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一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候一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候一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次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見丁啟耀掛售天堂M 遊戲角色龍鬥士,即於108 年3 月24日16時46分、16時49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 暱稱「候一彬」之帳戶及LINE暱稱「文言油漆工程」之帳戶,分別發送訊息聯繫丁啟耀,施詐佯裝正常購買之外觀,向丁啟耀詐稱:為避免遭受詐騙,須先製作帳號轉讓切結書,且於交易付款前,須先提供帳號與密碼以檢查人物道具等項目云云,致丁啟耀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24日21時20分許,製作帳號轉讓切結書,再於同日21時35分許以LINE訊息告知候一彬上開龍鬥士角色之帳號、密碼,候一彬取得帳號密碼後,旋即將上開龍鬥士角色更改綁定至自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詐得支配該遊戲角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丁啟耀於108 年3 月24日22時6 分許,因發現上開龍鬥士角色更改綁定至候一彬名下手機門號而無法取回,發覺有異並即催促候一彬付款,候一彬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啟耀佯稱上開遊戲角色無法移民至泰坦女神伺服器,丁啟耀保證可以移民等情顯然不實云云,與丁啟耀爭執,再向丁啟耀謊稱已在上開龍鬥士角色帳號內儲值8000鑽,要求丁啟耀取回角色時,須支付8000鑽之相對應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丁啟耀陷於錯誤,誤信候一彬確實在上開遊戲角色帳號內儲值8000鑽,因而應允候一彬匯款支付6000元,候一彬斯時因不知情之黃政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其催討積欠之工資甚急,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候一彬匯款給付工資,其遂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7 分許,將黃政昌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發送予丁啟耀,致丁啟耀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黃政昌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丁啟耀匯款後取回上開遊戲角色帳號,向遊戲官方網站查詢得知108 年3 月24日至3 月26日間全無儲值紀錄,且上開角色於108 年3 月25日18時40分移民至泰坦女神伺服器,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啟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19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丁啟耀購買上開遊戲角色,丁啟耀有製作轉讓切結書並提供該遊戲角色之帳號、密碼予其,以及黃政昌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其歸還工資,告訴人嗣後亦有以歸還8000鑽名義,匯款6000元至黃政昌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用臉書先跟丁啟耀聯繫要買本案遊戲角色帳號,當時我是要跟李文正一起購買,我們本來就有意要購買帳號,但「文言油漆工程」LINE帳號不是我所使用,是阿正(李文正)在使用的LINE帳號,我只有登入本案遊戲角色帳號而已,而且是丁啟耀叫我們登錄的,登錄碼也是丁啟耀給的,我並沒有把角色綁定在自己門號,我們有約好月底要當面交易,但我是因為上線後看到人物道具有錯誤,所以跟丁啟耀起爭執;我確實有購買了8000鑽,但是儲值在我自己法師的角色,該8000鑽已經在遊戲中點掉了,是丁啟耀自己說要補給我的,不是我跟他要的,而且匯款6000元是李文正叫丁啟耀匯款到黃政昌上開郵局帳戶,不是我叫丁啟耀匯款的云云(見易字卷第39-42 、118 、128 、188-191 頁),經查: ㈠告訴人丁啟耀於警詢與本案審理時證稱:我將我天堂M 龍鬥士的帳號放在FACEBOOK上販賣,被告候一彬見到後於108 年03月24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與我聯繫,說要買我帳號,我在臉書上跟被告說「3.5 」、「賤賣了」、「身上裝都可交易」,就是要以3 萬5000元賣出角色,因為被告他說想先看遊戲帳號內裝備東西,是否與我臉書傳送的一樣,所以我於同日21時35分將我的帳號、密碼給被告,並解除我的手機綁定,結果被告看完後變更我手機的驗證碼,綁定他的,當時與我聯繫與交易的人就是被告,因為他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也有他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第12頁至反面;易字卷第128-129 頁)。又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16時46分許以臉書向丁啟耀傳送「在嗎」、「能看看收集嗎」、「我問問朋友因為第一次買比較不懂」、「你有賴嗎」、「我有加你賴了」、「有看到了」等語,告訴人則答以「安安」、「3.5 」、「賤賣了」、「身上裝都可交易」、「都能賣」、「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127-131 頁),可知被告當日確實先以臉書帳號暱稱「候一彬」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探詢掛售之龍鬥士角色之內容及價格,並向告訴人要求另行加LINE進行聯繫,續行聯繫交易事宜。 ㈡又被告再於同日16時49分起陸續以「文言油漆工程」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就龍鬥士角色內容與告訴人進行價格討論後,向告訴人稱「如果我買下,可以寄切結書給我嗎?」,經告訴人問以「你叫什麼名字我要寫切結書」,被告則答以「我臉書上就是本名」,並傳送內容略為「宏鎰工程行、高雄市○○區○○路00號、候一彬0000000000」之名片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製作帳號轉讓切結書,內容略以:丁啟耀同意於天堂M 遊戲帳號移轉給候一彬等語之切結書照片予被告,經被告應允「好記得按個手印麻煩你」,隨後告訴人提中國信託帳戶要求被告匯款,被告遂以「我們能上線確認帳號及角色嗎?」、「都沒看到。我們沒辦法」、「買東西重點要看東西吧?」,告訴人答以「要先匯款」、「東西就跟照一樣啊」、「好吧先讓你看」,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傳送「帳aaZ0000000000 」、「密aaa780204 」之訊息予被告,被告稱「可以確認無誤就開始交易」「我登入看看喔」,嗣後告訴人再於同日22時6 分許,向被告稱「你改手機」、「你看了沒匯款怎先改」等對話經過,有丁啟耀與「文言油漆工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5頁),此外,告訴人上開帳號確實於同日綁定至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有身分驗證門號變更畫面1 份(見偵卷第139 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序中自陳:丁啟耀給我帳號密碼的同一天,我就用我0000000000號手機變更綁定登入該帳號等語相符(見易卷第40頁),是丁啟耀證述被告要求觀看本案遊戲角色帳號內裝備並提供帳號密碼予被告後,帳號遭被告綁定其手機等語,與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自陳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亦可知被告確實以要求丁啟耀製作切結書之方式,使丁啟耀誤信被告有購買本案遊戲角色帳號之真意,再以確認丁啟耀之帳號及角色為由,要求丁啟耀提供帳號密碼供其上線閱覽,丁啟耀因而誤信被告有購買真意,因而將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並因此更改手機綁定因而取得該遊戲角色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丁啟耀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解除本案遊戲角色帳號的手機綁定後,再用LINE給被告本案遊戲角色帳號密碼,被告只需要登入,就可以取得本案遊戲角色,不用綁定他的手機,但是遭被告綁定後,之後要再登入遊戲時,就要依綁定手機才可以登入等語(見易字卷第121 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丁啟耀要求提供帳號密碼之目的,僅係為求確認本案遊戲之角色內容是否與丁啟耀所提供之照片內容相符,則其使用帳號密碼登入遊戲,即可達到檢視之目的,,然其卻利用得以順利登入本案遊戲角色帳號之機會,在未行支付任何款項前,隨即將本案遊戲角色帳號更改綁定為上開手機門號,使本案遊戲角色帳號嗣後僅得依被告手機所獲取之驗證碼進行登入,明顯已有將該角色據為已有之意。又被告於自己手機綁定該遊戲角色後,經告訴人不斷向被告催討匯款或歸還驗證碼後,於翌日9 時26至32分許,陸續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稱「還有你說謊騙我們根本沒法移民」、「還騙我說可以移」、「沒法移!你跟我們掛保證可以結果呢」、「我們有問你說要移泰坦叫你看看能不能移你跟我們說可以」等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09-113 頁),可知被告在本案遊戲角色帳號經其綁定手機後,隨向丁啟耀稱該遊戲角色有不能移民之瑕疵。然該遊戲角色卻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被告之控制下,先行出售「+5體力冑甲」,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再將該遊戲角色從天使伺服器移民到泰坦女神伺服器等情,有裝備交易紀錄畫面1 份(見偵卷第137 頁)及天堂M 線上客服中心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卷第135 頁)在卷可佐,被告所稱該遊戲角色不能移民顯係謊言,足見被告未經丁啟耀同意,且未經付款,即以自己手機綁定驗證之方式先取得丁啟耀之遊戲角色,並逕自對本案遊戲角色帳號內之物品加以之支配使用,其一面向丁啟耀佯稱該遊戲角色存在有不能移民伺服器之商品瑕疵,又一面在其控制下變賣裝備並將該遊戲角色移民至泰坦女神伺服器,足認被告先前向丁啟耀稱欲購買該遊戲角色,並佯裝謹慎要求丁啟耀製作切結書,以要求閱覽該遊戲角色號內物件之方式,取得帳號密碼,均係逐步誘使丁啟耀落入其假意購買所設下之圈套,並利用丁啟耀因該遊戲角色驗證手機遭變更設定,無法得悉實際情狀下,向丁啟耀偽稱該角色有無法移民之瑕疵,逐步拖延丁啟耀察覺其犯行,進而利用所取得之遊戲角色帳號進行支配利用,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詐術之施行,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如於登入後,發現丁啟耀所提供之本案遊戲角色帳號其所述內容不符,衡諸交易常情,被告大可歸還丁啟耀帳號並取消交易,然其卻逕自支配該帳戶進行出售裝備以及角色移民之行為,更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事實欄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證人丁啟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登入我的帳號後,跟我說遊戲的角色不能移民,又向我說他朋友已經儲值了8000鑽,我跟他說沒關係如果你不買把帳號還我,被告表示我要先把儲值的8000鑽歸還,才能還我帳號,被告雖然沒有直接說儲值在我的帳號底下,但我的理解就是儲值在我的帳號裡,後來被告先將驗證碼發送給我,我自己用比例計算8000鑽是5980元,我就直接將6000元用網路轉帳的方式至被告給我的帳戶,後來我去問客服才發現根本沒有這筆8000鑽的儲值紀錄等語(見警卷第12-12頁反面;易字卷第124- 126 、130-132 頁)。再參諸上開「文言油漆工程」對話紀錄,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9 時29分、同年月27日0 時15分許分別向丁啟耀表示「我朋友昨晚刷了2 筆4000鑽,以為可以移民,順便要買些東西要移民過來」、「不然哪有鑽石移民」(見偵卷第113 、123 頁),可知被告之前一直向丁啟耀強調要將丁啟耀之本案遊戲角色移民,上開訊息已明確表明買8000鑽之目的,係與丁啟耀之遊戲角色一起移民至其他伺服器使用,並作為移民使用,是丁啟耀就此理解被告係將8000鑽儲值在其遊戲角色等語,堪以採信。 ㈤又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至同月26日間,以手機綁定丁啟耀遊戲角色期間,該角色並無任何儲值紀錄之事實,有上開客服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35 頁),而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9 時34、37、38、39、42分、同日23時31、32分、同年月27日00時7 分,分別再以上開LINE帳號不斷向丁啟耀表示「8000鑽怎麼處理?」、「害我們存的8000鑽石怎麼處理?」、「8000鑽石還給我們阿」、「8000鑽石沒還給我什麼都不用講」、「等你有鑽石可以還給我,再來跟我拿驗證碼」、「郵局代號:700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現在把錢轉還給我」,丁啟耀則略以「你把帳戶給我我先把你的鑽還給你」、「等我一下我線上匯款」、「等我匯款」等語,丁啟耀並於同年月27日0 時20分匯款6000元至黃政昌上開郵局帳戶,再於同日00時23分傳送交易成功之照片訊息(內容為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6000,轉帳日期:2019/03/27,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註記:天堂還8 千鑽)之訊息予被告等情,有上開「文言油漆工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 、121 、123 、125 頁)及黃政昌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向丁啟耀稱該帳號內有儲值8000鑽云云,顯與上開客服紀錄證明未有任何儲值紀錄不符,其要求丁啟耀歸還8000鑽之金錢,並自行提供黃政昌帳戶供丁啟耀匯款,顯然欲以該虛偽不實之事,利用丁啟耀亟欲取回本案遊戲角色帳號之心態,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丁啟耀遂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黃政昌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均堪認定。 ㈥證人黃政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約於108 年初去被告公司在高雄工地支援,被告有積欠我薪水,我有將我上開郵局存款簿的封面拍照傳給他,要被告匯工資給我,告訴人匯的這筆錢6000元,是被告欠我的部分薪水,他於108 年3 月26日說要叫他朋友幫他轉帳給我,結果直到108 年3 月27日才匯款給我,當時被告有傳一張轉帳明細給我,上面還有註記天堂還8 千鑽,我也不知道是甚麼意思等語(見警卷第4 -6頁;偵卷第28頁),再觀諸黃政昌於108 年9 月18日所提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記錄,黃政昌自108 年2 月11日起即以「彬哥。尾款您先匯給我好了」、「剛好有要用到錢想說跟您說一下」向被告催促歸還欠款,後於同年3 月23日再以「彬哥。有匯了嗎」再向被告催促還款,而於同年月25日10時56分許再向被告稱「轉給我就好,感謝」並傳送上開郵局帳戶之封面照片予被告,嗣於同年月27日0 時25分被告將上開丁啟耀以LINE傳送予其轉帳交易成功之照片,以臉書轉發予黃政昌,並向黃政昌表示「6000已入帳,你去刷」(見黃政昌108 年9 月18日庭呈對話記錄卷2 第1 、2 、111 、123-125 頁;卷3 第57頁),是證人黃政昌所述與上開臉書對話記錄大致相符,所述自堪採信。又對照被告與丁啟耀、黃政昌上開對話之時序,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9 時起即不斷以歸還8000鑽之詐術要求丁啟耀賠償,於同日10時56分黃政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封面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歸還欠款,其遂於丁啟耀應允匯款歸還8000鑽後,隨即提供黃政昌帳戶供丁啟耀匯款,並於丁啟耀匯款完畢傳送交易成功之照片後,僅隔2 分鐘隨即再將同一照片轉發予黃政昌,顯見被告對丁啟耀上開詐術之施行,有意使丁啟耀受騙之匯款,直接清償其所積欠黃政昌之工資款項甚明,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事實欄被告事實欄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主動要求丁啟耀提供由遊戲角色帳號、密碼供其觀覽,並有將丁啟耀本案遊戲角色之帳號綁定其上開手機門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辯稱未綁定自己門號且為丁啟耀叫其自行登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文言油漆工程」是阿正在使用的帳號云云,惟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從提出阿正(李文正)之聯絡方式或真實身份供查證,實無從想像該人會熟知被告與黃政昌間之工資債務而為被告作嫁,逕自實施詐術,詐騙丁啟耀匯款為被告清償債務,是該「阿正」之人是否存在,顯有疑義。又被告自陳臉書帳號為其本人所使用(見偵卷第66頁),其先以臉書帳號與丁啟耀聯繫,後於「文言油漆工程」之LINE對話記錄中,向告訴人表明「我臉書上就是本名」,並傳送內容其個人「宏鎰工程行」之名片予丁啟耀,其要求丁啟耀所製作之轉讓切結書,亦以被告為受讓人,且丁啟耀製作該轉帳切結書後,該「文言油漆工程」之對話者亦未否認其為被告本人,亦據丁啟耀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8-129 頁),已可認被告應為「文言油漆工程」LINE帳號之實際使用者;況被告經黃政昌以臉書向被告催討工資欠款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封面要求被告匯款後,被告再將黃政昌之帳號提供予丁啟耀匯款,並於丁啟耀傳送匯款交易成功之照片至「文言油漆工程」LINE對話後,僅隔2 分鐘,被告隨即將相同之照片以臉書轉發予黃政昌告知已匯款6000元,益堪佐證該「文言油漆工程」之LINE帳號,確實為被告所支配使用無誤,所謂「阿正」之人僅為被告為求推諉刑責所杜撰,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確實有購買8000鑽儲值在自身法師的角色,丁啟耀所歸還之匯款係其自主決定補償云云,然被告倘因本案遊戲角色帳號無法順利交易,於交易前先行購買8000鑽而蒙受不利,其理應於丁啟耀匯款6000元後,將該8000鑽移轉予丁啟耀,始合於交易常情,然其卻辯稱該8000鑽已於遊戲中使用完畢,顯見該8000鑽如確係存在,對於被告而言亦另有用途,且其既得實際運用完畢,即未蒙任何不利,卻不斷在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要求丁啟耀賠償8000鑽,更顯被告係屬有意誆騙。況被告於向丁啟耀稱欲購買本案遊戲角色帳號時,尚知要求丁啟耀製作切結書以求自保,如其實際因本案交易瑕疵而儲值8000鑽蒙受損失,其為網路遊戲之玩家,對於如何留存儲值紀錄應甚為瞭解,亦理當會將該儲值紀錄加以留存以求自保,然本院數度於審理中要求被告自行提出購買8000鑽之相關購買證明,被告均無從提出,更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有相約要在月底當面交易,核與丁啟耀於本院審理中:我記得好像有說月底要當面交易等語(見易字卷第128 頁)大致相符,然被告於取得丁啟耀本案遊戲角色帳號後,未經付款,隨即對於該帳號之裝備進行出售,並有移民之行為,被告向丁啟耀所稱月底當面交易,應僅係藉故推託,推遲丁啟耀察覺其犯行之說詞,自不足以反推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之虛擬財物,應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對丁啟耀施以詐術,因而取得本案遊戲角色帳號、密碼,並透過綁定自己手機之方式,得對於該角色進行支配、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遊戲角色帳號、密碼既非現實財物,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易字卷第182 頁),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就前述事實欄㈠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5-18 頁)可參,其以上開方式詐得丁啟耀本案遊戲角色帳號、密碼,並以該帳號綁定自己手機之方式對之加以支配使用,復詐騙丁啟耀使其匯款至黃政昌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間接為自己清償欠款,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再酌以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本案遊戲角色帳號業已歸還丁啟耀之事實,業據丁啟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4 頁),以及被告與丁啟耀就本案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見易字卷第139 頁)在卷可憑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詐得本案遊戲角色帳號之價值及丁啟耀受騙匯款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工程,月收入數萬元至上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易字卷第192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兩次犯行均集中於108 年3 月間,犯罪過程均係利用本案遊戲角色帳號買賣之機會所為,且2 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 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㈤至被告向丁啟耀所詐得之本案遊戲角色帳號業已歸還丁啟耀,已如前述;另被告向丁啟耀詐得之6000元款項,業經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情,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