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 年1月7日前某日,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向不詳賣家,購入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109 年1月7日起,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之自由市場內3之2號攤位上,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樣商品40元之價格,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據報於109年1月14日18時24分許至上開攤位處,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合計206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櫻桃小丸子商品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價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2份。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售出附表二所示商品,檢察官亦為相同認定,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民國109 年1月7日起至109年1月14日18時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市場內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正確認知其所使用商品來源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206 件,數量非寡,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已與部分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以總計4 萬元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該公司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並宣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另本案只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如前述,則扣案之現金320 元,自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販售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N。5(墨色)&CHA│法商香奈兒股份│第00000000號│香水等 │ │ │NCE │有限公司 │、第00000000│ │ │ │ │ │號 │ │ ├──┼───────┼───────┼──────┼───────┤ │ 2 │MY MELODY& │日商三麗鷗股份│第 00000000 │錢袋、手機吊飾│ │ │Device │有限公司 │號 │等 │ ├──┼───────┼───────┼──────┼───────┤ │ 3 │HELLO KITTY 臉│日商三麗鷗股份│第 00000000 │手機吊飾、錢袋│ │ │圖 │有限公司 │號、第001427│等 │ │ │ │ │14號 │ │ ├──┼───────┼───────┼──────┼───────┤ │ 4 │Little Twin │日商三麗鷗股份│第 00000000 │名片簿、錢袋等│ │ │Stars 及圖 │有限公司 │號 │ │ ├──┼───────┼───────┼──────┼───────┤ │ 5 │MINNA NO TABO&│日商三麗鷗股份│第 00000000 │名片簿等 │ │ │Device │有限公司 │號 │ │ ├──┼───────┼───────┼──────┼───────┤ │ 6 │POMPOMPURIN │日商三麗鷗股份│第 00000000 │名片簿等 │ │ │ │有限公司 │號 │ │ ├──┼───────┼───────┼──────┼───────┤ │ 7 │DORAEMON 小叮 │日商小學館集英│第 00000000 │錢包、錢包袋等│ │ │噹及圖 │社製作股份有限│號 │ │ │ │ │公司 │ │ │ ├──┼───────┼───────┼──────┼───────┤ │ 8 │DORAEMON 小叮 │日商小學館集英│第 00000000 │鎖匙圈等 │ │ │噹及圖 │社製作股份有限│號 │ │ │ │ │公司 │ │ │ ├──┼───────┼───────┼──────┼───────┤ │ 9 │角落小夥伴及設│日商森克斯股份│第 00000000 │錢包、鑰匙包、│ │ │計圖 │有限公司 │號 │名片匣等 │ ├──┼───────┼───────┼──────┼───────┤ │ 10 │Device │英商一號娛樂英│第 00000000 │玩偶等 │ │ │ │國有限公司、英│號 │ │ │ │ │商艾須特貝克戴│ │ │ │ │ │維斯有限公司 │ │ │ ├──┼───────┼───────┼──────┼───────┤ │ 11 │櫻桃小丸子圖形│日商日本動畫股│第 00000000 │鑰匙包等 │ │ │ │份有限公司 │號 │ │ ├──┼───────┼───────┼──────┼───────┤ │ 12 │蠟筆小新 │日商雙葉社股份│第 00000000 │非金屬製鑰匙圈│ │ │CRAYON │有限公司 │號 │等 │ │ │SHINCHAN 及圖 │ │ │ │ ├──┼───────┼───────┼──────┼───────┤ │ 13 │TINY CHUM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錢袋等 │ │ │ │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 │1 │仿冒CHANCE商標圖樣之香水 │42 │ ├──┼───────────────────┼────┤ │2 │仿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吊飾 │11 │ ├──┼───────────────────┼────┤ │3 │仿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12 │ ├──┼───────────────────┼────┤ │4 │仿冒凱蒂貓商標圖樣之吊飾 │34 │ ├──┼───────────────────┼────┤ │5 │仿冒凱蒂貓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6 │ ├──┼───────────────────┼────┤ │6 │仿冒Little Twin Stars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1 │ ├──┼───────────────────┼────┤ │7 │仿冒Little Twin Stars商標圖樣之名片包 │3 │ ├──┼───────────────────┼────┤ │8 │仿冒MINNA NO TABO商標圖樣之名片包 │2 │ ├──┼───────────────────┼────┤ │9 │仿冒POMPOMPURIN商標圖樣之名片包 │1 │ ├──┼───────────────────┼────┤ │10 │仿冒小叮噹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6 │ ├──┼───────────────────┼────┤ │11 │仿冒小叮噹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26 │ ├──┼───────────────────┼────┤ │1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3 │ ├──┼───────────────────┼────┤ │ 13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名片包 │1 │ ├──┼───────────────────┼────┤ │ 14 │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27 │ ├──┼───────────────────┼────┤ │ 15 │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19 │ ├──┼───────────────────┼────┤ │ 1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12 │ ├──┴───────────────────┴────┤ │合計:206件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