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肇伶 被 告 蔡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肇伶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紅昭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表一圖樣中文/ 圖樣英文欄編號10「THE LENGEND OFZ- ELDA 」更正為「THE LEGEND OF ZELDA 」。 (二)附表二: 1.標題「3"LED Large Screen Mini Handheld」更正為「3" LED Large screen SUP mini handheld 」。 2.侵害之著作財產權(遊戲軟體)欄: ⑴「SuperR Mario Bro .」更正為「Super Mario Bros .」。 ⑵「Ballon Fight」更正為「「Balloon Fight 」。 ⑶「F-1Race」更正為「F1 Race」。 ⑷「4Ninuchi Mahjong」更正為「4 Nin Uchi Mahjong」。 ⑸「Pin Ball」更正為「Pinball 」。 ⑹「Uban Champion」更正為「Urban Champion」。 (三)附表三: 1.侵害之著作財產權(遊戲軟體)欄: ⑴「Pin Ball」更正為「Pinball 」。 ⑵「The Lengend of Zelda:A Link to the past」更正為「The Legend of Zelda :A Link to the past」 。 ⑶「The Lengend of Zelda:Link's Awakening」更正為「The Legend of Zelda :Link's Awakening」。 (四)扣案仿任天堂公司Game Boy外觀遊戲機之仿冒商品「 172 台」更正為「172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 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散布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2 人自109 年5 月間之某日起至109 年7 月7 日10時47分許為警查獲止,販賣、散布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仿冒商品行為,均係被告2 人基於散布、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所享有之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三)被告2 人以一販賣侵害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及附表二、三所示之著作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為貪圖個人小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被告2 人及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再斟酌本案扣案商品之數量,被告馬肇伶為本件三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紅昭為本件崑山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負責人,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已與被害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登報道歉,且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宣告,有同上陳報狀及和解契約影本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有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因被告2 人本件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與被告2 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馬肇伶雖於偵查中自承其本件共販賣36台,1 台賣新臺幣(下同)294 元,總共賣了10,584元等情(見偵卷第41頁);惟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業經如數賠償完畢,亦已向被害人道歉,同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1 │仿冒3LED Large Screen │144件 │含蒐證而取得 ││ │Mini Handheld遊戲機 │ │之1件 │├──┼───────────┼───┼───────┤│ 2 │仿冒Handheld Game │29件 │ ││ │Station 遊戲機 │ │ │├──┼───────────┼───┼───────┤│ 3 │名片 │1盒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43號 被 告 馬肇伶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紅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肇伶為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 號「錡異國際有限公司」及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鈦盛玩具禮品社」之負責人。蔡紅昭則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崑山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馬肇伶則為實際負責人。馬肇伶、蔡紅昭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卡匣、遊戲器用程式、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匣、電視遊樂機、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亦均明知其等自大陸地區某廠商所購入之「3"LED Large Screen Mini Handheld」、「Handheld Game Station 」之仿任天堂公司Game Boy外觀遊戲機內所安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遊戲軟體,均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執行遊戲軟體時畫面中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商標圖樣,竟未得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向不詳業者以每組新台幣(下同)140 元代價購入上開之仿任天堂公司Game Boy外觀遊戲機之仿冒商品,並自109 年5 月間某日起,在「錡異國際有限公司」、「鈦盛玩具禮品社」、「崑山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內以每組294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之仿冒商品,以此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迄為警查獲止,共售出36組,獲利約10,584元。嗣經任天堂公司委託之徐宏昇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目的,佯裝為買家於109 年5 月28日向「鈦盛玩具禮品社」以294 元價格購得上開「3"LED LargeScreen Mini Handheld 」之仿任天堂公司Game Boy外觀遊戲機商品後報警處理,復為警於109 年7 月7 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錡異國際有限公司」、「鈦盛玩具禮品社」及「崑山國際有限公司」實施搜索,扣得上開仿任天堂公司Game Boy外觀遊戲機之仿冒商品172 台,而知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肇伶、蔡紅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8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及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公司行號公示資料、扣案上開之仿任天堂公司Game Boy外觀遊戲機之仿冒商品172 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馬肇伶、蔡紅昭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馬肇伶、蔡紅昭因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透過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馬肇伶、蔡紅昭自109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被告馬肇伶、蔡紅昭以一經營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上開之仿任天堂公司Game Boy外觀遊戲機之仿冒商品172 台,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馬肇伶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0,584元,業據被告馬肇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表一: ┌──┬────────┬────────┬───────┐ │編號│圖樣中文/圖樣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 │ │文 │ │ │ │ │ │ │ │ ├──┼────────┼────────┼───────┤ │1 │瑪俐/MARIO │第00000000號 │115年10月15日 │ │ │ │第00000000號 │119年7月15日 │ ├──┼────────┼────────┼───────┤ │2 │SUPER MARIO │第00000000號 │118年8月15日 │ │ │BROS. │ │ │ ├──┼────────┼────────┼───────┤ │3 │SUPER MARIO │第00000000號 │113年3月31日 │ ├──┼────────┼────────┼───────┤ │4 │MARIO BROS. │第00000000號 │115年10月15日 │ ├──┼────────┼────────┼───────┤ │5 │DEVIL WORLD │第00000000號 │114年11月15日 │ ├──┼────────┼────────┼───────┤ │6 │ICE CLIMBER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 ├──┼────────┼────────┼───────┤ │7 │DONKEY KONG │第00000000號 │116年2月28日 │ ├──┼────────┼────────┼───────┤ │8 │EXCITEBIKE │第00000000號 │118年7月31日 │ ├──┼────────┼────────┼───────┤ │9 │MARIO KART │第00000000號 │115年10月15日 │ ├──┼────────┼────────┼───────┤ │10 │THE LENGEND OF │第00000000號 │116年7月31日 │ │ │ZELDA │ │ │ └──┴────────┴────────┴───────┘ 附表二:「3"LED Large Screen Mini Handheld」之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 ┌──────────────┬─────────────┐ │侵害之著作財產權(遊戲軟體)│侵害之商標權 │ ├──────────────┼─────────────┤ │「SuperR Mario Bro.」、「Mar│如附表一所示 │ │io Bros.」、「Dr.Mario 」、 │ │ │「Ballon Fight」、「Baseball│ │ │」、「Gomoku Narabe Renju」 │ │ │、「Clu Clu Land」、「Devil │ │ │World」、「Donkey Kong」、「│ │ │Donkey Kong JR.」、「Donkey │ │ │Kong 3」、「F-1Race」、「Gol│ │ │f」、「Ice Climber」、「4Nin│ │ │uchi Mahjong」、「Mahjong」 │ │ │、「Pin Ball」、「Popeye」、│ │ │「Tennis」、「Ice Hockey」、│ │ │「Soccer」、「Tetris」、「 │ │ │Volleyball」、「Excite bike │ │ │」、「Uban Champion」 │ │ └──────────────┴─────────────┘ 附表三:「Handheld Game Station」之仿「任天堂Game Boy外 觀遊戲機」 ┌─────────────┬─────────────┐ │侵害之著作財產權(遊戲軟體│侵害之商標權 │ │) │ │ │ │ │ ├─────────────┼─────────────┤ │「 Super Mario 64 」、 │如附表一所示 │ │「Super Mario Bros. 」、 │ │ │「Dr. Mario 」、「 Mario │ │ │Bros. 」、「 Tetris 」、 │ │ │「Baseball 」、「 Donkey │ │ │Kong 」、「 Donkey Kong JR│ │ │. 」、「 Donkey Kong 3 」 │ │ │、「 Golf 」、「 Ice │ │ │Climber 」、「 Pin Ball 」│ │ │、「Popeye」、「Tennis」、│ │ │「Excite bike」、「Mario │ │ │Kart 64」、「Metroid:Zero│ │ │Mission」、「Wario Ware」 │ │ │、「Mario Kart」、 │ │ │「Mario Party」、「Kirby& │ │ │The Amazing Mirror」、「星│ │ │のカービィ」、「The │ │ │Lengend of Zelda:Link's │ │ │Awakening」、「The Lengend│ │ │of Zelda:A Link to the │ │ │past」、「Super Mario │ │ │World」、「Metroid」、 │ │ │「Super Mario Collectio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