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張瑋珍、翁碧玲、彭志崴
- 被告林禹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炘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85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843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789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炘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林禹炘與蔡承志(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45 、379 號及107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33 、534 、5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為配偶(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兩願離婚),原均在林禹炘父親林茂川擔任負責人之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延公司)任職,後其等離職並共同設立瑀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瑀磬公司,址設於其等當時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由林禹炘擔任登記負責人,蔡承志則為實際負責人。詎林禹炘與蔡承志均明知「菘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聯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並無經營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材料轉售臺灣地區廠商或承購海軍引擎、油漆等事業,亦未經建設公司許可代為發售建設公司之預售屋買賣權利預約單(或稱預售屋紅單,下均稱預售屋紅單),林禹炘竟仍與蔡承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佯以代為投資菘聯公司上述事業或購買預售屋紅單之名目,分別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以下逕稱曾天才,即附表一部分)、李榮進(即附表二編號1 至1-5 部分)、黃瑞炯(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陳明木(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何雅慧(即附表三部分)等人,施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詐騙過程欄所示),致使其等均相信該等投資案或購買標的確實存在,而陷於錯誤應允參與投資或購買,並分別以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與林禹炘或蔡承志(交付之時間、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嗣因蔡承志、林禹炘未依約兌現其等承諾之投資利潤,曾天才等人始知受騙而分別提出告訴,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天才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榮進、陳明木、黃瑞烔、何雅慧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林禹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109 年度易緝字第8 號案件(下稱A 案)易緝二卷第46-47 頁;109 年度易緝字第9 號案件(下稱B 案)易緝二卷第34-35 頁;109 年度易緝字第10號案件(下稱C 案)易緝二卷第34-35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A 案易緝二卷第46、110 頁;B 案易緝二卷第34、98頁;C 案易緝二卷第34、98頁),且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承志(以下逕稱蔡承志)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檢察官偵訊及審判程序中證陳明確(詳A 案影二卷第29-30 頁;A 案他卷第33頁反面-36 、51-52 頁反面;B 案偵卷第7 頁反面- 第8 頁、第13頁反面- 第14頁;C 案他卷第24、83-85 頁;A 案易緝一卷第299-327 頁;B 案易緝一卷第253-281 頁;C 案易緝一卷第271-299 頁),並有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詳A 案影二卷第47-51 頁)、菘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菘聯實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詳A 案偵卷第11-12 頁)、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472200 號函暨所附瑀磬公司之申請、設立、解散相關資料(詳B 案他卷第56-86 頁);「許昭國」之戶役政資料、一親等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許昭國」任職董監事與經理人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以上詳B 案偵卷第26 -33、35-39 頁)、「許國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C 案他卷第95-97 頁反面)、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3日松管字第107010009 號函(詳A 案易一卷第69頁)、瑀磬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及股東同意書(詳A 案易緝一卷第267-284 頁;B 案易緝一卷第221-238 頁;C 案易緝一卷第239-256 頁);「許昭國」、「許國揚」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5 號案件之易卷第178-20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 年9 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342400 號函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5 號案件之易卷第133-145 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有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雖均係由蔡承志出面向各該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施用詐術,被告或未親自參與和各該告訴人磋商之過程,然被告在本件中不僅擔任瑀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在附表一犯行中(即告訴人曾天才部分),已負責依蔡承志指示,撰擬向告訴人曾天才實施詐術所用之買賣合約書及買賣轉投資合約書,並將上開合約書交給告訴人曾天才當場簽署,且負責收受或至銀行領取告訴人曾天才交付之詐欺款項;於附表二1 至1-5 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榮進部分)則負責收受告訴人李榮進於附表二編號1 交付之詐欺款項;此外更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中,均負責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向每位告訴人【即告訴人曾天才、李榮進、黃瑞炯、陳明木、何雅慧(以下均逕稱其等之姓名)】佯為擔保之票據等情,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A 案易緝一卷第136-137 頁;B 案易緝一卷第126-127 頁;C 案易緝一卷第144-145 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向每位告訴人詐騙之犯行,均有參與其中,並應知悉自己在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與蔡承志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舊法之罰金刑刑度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針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如下: 1.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曾天才、黃瑞炯部分) 被告與蔡承志向曾天才、黃瑞炯施用詐術及收取財物之時間,均係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施行(即103 年6 月20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亦即現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2.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即李榮進部分) 查被告向李榮進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 所示之詐術,並向李榮進收取財物之時間,均係在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為,而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3.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陳明木部分) 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162號、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承志向陳明木施用詐術之時間,雖係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施行以前,惟被告與蔡承志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使陳明木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3 年4 月29日、同年7 月22日交付財物,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則被告與蔡承志最後向陳明木收取財物之時間既係於上開法律規定修正後所為,依前揭說明,其等此部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最後時點之法律亦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4.附表三部分(即何雅慧部分) 查被告與蔡承志向何雅慧施用詐術之時間,有部分雖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以前所為,然在何雅慧陸續交付財物,以及上開規定修正後,被告與蔡承志仍接續同一犯意,對何雅慧佯稱得以前期之投資款轉為下期投資之本金,並更換其等佯為擔保之票據,使何雅慧陸續陷於錯誤而以先前之投資款繼續轉投資(過程詳附表三之「被告與蔡承志收受款項後給予告訴人之擔保品」欄位所示)。則被告與蔡承志如附表三所示對何雅慧之詐欺犯行,行為時間既從上開規定修正前接續至修正後,依上揭說明,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即曾天才部分)、附表二編號2 (即黃瑞炯部分)、附表二編號3 (即陳明木部分)、附表三(即何雅慧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 (即李榮進部分)所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接續犯之說明 1.附表一(即曾天才部分) 查被告與蔡承志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先後與曾天才簽定不同契約,並約定不同投資金額與回收利潤,然均是利用曾天才誤信其等所稱之菘聯公司確實存在之機會,而以相同手法實行詐術,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判斷,曾天才在短期內考量投資之條件、信賴基礎及獲利,亦無任何相異之處,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在刑法評價上,自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附表二編號1 至1-5 部分(即李榮進部分) 被告與蔡承志雖係自102 年9 月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 所示,陸續以不同事由,包含投資「海軍引擎標案」、「鋼鐵材料轉售案」、「海軍油漆標案」、「購買預售屋紅單」等名目,數度使李榮進陷於錯誤,而各別答應投資,然依證人李榮進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初伊公司需要用錢,蔡承志也知道,而伊跟蔡承志很熟,還收蔡承志之兒子作乾兒子,伊相信蔡承志不會騙伊,基於這些原因,蔡承志稱有投資案時,伊就會多少投資,而所有投資案,伊相信蔡承志之原因均相同等語(見B 案易二卷第280 至281 頁),足認蔡承志與被告雖先後羅織不同之事由詐騙李榮進,然均係利用李榮進相同之信賴基礎及李榮進之財務需求所為,而李榮進歷次陷於錯誤決定投資,亦係出於相同之考量及信賴關係所致,佐以附表二編號1 至1-5 所示各次行為時間相距非遠,足認蔡承志與被告此部分之複數行為,亦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期間內所為,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刑法公平原則,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部分(即黃瑞炯、陳明木、何雅慧部分) 查黃瑞炯、陳明木、何雅慧雖各有數度於不同時間因蔡承志及被告之詐術先後交付財物之情形,然分別均係因蔡承志及被告以相同之投資事由反覆遊說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堪認被告及蔡承志對黃瑞炯、陳明木、何雅慧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亦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所為,復係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蔡承志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 次詐欺取財罪【亦即對曾天才(附表一)、李榮進(附表二編號1 至1-5 )、黃瑞炯(附表二編號2 )、陳明木(附表二編號3 )、何雅慧(附表三)等5 位告訴人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各該告訴人對其與蔡承志之高度信賴而詐取錢財,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實屬可議;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偵審期間原均否認犯罪,致為調查其辯解之真偽,業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是其量刑基礎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別;再考量本件犯行多係由蔡承志出面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被告除於附表一犯行中曾依蔡承志指示撰寫投資契約與曾天才簽署外,其餘多僅負責代收現金或代為提領款項,抑或僅依蔡承志指示以瑀磬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佯為擔保品,且犯罪所得均係由蔡承志終局取得並使用(詳後述),其犯罪參與程度較蔡承志為低;復酌以本案遭各該告訴人發覺有異迄今已多年,然被告迄今均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曾與蔡承志小額返還部分告訴人些許金額(返還之情形詳附表一至附表三「蔡承志與被告已返還之金額」欄位所示)等情狀;另衡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各該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檢察官、李榮進均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詳A案易緝二卷第113頁;B案易緝一卷第330頁;B案易緝二卷第101頁;C案易緝二卷第101頁),曾天才之告訴代理人及黃瑞炯、何雅慧則當庭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詳A案易緝一卷第396頁;B案易緝一卷第36 2頁;C案易二卷第75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於其父親林茂川開設之公司工作,月入約3萬元,現已 離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弟弟、弟媳、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詳A案易緝二卷第111頁;B案易緝二卷第99頁 ;C案易緝二卷第99頁),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所 示「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於案發後曾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何雅慧,請求將此部分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等語(詳C案易緝二卷 第100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其佐證(詳C案易一卷第183-186頁)。惟觀諸該金額分配表,固顯示被告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何雅慧,然同時可看出該不動 產已曾先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且擔保之債權高 達近3千萬元,遠高於該不動產拍賣之拍定金額,致使何雅 慧完全無法參與分配以受償,是以此部分尚無從據以對被告作為有利之量刑考量,附此敘明。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及蔡承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犯罪手法大致雷同,侵害法益類型亦相似,再酌以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2 年9 月至104 年3 月間,另考量本件之受害人數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惡性,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與蔡承志向各該告訴人所詐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均係由蔡承志終局取得並使用等情,業經蔡承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A 案易二卷第194 頁;B 案易二卷第326 頁;C 案易二卷第256 頁),足見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參5與本件犯行曾朋分或另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含修正前及修正後)、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周韋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 │號│ │ │ ├─┼──────────┼───────────────────────┤ │1 │附表一(即曾天才部分│林禹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 │2 │附表二編號1 至1-5 (│林禹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即李榮進部分) │ │ ├─┼──────────┼───────────────────────┤ │3 │附表二編號2 (即黃瑞│林禹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烔部分) │ │ ├─┼──────────┼───────────────────────┤ │4 │附表二編號3 (即陳明│林禹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木部分) │ │ ├─┼──────────┼───────────────────────┤ │5 │附表三(即何雅慧部分│林禹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附表一(即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案件): │ ├──┬─────────────┬───────────┬──────┬──────┤ │編號│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與蔡承志│蔡承志與被告│ │ │ │---------------- │收受款項後給│已返還之金額│ │ │ │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予告訴人之擔│。 │ │ │ │新臺幣) │保品 │ │ ├──┼─────────────┼───────────┼──────┼──────┤ │1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2月15日 │本票1 紙(票│無。 │ │ │進口鋼鐵材料轉售遠雄集團之│---------------- │號:251402號│ │ │ │投資案並不存在,仍共同意圖│於林禹炘與蔡承志之左列│、發票人瑀磬│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住處,以現金交付405 萬│公司、發票日│ │ │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6,000 元與林禹炘收受,│103 年12月15│ │ │ │月8 日前之某時許,由蔡承志│林禹炘嗣後再交與蔡承志│日、到期日10│ │ │ │出面向與宗延公司有生意往來│。 │4 年4 月20日│ │ │ │因而結識之曾天才訛稱:可代│ │、票面金額44│ │ │ │為投資菘聯公司經營者「許國│ │1 萬6,000 元│ │ │ │揚」、「許國才」自大陸地區│ │) │ │ │ │進口鋼鐵材料轉售臺灣地區遠├───────────┼──────┤ │ │ │雄集團之投資事業,保證可賺│103 年12月31日 │本票1 紙(票│ │ │ │取轉售之利差,且宗延公司負│---------------- │號:251413號│ │ │ │責人林茂川亦有投資,絕無問│匯款405 萬6,000 元至瑀│、發票人瑀磬│ │ │ │題云云,另亦謊稱:相關投資│磬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公司、發票日│ │ │ │案均由曾天才與瑀磬公司簽訂│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103 年12月29│ │ │ │投資契約,且投資款交付後,│(下稱瑀磬公司玉山銀行│日、到期日10│ │ │ │瑀磬公司會依照投資契約所約│帳戶),嗣再由林禹炘提│4 年5 月20日│ │ │ │定應給付本金及轉售利差之日│領交與蔡承志。 │、票載金額44│ │ │ │期,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待鋼│ │1 萬6,000元 │ │ │ │鐵材料進口交與買方後,再將│ │) │ │ │ │轉售利差及投資本金以現金交├───────────┼──────┤ │ │ │付曾天才並換回上開擔保用之│104 年1 月5 日 │本票1 紙(票│ │ │ │本票云云,嗣再由林禹炘負責│---------------- │號:251414號│ │ │ │繕打「瑀磬國際有限公司買賣│匯款405 萬6,000 元至瑀│、發票人瑀磬│ │ │ │投資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公司、發票日│ │ │ │書)1 份,佯與曾天才約定由│再由林禹炘提領交與蔡承│103 年12月29│ │ │ │曾天才負責按期於每期出資 │志。 │日、到期日10│ │ │ │405 萬6,000 元購買鋼鐵材料│ │4 年6 月20日│ │ │ │,待鋼鐵材料進口交與買方後│ │、票載金額44│ │ │ │,瑀磬公司再依轉售利差,每│ │1 萬6,000元 │ │ │ │期交付本金及利潤共441 萬 │ │) │ │ │ │6,000 元與曾天才云云,並由├───────────┼──────┤ │ │ │林禹炘於103 年12月8 日,在│104 年1 月12 日 │本票1 紙(票│ │ │ │其與蔡承志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號:251422號│ │ │ │名湖街17號之住處,將上開買│匯款405 萬6,000 元至瑀│、發票人瑀磬│ │ │ │賣合約書出示與曾天才,終使│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公司、發票日│ │ │ │曾天才陷於錯誤而應允簽約,│再由林禹炘提領交與蔡承│104 年1 月12│ │ │ │並依買賣合約書,於右列時間│志。 │日、到期日10│ │ │ │,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 │4 年7 月20日│ │ │ │林禹炘則另負責以瑀磬公司名│ │、票載金額44│ │ │ │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交與曾│ │1 萬6,000元 │ │ │ │天才佯為擔保。 │ │) │ │ │ │ │ │ │ │ ├──┼─────────────┼───────────┼──────┼──────┤ │2 │蔡承志與林禹炘承上揭同一詐│103 年12月18日 │本票1 紙(票│無。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號:251404號│ │ │ │12月8 日至103 年12月18日間│於林禹炘與蔡承志之左列│、發票人瑀磬│ │ │ │之某時許,復由蔡承志出面向│住處,以現金交付677萬 │公司、發票日│ │ │ │曾天才佯稱:針對上揭菘聯公│元與林禹炘收受,林禹炘│103 年12月18│ │ │ │司進口鋼鐵材料轉售遠雄集團│嗣後再交與蔡承志。 │日、到期日10│ │ │ │之投資案,願意將菘聯公司多│ │4 年5 月20日│ │ │ │給瑀磬公司之投資額度,額外│ │、票載金額73│ │ │ │提供給曾天才投資,並放棄瑀│ │5 萬元) │ │ │ │磬公司可獲取之佣金利益云云├───────────┼──────┤ │ │ │,且由林禹炘負責繕打「瑀磬│103 年12 月25 日 │本票1 紙(票│ │ │ │國際有限公司買賣轉投資合約│---------------- │號:251411號│ │ │ │書」(下稱買賣轉投資合約書│匯款773 萬4,000 元至瑀│、發票人瑀磬│ │ │ │)1 份,佯與曾天才約定由曾│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公司、發票日│ │ │ │天才額外按期出資677 萬元或│再由林禹炘提領交與蔡承│103 年12月29│ │ │ │773 萬4,000 元購買鋼鐵材料│志。 │日、到期日10│ │ │ │,待鋼鐵材料進口交與買方後│ │4 年6 月20日│ │ │ │,再由瑀磬公司依轉售利差,│ │、票載金額84│ │ │ │每期交付本金及利潤共735 萬│ │0 萬元) │ │ │ │元或840 萬元與曾天才云云,├───────────┼──────┤ │ │ │並由林禹炘於103 年12月18日│103 年12月29 日 │本票1 紙(票│ │ │ │,在其與蔡承志之上開住處,│---------------- │號:251412號│ │ │ │將上揭買賣轉投資合約書出示│匯款677 萬元至瑀磬公司│、發票人瑀磬│ │ │ │與曾天才簽署,使曾天才復陷│玉山銀行帳戶,嗣再由林│公司、發票日│ │ │ │於錯誤應允簽約,並依買賣轉│禹炘提領交與蔡承志。 │103 年12月29│ │ │ │投資合約書,於右列時間,以│ │日、到期日10│ │ │ │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林禹│ │4 年7 月20日│ │ │ │炘則另負責以瑀磬公司名義開│ │、票載金額73│ │ │ │立右列所示之票據與曾天才佯│ │5 萬元) │ │ │ │為擔保。 ├───────────┼──────┤ │ │ │ │104年1月12日 │本票1 紙(票│ │ │ │ │---------------- │號:251423號│ │ │ │ │匯款677 萬元至瑀磬公司│、發票人瑀磬│ │ │ │ │玉山銀行帳戶,嗣再由林│公司、發票日│ │ │ │ │禹炘提領交與蔡承志。 │104 年1 月12│ │ │ │ │ │日、到期日10│ │ │ │ │ │4 年9 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73│ │ │ │ │ │5 萬元) │ │ │ │ ├───────────┼──────┤ │ │ │ │104年3月4日 │本票1 紙(票│ │ │ │ │---------------- │號:251424號│ │ │ │ │匯款773 萬4,000 元至蔡│、發票人蔡承│ │ │ │ │承志之玉山銀行帳號:02│志、瑀磬公司│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發票日104 │ │ │ │ │稱蔡承志玉山銀行帳戶)│年3 月3 日、│ │ │ │ │,再由林禹炘提領交與蔡│到期日104 年│ │ │ │ │承志。 │8 月20日、票│ │ │ │ │ │載金額840 萬│ │ │ │ │ │元) │ │ └──┴─────────────┴───────────┴──────┴──────┘ ┌──────────────────────────────────────────┐ │附表二(即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案件): │ ├──┬─────────────┬───────────┬──────┬──────┤ │編號│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與蔡承志│蔡承志與被告│ │ │ │---------------- │收受款項後給│已返還之金額│ │ │ │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 │予告訴人之擔│。 │ │ │ │(新臺幣) │保品 │ │ ├──┼─────────────┼───────────┼──────┼──────┤ │1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2 年11月1 日 │無。 │李榮進向呂水│ │ │之「海軍獵雷艦引擎部分採購│---------------- │ │義借款投資之│ │ │案」並不存在,仍共同意圖為│李榮進透過林禹炘之父即│ │500 萬元本金│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不知情之林茂川牽線,向│ │,均由蔡承志│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林茂川之友人呂水義借款│ │以每期投資利│ │ │間之某日,在其等上開住處,│500 萬元,並由呂水義直│ │潤為名義代為│ │ │由蔡承志向李榮進訛稱其在菘│接匯款予林茂川提領後,│ │償還,總計償│ │ │聯集團擔任執行長,針對海軍│由林茂川於上列時間代李│ │還500 萬元。│ │ │委外製造16部小型掃雷艦工程│榮進轉交與蔡承志。 │ │ │ │ │之引擎採購案,已由菘聯集團├───────────┤ │ │ │ │得標,該採購案每半年為1 期│102 年11月1 日後之同月│ │ │ │ │,共分4 期,每期投資金額為│某日 │ │ │ │ │765 萬元,期滿可先領回獲利│--------------- │ │ │ │ │180 萬元,至於已投資之本金│由李榮進於林禹炘、蔡承│ │ │ │ │則可繼續作為下一期之投資款│志之上開住處,交付現金│ │ │ │ │云云,致使李榮進陷於錯誤應│265 萬元與林禹炘收受,│ │ │ │ │允投資,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嗣再由林禹炘交與蔡承志│ │ │ │ │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 │。 │ │ │ ├──┼─────────────┼───────────┼──────┼──────┤ │1-1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 月中旬某日 │無。 │蔡承志自103 │ │ │進口鋼鐵材料轉售理成工業股│---------------- │ │年3 月起至同│ │ │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工業公│李榮進在其所經營之融盈│ │年10月止(共│ │ │司)之投資案並不存在,卻於│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8 個月),每│ │ │李榮進開始參與附表二編號1 │市大寮區溪寮路106 之18│ │月給付22萬5,│ │ │投資案後,為繼續向李榮進詐│號,下稱融盈公司)交付│ │000 元(名義│ │ │取更多財物,而承上揭同一詐│現金350 萬元與蔡承志。│ │上之利潤)與│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 │李榮進。 │ │ │1 月中旬前之同月某日,由蔡│ │ │ │ │ │承志出面向李榮進訛稱:菘聯│ │ │ │ │ │公司有進口鋼鐵材料轉售理成│ │ │ │ │ │工業公司,為期48個月(48期│ │ │ │ │ │),而每噸鐵材扣除成本2 萬│ │ │ │ │ │2,000 元後可獲利1,500 元,│ │ │ │ │ │如投資150 噸鐵材加計佣金共│ │ │ │ │ │計350 萬元,翌月開始即可每│ │ │ │ │ │月領回22萬5,000 元之獲利云│ │ │ │ │ │云,使李榮進陷於錯誤應允投│ │ │ │ │ │資,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 │ │ │ │ │式交付右列金額。 │ │ │ │ ├──┼─────────────┼───────────┼──────┼──────┤ │1-2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 月下旬某日 │無。 │蔡承志於103 │ │ │與海軍左營指揮部長期油漆供│---------------- │ │年5 、6 月間│ │ │應之標案並不存在,卻在李榮│由李榮進在其位於高雄市│ │之某日,委由│ │ │進應允投資附表二編號1-1 所│鳥松區大埤路20之48號之│ │不知情之林育│ │ │示投資案後,為向李榮進詐取│住處,交付現金86萬3,18│ │生代為轉交18│ │ │更多財物,而承前揭同一詐欺│8 元與蔡承志。 │ │萬元(名義上│ │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 │ │之利潤)與李│ │ │月某日(附表二編號1-1 所示│ │ │榮進。 │ │ │行為時間以後),由蔡承志出│ │ │ │ │ │面向李榮進訛稱:菘聯公司有│ │ │ │ │ │標到海軍左營指揮部之長期油│ │ │ │ │ │漆供應標案,該標案分為4 期│ │ │ │ │ │,每期4 至5 個月,總金額約│ │ │ │ │ │800 餘萬元,如參與投資,期│ │ │ │ │ │滿即可獲利云云,然因李榮進│ │ │ │ │ │表示資金不足,僅能出資約86│ │ │ │ │ │萬餘元,蔡承志見狀即偽稱:│ │ │ │ │ │李榮進可投資標案金額8 分之│ │ │ │ │ │1 ,即每期86萬3,188 元,每│ │ │ │ │ │期仍可獲利約18萬元云云,使│ │ │ │ │ │李榮進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 │ │ │ │ │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 │ │ │ │ │右列金額。 │ │ │ │ ├──┼─────────────┼───────────┼──────┼──────┤ │1-3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 月2 日後約4 、│無。 │無。 │ │ │與臺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5 日 │ │ │ │ │鐵材購買案並不存在,卻為向│---------------- │ │ │ │ │李榮進詐取更多財物,而基於│李榮進於103 年1 月2 日│ │ │ │ │上揭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獲高雄市鳳山區農會鎮北│ │ │ │ │,於102 年11、12月間之某日│分行核貸1,200 萬元後,│ │ │ │ │、時許,由蔡承志出面向李榮│再於上列時間前往蔡承志│ │ │ │ │進訛稱:菘聯公司與臺灣造船│、林禹炘之上開住處,交│ │ │ │ │股份有限公司有一長期鐵材購│付上開核貸金額中之700 │ │ │ │ │買案,如參與投資,需先支付│萬元現金與蔡承志。 │ │ │ │ │前5 個月之投資款,每月投資│ │ │ │ │ │60噸,5 個月投資款含佣金共│ │ │ │ │ │計700 萬元,自第6 個月起即│ │ │ │ │ │可開始領回獲利,每噸鐵材扣│ │ │ │ │ │除成本2 萬2,000 元後可獲利│ │ │ │ │ │1,500 元云云,使李榮進陷於│ │ │ │ │ │錯誤應允投資,而於右列時間│ │ │ │ │ │,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 │ │ │ ├──┼─────────────┼───────────┼──────┼──────┤ │1-4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京城建設│103 年4 月16日後之同月│支票3 紙(分│無。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某日 │別為:①、票│ │ │ │)並無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 │號:AK183958│ │ │ │預售屋紅單,卻為向李榮進詐│李榮進先向中租迪和公司│8 號、發票人│ │ │ │取更多財物,而承上揭同一詐│貸款500 萬元,於103 年│瑀磬公司、發│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6日獲撥款後,李榮│票日104 年4 │ │ │ │3 、4 月間某日,由蔡承志出│進提領其中490 萬元,並│月15日、票載│ │ │ │面向李榮進訛稱:因蔡承志為│以其他現金湊足550 萬元│金額204 萬元│ │ │ │菘聯集團執行長,管理公司出│,而於上列時間,在蔡承│、指定付款人│ │ │ │售鋼筋與建設公司之業務,故│志、林禹炘之上開住處交│:玉山銀行鳳│ │ │ │會於第一時間知曉相關建案之│付與蔡承志。 │山分行;②、│ │ │ │樓層、戶數等詳細內容,建設│ │票號:AK1839│ │ │ │公司並將整個建案之預售屋紅│ │589 號、發票│ │ │ │單,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 │人瑀磬公司、│ │ │ │然因資金不足,邀請李榮進參│ │發票日104 年│ │ │ │與投資云云,嗣因李榮進考量│ │4 月15日、票│ │ │ │後拒絕投資,蔡承志、林禹炘│ │載金額190 萬│ │ │ │即在己無還款真意之下,仍由│ │元、指定付款│ │ │ │蔡承志出面向李榮進謊稱欲向│ │人:玉山銀行│ │ │ │其借款投資,而要求李榮進代│ │鳳山分行;③│ │ │ │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票號:AK18│ │ │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並│ │39590 、發票│ │ │ │訛稱:會負責償還向中租迪和│ │人瑀磬公司、│ │ │ │公司借款之債務及利息云云,│ │發票日104 年│ │ │ │致使李榮進陷於錯誤,而於右│ │4 月15日、票│ │ │ │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 │載金額30萬元│ │ │ │金額,復由林禹炘以瑀磬公司│ │、指定付款人│ │ │ │名義開立右列票據,並由蔡承│ │:玉山銀行鳳│ │ │ │志將該些票據交與李榮進佯為│ │山分行) │ │ │ │擔保。 │ │ │ │ ├──┼─────────────┼───────────┼──────┼──────┤ │1-5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興富發建│103年5月中旬某日 │本票1 紙(票│無。 │ │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 │號:WG379860│ │ │ │公司)並無委託菘聯公司對外│李榮進在其所經營之融盈│6 、發票人瑀│ │ │ │銷售預售屋紅單,卻為向李榮│公司交付現金170 萬元與│磬公司、發票│ │ │ │進詐取更多財物,承上開同一│蔡承志。 │日103 年9 月│ │ │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 │26日、到期日│ │ │ │年5 月間之某日,由蔡承志出│ │104 年3 月8 │ │ │ │面向李榮進訛稱:興富發公司│ │日至同年月15│ │ │ │委託菘聯公司銷售之預售屋紅│ │日、票載金額│ │ │ │單,有17張可提供給李榮進購│ │170 萬元) │ │ │ │買,每張預售屋紅單投資金額│ │ │ │ │ │10萬元,5 至6 個月後,每張│ │ │ │ │ │即可獲利2 萬元云云,致使李│ │ │ │ │ │榮進陷於錯誤而答應購買,並│ │ │ │ │ │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 │ │ │ │ │右列金額,再由林禹炘以瑀磬│ │ │ │ │ │公司名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 │ │ │ │ │,由蔡承志負責將該票據交與│ │ │ │ │ │李榮進佯為擔保。 │ │ │ │ ├──┼─────────────┼───────────┼──────┼──────┤ │2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京城公司│103年7月18日 │本票1 紙(票│被告於104 年│ │ │並未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預│---------------- │號:WG094523│2 月間透過李│ │ │售屋紅單,仍共同意圖為自己│黃瑞烔在李榮進所經營之│3 、發票人瑀│榮進返還30萬│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融盈公司交付現金130 萬│磬公司、發票│元與黃瑞炯。│ │ │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8日│元與蔡承志。 │日103 年7 月│ │ │ │前之某日,由蔡承志出面向李├───────────┤19日、到期日│ │ │ │榮進之友人黃瑞烔訛稱:蔡承│103 年7 月22日 │104 年1 月8 │ │ │ │志為菘聯集團執行長,可以將│---------------- │至15日、票載│ │ │ │京城公司委由菘聯公司銷售之│黃瑞烔在李榮進所經營之│金額250 萬元│ │ │ │預售屋紅單以每戶10萬元出售│融盈公司交付現金120 萬│) │ │ │ │予黃瑞烔,約半年後每戶即可│元與蔡承志。 │ │ │ │ │獲利2 萬元云云,使黃瑞烔陷│ │ │ │ │ │於錯誤而答應購買25戶,並於│ │ │ │ │ │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 │ │ │ │ │列金額,再由林禹炘以瑀磬公│ │ │ │ │ │司名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與│ │ │ │ │ │黃瑞炯佯為擔保。 │ │ │ │ ├──┼─────────────┼───────────┼──────┼──────┤ │3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京城公司│103 年4 月29日 │支票1 紙(票│被告於104 年│ │ │並未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預│------------- │號:AK183958│2 月間透過李│ │ │售屋紅單,仍共同意圖為自己│陳明木匯款380 萬元至融│7 、發票人瑀│榮進返還30萬│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盈公司之臺灣銀行鳳山分│磬公司、發票│元與陳明木。│ │ │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9日│行帳戶(帳號:00000000│日104 年4 月│ │ │ │前之某日,由蔡承志出面向李│2762號),再由李榮進提│15日、票載金│ │ │ │榮進之友人陳明木訛稱:蔡承│領現金後,代陳明木轉交│額470 萬元、│ │ │ │志為菘聯集團執行長,可以將│與蔡承志。 │指定付款人玉│ │ │ │京城公司委由菘聯公司銷售之│ │山銀行鳳山分│ │ │ │預售屋紅單以每戶10萬元出售│ │行)。 │ │ │ │予陳明木,約半年後每戶即可│ │【備註:蔡承│ │ │ │獲利2 萬元,且瑀磬公司會開│ │志曾於收受款│ │ │ │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云云,│ │項後,先委由│ │ │ │使陳明木陷於錯誤,先後於10│ │林禹炘以瑀磬│ │ │ │3 年4 月及同年7 月答應出資│ │公司名義開立│ │ │ │380 萬元、230 萬元購買,並│ │面額380 萬元│ │ │ │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 │本票1 紙,並│ │ │ │右列金額,再由林禹炘以瑀磬│ │由蔡承志交與│ │ │ │公司名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 │陳明木佯為擔│ │ │ │與陳明木佯為擔保。 │ │保,後以上開│ │ │ │ │ │支票換回。】│ │ │ │ ├───────────┼──────┤ │ │ │ │103 年7 月22日 │本票1 紙(票│ │ │ │ │---------------- │號:WG094523│ │ │ │ │陳明木於上開時間在其所│4 、發票人瑀│ │ │ │ │經營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拷│磬公司、發票│ │ │ │ │潭路182 之1 號之巨剛企│日103 年7 月│ │ │ │ │業有限公司交付支票1 紙│27日、到期日│ │ │ │ │(票號:MM0000000 號、│104 年1 月8 │ │ │ │ │發票人巨剛企業有限公司│至同年月15日│ │ │ │ │、發票日103 年7 月22日│、票載金額 │ │ │ │ │、票載金額230 萬元、指│230 萬元) │ │ │ │ │定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行憲德分行)與蔡承志,│ │ │ │ │ │並經蔡承志於該發票日當│ │ │ │ │ │日提示兌現。 │ │ │ └──┴─────────────┴───────────┴──────┴──────┘ ┌──────────────────────────────────────────┐ │附表三(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案件): │ ├──┬─────────────┬───────────┬──────┬──────┤ │編號│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與蔡承志│蔡承志與被告│ │ │ │---------------- │收受款項後給│已返還之金額│ │ │ │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 │予告訴人之擔│。 │ │ │ │(新臺幣) │保品 │ │ ├──┼─────────────┼───────────┼──────┼──────┤ │1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年1月20日 │支票1 紙(票│蔡承志於103 │ │ │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材料轉售│---------------- │號不詳、發票│年5 月20日要│ │ │南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雅慧以先前蔡承志積欠│人瑀磬公司、│求何雅慧將第│ │ │南鐵機械公司)、將安企業股│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1 期投資款本│ │ │份有限公司(已與環菱重工股│現金,交付774 萬5,000 │5 月20日、票│金轉為第5 期│ │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環菱重│元與蔡承志(下稱第1 期│載金額848 萬│投資款時,有│ │ │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投資款)。 │元)。嗣上開│以現金交付53│ │ │下稱將安公司)之投資案並不│ │支票之票期屆│萬元(名義上│ │ │存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至後,蔡承志│之差額利潤)│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 年5 月│與何雅慧;蔡│ │ │聯絡,於103 年1 月間之某日│ │20日即以左列│承志於103 年│ │ │,由蔡承志出面向何雅慧(蔡│ │第1 期投資款│10月3 日要求│ │ │承志透過與宗延公司有生意往│ │本金可直接作│何雅慧將第5 │ │ │來之業務趙致傑介紹而結識)│ │為第5 期之投│期投資款本金│ │ │訛稱:南鐵機械公司、將安公│ │資款(共795 │轉為第9 期投│ │ │司接到臺船公司之訂單而有鐵│ │萬元)繼續投│資款時,另有│ │ │材需求,並向蔡承志所屬之菘│ │資為由,收回│以現金交付73│ │ │聯公司購買鐵材,已約定由菘│ │上開支票,而│萬元(名義上│ │ │聯公司單月出貨400 噸、雙月│ │另交付支票1 │之差額利潤)│ │ │出貨340 噸與南鐵機械公司及│ │紙(票號不詳│與何雅慧,合│ │ │將安公司,自103 年1 月起開│ │、發票人瑀磬│計126 萬元。│ │ │始交貨,交貨期為12個月,而│ │公司、到期日│ │ │ │每期買方交付貨款之票期為4 │ │103 年9 月20│ │ │ │個月,現為籌措菘聯公司自大│ │日、票載金額│ │ │ │陸地區進口鐵材之資金,爰邀│ │868 萬元)。│ │ │ │請何雅慧參與投資,且如參與│ │又上述發票日│ │ │ │投資,則於買方支付貨款之支│ │為103 年9 月│ │ │ │票票期屆至時,可先領回轉售│ │20日之支票屆│ │ │ │鐵材賺取之利差,並將已投資│ │期後,蔡承志│ │ │ │之本金直接作為下次進貨時之│ │於103 年10月│ │ │ │投資款使用,瑀磬公司會依照│ │3 日,復以上│ │ │ │應給付價差利潤之日期,開立│ │揭第5 期投資│ │ │ │多張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待鐵│ │款本金可直接│ │ │ │材進口交與買方後,再將轉售│ │作為第9 期之│ │ │ │利差以現金交付何雅慧換回瑀│ │投資款(共 │ │ │ │磬公司之支票云云,使何雅慧│ │795 萬元)繼│ │ │ │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陸續│ │續投資為由,│ │ │ │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 │收回該紙支票│ │ │ │右列金額,再由林禹炘以瑀磬│ │,而另交付支│ │ │ │公司名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 │票1 紙(票號│ │ │ │,而由蔡承志將該些票據交付│ │:AK0000000 │ │ │ │何雅慧佯為擔保(歷次交付之│ │、發票人瑀磬│ │ │ │票據及歷次換回票據之過程均│ │公司、到期日│ │ │ │詳右列所示)。 │ │104 年1 月20│ │ │ │ │ │日、票載金額│ │ │ │ │ │868 萬元、指│ │ │ │ │ │定付款人玉山│ │ │ │ │ │銀行鳳山分行│ │ │ │ │ │)。 │ │ │ │ ├───────────┼──────┼──────┤ │ │ │103年2月25日 │支票1 紙(票│蔡承志於103 │ │ │ │---------------- │號不詳、發票│年6 月24日要│ │ │ │何雅慧以先前蔡承志積欠│人瑀磬公司、│求何雅慧將第│ │ │ │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2 期投資款本│ │ │ │現金,交付695 萬6,250 │6 月20日、票│金轉為第6 期│ │ │ │元與蔡承志(下稱第2 期│載金額759 萬│投資款時,有│ │ │ │投資款)。 │5,000 元)。│以現金交付63│ │ │ │ │嗣上開支票之│萬8,750 元(│ │ │ │ │票期屆至後,│名義上之差額│ │ │ │ │蔡承志於103 │利潤)與何雅│ │ │ │ │年6 月24日以│慧;蔡承志於│ │ │ │ │左列第2 期投│103 年10月21│ │ │ │ │資款本金可自│日要求何雅慧│ │ │ │ │直接作為第6 │將第6 期投資│ │ │ │ │期投資款(共│款本金轉為第│ │ │ │ │695 萬6,250 │10期投資款時│ │ │ │ │元)繼續投資│,另有以現金│ │ │ │ │為由,收回上│交付63萬8,75│ │ │ │ │開支票,另交│0 元(名義上│ │ │ │ │付支票1 紙(│之差額利潤)│ │ │ │ │票號不詳、發│與何雅慧,合│ │ │ │ │票人瑀磬公司│計127 萬7,50│ │ │ │ │、到期日103 │0 元。 │ │ │ │ │年10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759 │ │ │ │ │ │萬5,000 元)│ │ │ │ │ │。又上述發票│ │ │ │ │ │日為103 年10│ │ │ │ │ │月20日之支票│ │ │ │ │ │屆期後,蔡承│ │ │ │ │ │志於103 年10│ │ │ │ │ │月21日,再以│ │ │ │ │ │上開第6 期投│ │ │ │ │ │資款本金可直│ │ │ │ │ │接作為第10期│ │ │ │ │ │投資款(共 │ │ │ │ │ │695 萬6,250 │ │ │ │ │ │元)繼續投資│ │ │ │ │ │為由,收回該│ │ │ │ │ │紙支票,另交│ │ │ │ │ │付支票1 紙(│ │ │ │ │ │票號:AK1839│ │ │ │ │ │583 、發票人│ │ │ │ │ │瑀磬公司、到│ │ │ │ │ │期日104 年2 │ │ │ │ │ │月20日、票載│ │ │ │ │ │金額759 萬 │ │ │ │ │ │5,00 0元、指│ │ │ │ │ │定付款人玉山│ │ │ │ │ │銀行鳳山分行│ │ │ │ │ │)。 │ │ │ │ ├───────────┼──────┼──────┤ │ │ │103年4月1日 │支票1 紙(票│蔡承志於103 │ │ │ │---------------- │號不詳、發票│年7 月24日要│ │ │ │何雅慧以先前蔡承志積欠│人瑀磬公司、│求何雅慧將第│ │ │ │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3 期投資款本│ │ │ │現金,交付795 萬元與蔡│7 月20日、票│金轉為第7 期│ │ │ │承志(下稱第3 期投資款│載金額868 萬│投資款時,有│ │ │ │,106 年度調偵字第789 │元)。嗣上開│以現金交付73│ │ │ │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59 │支票之票期屆│萬元(名義上│ │ │ │萬5,000 元)。 │至後,蔡承志│之差額利潤)│ │ │ │ │於103 年7 月│與何雅慧;蔡│ │ │ │ │24日以左列第│承志於103 年│ │ │ │ │3 期投資款本│11月26日要求│ │ │ │ │金可直接作為│何雅慧將第7 │ │ │ │ │第7 期之投資│期投資款本金│ │ │ │ │款(共795 萬│轉為第11期投│ │ │ │ │元)繼續投資│資款時,另有│ │ │ │ │為由,收回上│以現金交付73│ │ │ │ │開支票,另交│萬元(名義上│ │ │ │ │付支票1 紙(│之差額利潤)│ │ │ │ │票號不詳、發│與何雅慧,合│ │ │ │ │票人瑀磬公司│計146 萬元。│ │ │ │ │、到期日103 │ │ │ │ │ │年11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868 │ │ │ │ │ │萬元)。又上│ │ │ │ │ │述發票日為 │ │ │ │ │ │103 年11月20│ │ │ │ │ │日之支票屆期│ │ │ │ │ │後,蔡承志於│ │ │ │ │ │103 年11月26│ │ │ │ │ │日,再以上開│ │ │ │ │ │第7 期投資款│ │ │ │ │ │本金可直接作│ │ │ │ │ │為第11期之投│ │ │ │ │ │資款(共795 │ │ │ │ │ │萬元)繼續投│ │ │ │ │ │資為由,收回│ │ │ │ │ │上開支票,另│ │ │ │ │ │交付支票1 紙│ │ │ │ │ │(票號:AK18│ │ │ │ │ │39584 、發票│ │ │ │ │ │人瑀磬公司、│ │ │ │ │ │到期日104 年│ │ │ │ │ │3 月20日、票│ │ │ │ │ │載金額868 萬│ │ │ │ │ │元、指定付款│ │ │ │ │ │人玉山銀行鳳│ │ │ │ │ │山分行)。 │ │ │ │ ├───────────┼──────┼──────┤ │ │ │103年4月23日 │支票1 紙(票│蔡承志於103 │ │ │ │---------------- │號不詳、發票│年8 月20日要│ │ │ │何雅慧以先前蔡承志積欠│人瑀磬公司、│求何雅慧將第│ │ │ │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4 期投資款本│ │ │ │現金,交付695 萬6,250 │8 月20日、票│金轉為第8 期│ │ │ │元與蔡承志(下稱第4 期│載金額759 萬│投資款時,有│ │ │ │投資款)。 │元5,000 元)│以現金交付63│ │ │ │ │。嗣上開支票│萬8,750 元(│ │ │ │ │之票期屆至後│名義上之差額│ │ │ │ │,蔡承志於 │利潤)與何雅│ │ │ │ │103 年8 月20│慧;蔡承志於│ │ │ │ │日以左列第4 │103 年12月20│ │ │ │ │期投資款本金│日要求何雅慧│ │ │ │ │可直接作為第│將第8 期投資│ │ │ │ │8 期之投資款│款本金轉為第│ │ │ │ │(共695 萬 │12期投資款時│ │ │ │ │6,250 元)繼│,另有以現金│ │ │ │ │續投資為由,│交付63萬8,75│ │ │ │ │收回上開支票│0 元(名義上│ │ │ │ │,另交付支票│之差額利潤)│ │ │ │ │1 紙(票號不│與何雅慧,合│ │ │ │ │詳、發票人瑀│計127 萬7,50│ │ │ │ │磬公司、到期│0 元。 │ │ │ │ │日103 年12月│ │ │ │ │ │20日、票載金│ │ │ │ │ │額759 萬 │ │ │ │ │ │5,000 元)。│ │ │ │ │ │又上述發票日│ │ │ │ │ │為103 年12月│ │ │ │ │ │20日之支票屆│ │ │ │ │ │期後,蔡承志│ │ │ │ │ │於103 年12月│ │ │ │ │ │20日,再以上│ │ │ │ │ │開第8 期投資│ │ │ │ │ │款本金可直接│ │ │ │ │ │作為第12期之│ │ │ │ │ │投資款(共 │ │ │ │ │ │695 萬6,250 │ │ │ │ │ │元)繼續投資│ │ │ │ │ │為由,收回上│ │ │ │ │ │開支票,另交│ │ │ │ │ │付支票1 紙(│ │ │ │ │ │票號: │ │ │ │ │ │AK0000000 、│ │ │ │ │ │發票人瑀磬公│ │ │ │ │ │司、到期日 │ │ │ │ │ │104 年4 月20│ │ │ │ │ │日、票載金額│ │ │ │ │ │759 萬5,000 │ │ │ │ │ │元、指定付款│ │ │ │ │ │人玉山銀行鳳│ │ │ │ │ │山分行)。 │ │ └──┴─────────────┴───────────┴──────┴──────┘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證據名稱及出處 │ │ │實 │ │ ├──┼──────┼─────────────────────┤ │ 1 │附表一 │1.曾天才於105 年9 月21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10│ │ │ │ 3 年12月8 日瑀磬公司買賣投資合約書、103 │ │ │ │ 年12月18日瑀磬公司買賣轉投資合約書(詳A │ │ │ │ 案他卷第10-11 頁)。 │ │ │ │2.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 │ │ │ │ 之本票(詳A 案他卷第12-16 、18-20 頁;A │ │ │ │ 案易一卷第170頁)。 │ │ │ │3.曾天才匯款予瑀磬公司之匯款單(詳A 案他卷│ │ │ │ 第14-15 、17-20 頁;A案易一卷第170頁) │ │ │ │4.瑀罄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詳A 案他卷第│ │ │ │ 21 -22頁) │ │ │ │5.祐福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詳A 案他卷第66│ │ │ │ 頁)。 │ │ │ │6.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 │ │ │ )字第1051012225號函暨所附蔡承志、瑀磬公│ │ │ │ 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詳A 案他卷第25│ │ │ │ -26 頁)。 │ │ │ │7.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20日玉山個(│ │ │ │ 集中)字第1070515004號函暨所附轉帳支出單│ │ │ │ 、解付入帳單、解付匯款備查簿(詳A 案易一│ │ │ │ 卷第70-73 頁)。 │ │ │ │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17日玉山個(│ │ │ │ 集中)字第1070023444號函暨所附傳票資料(│ │ │ │ 詳A案易一卷第76-88頁)。 │ │ │ │9.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18日玉山個(│ │ │ │ 集中)字第1070046723號函暨所附蔡承志、瑀│ │ │ │ 磬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完整交易明細(詳A 案│ │ │ │ 易一卷第126-132 頁)。 │ │ │ │10.證人曾天才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 │ │ │ 詳A 案他卷第49頁反面-52 頁;A 案易緝一 │ │ │ │ 卷第386-396 頁) │ ├──┼──────┼─────────────────────┤ │ 2 │附表二 │1.附表二編號1-4 、1-5 、2 、3 所示被告以瑀│ │ │ │ 磬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詳B 案他卷第2-4 頁│ │ │ │ ;B 案偵卷第55頁;B 案易一卷第126 頁)。│ │ │ │2.呂水義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 │ 詳B 案他卷第97頁)。 │ │ │ │3.李榮進所申辦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 │ │ │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詳B 案他卷第98-99 頁)│ │ │ │ 。 │ │ │ │4.融盈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 │ │ 明細(詳B 案他卷第101-102 頁)。 │ │ │ │5.李榮進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 │ │ │ (詳B 案他卷第53-55 頁)。 │ │ │ │6.李榮進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貸款之借據、他項│ │ │ │ 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B 案│ │ │ │ 偵卷第68-70 頁)。 │ │ │ │7.陳明木所經營之巨剛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 │ │ │ 票(詳B 案偵卷第52-53 頁)。 │ │ │ │8.陳明木匯款至融盈公司之匯款單及巨剛企業有│ │ │ │ 限公司所申辦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詳B 案偵│ │ │ │ 卷第54-55頁)。 │ │ │ │9.黃瑞烔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 │ │ 內頁交易明細、黃靖婷與黃振益(即黃瑞烔之│ │ │ │ 子女)所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 │ │ 易明細(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件他│ │ │ │ 一卷第256至258頁)。 │ │ │ │10.法務部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 │ │ │ 詳B 案他卷第16頁)。 │ │ │ │11.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20日玉山個( │ │ │ │ 存)字第1041113118號函暨所附瑀磬公司支 │ │ │ │ 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資金往來明細(詳B│ │ │ │ 案他卷第88-90 頁)。 │ │ │ │1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6日 │ │ │ │ 營清字第1070066089號函暨所附呂水義所申 │ │ │ │ 辦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詳B 案易一卷第 │ │ │ │ 108 -109頁)。 │ │ │ │13.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7 月20日鳳山營密 │ │ │ │ 字第10750013051 號函暨所附融盈公司之帳 │ │ │ │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詳B 案易一卷第113 至 │ │ │ │ 117 頁)。 │ │ │ │14.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105│ │ │ │ )京城字第30號函、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5 年4 月18日陳報狀、松聯營造股份有 │ │ │ │ 限公司106 年1 月9 日松業字第1060106001 │ │ │ │ 號函(以上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 │ │ │ │ 件之他一卷第263-264 頁及同案他二卷第177│ │ │ │ 頁反面)。 │ │ │ │15.李榮進所提出其於102 年11月1 日匯款與宗 │ │ │ │ 延公司之交易明細,及其所申辦之帳號02749│ │ │ │ 300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海軍左支部油漆供 │ │ │ │ 給需求單(以上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 │ │ │ 號案件之他一卷第248-252 頁)。 │ │ │ │16.證人李榮進於另案調詢、本案偵訊及審判程 │ │ │ │ 序之證述(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 │ │ │ │ 件之他一卷第244-248 頁;B 案他卷第45-46│ │ │ │ 、124-127 頁;B 案偵卷第45-46 、49頁反 │ │ │ │ 面- 50頁;B 案易二卷第278-286 頁;B 案 │ │ │ │ 易緝一卷第282-322 頁) │ │ │ │17.證人陳玲月(即李榮進之配偶)於偵訊及本 │ │ │ │ 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B 案偵卷第50頁反面 │ │ │ │ ;B 案易緝一卷第323-330 頁) │ │ │ │18.證人黃瑞炯於另案調詢、本案偵訊及審判程 │ │ │ │ 序之證述(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 │ │ │ │ 件之他一卷第253-255 頁;B 案他卷第45、 │ │ │ │ 128 -129頁;B 案偵卷第49- 50頁;B 案易 │ │ │ │ 緝一卷第349-362 頁) │ │ │ │19.證人陳明木於另案調詢、本案偵訊之證述( │ │ │ │ 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件之他一卷 │ │ │ │ 第260-261 頁;B 案他卷第45、127-128 頁 │ │ │ │ ;B 案偵卷第44-45 頁) │ │ │ │20.證人呂水義(即李榮進之友人)於偵訊之證 │ │ │ │ 述(詳B 案偵卷第63頁反面-64 頁) │ ├──┼──────┼─────────────────────┤ │ 3 │附表三 │1.何雅慧所提出之105 年5 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 │ │ │ 所附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與│ │ │ │ 何雅慧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詳C 案他卷第 │ │ │ │ 1-7、10-13 頁)。 │ │ │ │2.佑昇隆國際有限公司(由何雅慧之配偶謝志青│ │ │ │ 所經營,下稱佑昇隆公司)開立與瑀磬公司以│ │ │ │ 支付投資款之支票(詳C 案他卷第31頁)。 │ │ │ │3.何雅慧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交易明細(詳C案他卷第32-35、40-41頁)。 │ │ │ │4.佑昇隆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 │ │ 易明細(詳C案他卷第36-39頁)。 │ │ │ │5.南鐵、將安(角鐵)銷售清單(詳C 案他卷第│ │ │ │ 52-55頁)。 │ │ │ │6.臺船公司、南鐵機械公司、將安公司、環菱重│ │ │ │ 工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詳C 案易一卷第11│ │ │ │ 9-125頁 )。 │ │ │ │7.臺船公司107年12月17日船管字第1076651320 │ │ │ │ 號函、南鐵機械公司107 年11月28日函覆資料│ │ │ │ 、環菱重工公司函覆資料(詳C 案易一卷第12│ │ │ │ 7-1 至131 頁)。 │ │ │ │8.法務部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詳│ │ │ │ C案他卷第12頁及其反面)。 │ │ │ │9.證人何雅慧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之證述(詳C 案│ │ │ │ 他卷第21-23 頁;C 案偵一卷第19頁及其反面│ │ │ │ ;C案易二卷第45-74頁)。 │ │ │ │10.證人趙致傑(即何雅慧之友人)於偵訊時之 │ │ │ │ 證述(詳C案他卷第64-66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