電話跟你談」等語,而有諸如蔡太祥之家屬正在比對債務資料、確認債務數額等說詞。衡酌被告不若林和銘、白美如係全程參與上開109 年4 月9 日犯行之人,其應不知該日案發時告訴人並未承諾要承擔上開債務,則被告難免因林和銘與柯景天在旁討論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誤認為告訴人係因已應允承擔債務,方有前開對話紀錄所示確認債務資料暨債務數額之舉。

3.準此,被告在本案行為當下,主觀上應係誤認告訴人已承擔蔡太祥之債務,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即僅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其在本案所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亦僅限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起訴書此部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此外,林和銘、白美如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與其等上開109 年4 月9 日之犯行成立接續犯之單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如前述);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固亦有參與其中而應負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正犯責任。然針對被告就林和銘、白美如上開109 年4 月9 日所為犯行是否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乙節,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參與該部犯行,且被告在本案犯行前,至多亦僅透過林和銘之轉述,知悉林和銘、白美如曾先赴義大癌治療醫院與告訴人協商;惟佐以林和銘前開所證其轉述與被告、柯景天之內容,以及其對柯景天所出示與洪勝霖間之LINE對話內容(詳警卷第145-151 頁之擷圖照片),均未曾提及其在109 年4 月9 日曾恫嚇告訴人之事,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案發前,已先獲悉告訴人早在109 年4 月9 日即曾遭恫嚇。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犯行前,曾知悉林和銘已先恫嚇過告訴人,並意欲藉由林和銘、白美如於109 年4 月9 日之恫嚇成果,繼續參與本案犯行。是林和銘、白美如在109 年4 月9 日所為犯行,已逾越被告所知之範圍,被告就此部分應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㈤至於本院針對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雖曾另諭知強制未遂之罪名(詳易二卷第393 頁)。惟按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必須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倘主觀上不認其行為會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是主張法律上權利而為,即難認具強制罪之故意。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係誤認告訴人已應允承擔蔡太祥之債務乙節,業如前述,是其應係認為告訴人已負有代蔡太祥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義務,則縱其所為已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徑,其主觀上亦應認定自己所為並非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是否具備強制罪之犯意,已非無疑。何況觀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言語,主要均僅係要求告訴人「處理」亦即履行承擔蔡太祥債務之責,尚無要求告訴人需另外提供其無義務出具之擔保,抑或強令告訴人須以何特定物或特定方式抵償債務,復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強迫告訴人為承擔債務以外之無義務之事。益徵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其參與脅迫告訴人所為之事,均僅限於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應負擔之法律義務,而不具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其應負強制未遂之罪責,亦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與白美如、林和銘、柯景天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等人)在犯罪事實欄對告訴人恫嚇之內容,諸如「你信不信我可以每天叫人拿牌子在醫院門口寫你的名字」、「我們直接住在這裡,這裡也不是沒朋友,我們在這裡每天來給你掛號」、「該傳的、該放網路的,該怎麼做我們就是照我們的方式,但我們不會違法,但是你這工作保不保的住我就不知道了,像我剛剛就先打去院長那裡,但我沒有指名道姓蔡金川,我說你們醫院有醫師欠錢要怎麼辦,還有沒有辦法在這裡工作」、「我們可以直接放上去網路,看你的病患以後敢不敢再來看你」等語,均指倘若告訴人拒絕代蔡太祥償債,其等即會對外散布告訴人欠債之消息,並不斷遣人在告訴人看診時間施壓,干擾其看診,使告訴人無法繼續醫師之工作,而加害於告訴人之工作自由。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業已證稱本件案發時,被告等人之行為使伊感到害怕等語(詳易二卷第66、72頁),考量告訴人身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中醫部部長,已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聲望,現經人恫嚇欲干擾其執行醫師職務甚至將使其無法繼續擔任醫師,豈可能不因此心生畏懼。準此,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屬恐嚇行為無疑,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洽,然此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詳易二卷第393 頁),自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㈢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複數言詞對告訴人恐嚇之舉動,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和銘、白美如、柯景天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在本件雖無不法所有意圖,但仍不思以理性方式協調債務,與其他共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言詞欲迫使告訴人就範,使告訴人備感恐懼,且其等所為雖未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詳後述),惟係毫不避諱大張旗鼓至告訴人看診之診間外,於其他醫院人員在場之大庭廣眾下向告訴人尋釁,使身為醫院中醫部部長之告訴人在當下極為難堪,亦驚動在場之護理人員,且係看準告訴人之醫師身分及聲望地位,以日後將加害於告訴人之醫師工作自由等言詞恐嚇告訴人,犯罪情節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念及其在本案犯行中僅在場助勢,並未直接口出恫嚇言詞,相較於頻頻出言恫嚇之林和銘、柯景天或本案債務糾紛當事人白美如而言,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又衡諸被告在案發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此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詳易一卷第318 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被告於審判程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土耳其從事餐廳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 萬元,未婚且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詳易二卷第406頁),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係於告訴人當日上午診之時段所為,已同時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其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同時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彥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持手機所錄下之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等人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係在候診區等待告訴人完成病患(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係1 位坐輪椅之病患)之門診,並於告訴人自診間走出主動走向其等後,才開始與告訴人對話,嗣後其等與告訴人均依照在場護理師陳彥伶之引導,至另一空診間洽談直至員警據報抵達現場為止,此期間均未見有告訴人之病患在候診區或進入告訴人門診之診間等待看診,且於其等經員警自上開空診間帶出並帶離現場後不久,告訴人即亦偕同其他醫院人員離開診間,在畫面結束前均未見有任何病患於候診區候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易一卷第235-243 、245-256 、260-301 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發現,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係在完成病患之門診,且無其他病患於候診區等待看診之下,主動走向被告等人與其等洽談,嗣後亦係依護理人員引導,特地至另一空診間與其等對話,此情節核與證人陳彥伶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亦相符(詳易二卷第41、45-46 頁)。是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之當下,告訴人係特意撥冗另闢空間與其等協商,其當時並非正在進行門診或其他醫療行為,亦無其他病患正在候診區等待其看診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是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其縱使未在看診,但仍需待命,可能後續還有病患或是巡查病房,若接獲簡訊通知就要去處理等語(詳易二卷第70頁);證人陳彥伶亦於審判程序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進入空診間洽談時,還有1 位預約掛號的病患還沒報到,當時該病患尚未出現在候診區等語(詳易二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當日上午之門診時間表顯示在案發後之同日11時55分,另有1 名病患至告訴人之門診完成看診等情相符(詳易一卷第147-149 頁之義大癌治療醫院109 年12月4 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90043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看診順序表)。亦即從上開證人之證述以及門診時間表所示,固可認定告訴人在案發後,復又完成一位病患之門診,且在案發當下其亦須待命,若經通知有病患須會診或有病房巡查業務,其即仍須立刻前往。惟本院審酌:1.按醫療法第 106 條第 3 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法最初於103 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 項。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員執行職務之時。又醫療法於106 年5 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3 項,明訂罰則。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

2.查告訴人在案發當下縱如前述須待命備勤,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已證稱:從伊與被告等人進入空診間開始洽談,至其等遭警方帶離為止,伊不清楚此期間是否有接獲須趕赴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通知,被告等人亦未阻止其離去等語(詳易二卷第76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尚未見有接獲通知須趕赴執行門診以外之其他醫療業務,則被告等人所為自應不致影響告訴人門診以外其他醫療業務之執行。又告訴人雖在被告等人遭員警帶離後,如前述又再完成另一病患之門診,但至少在本案犯行案發時,該名病患依證人陳彥伶之上開證述,應尚未報到,從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見該名病患在候診區候診,可見被告等人所為亦不影響告訴人嗣後對該名病患之看診,不影響該名病患就醫之權益。

3.準此,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案發時,告訴人既已完成門診病患之看診,並特地另闢時間、空間與被告等人洽談,並非正在對病患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當下亦無其他候診病患或門診外之其他醫療業務受到影響,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即未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而不該當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被告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違反醫療法之犯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犯嫌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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