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 原告
-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亮旭
- 被告
- 張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年度智簡字第63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玖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大鬧天竺」、「與神同行」2部電影,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被告竟於民國106年間,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擅自下載上開電影檔案後,再以其向FACEBOOK網站申請之帳號「流離」,將上開電影檔案上傳至FACEBOOK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因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而為前開侵權行為,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及取得容易之特性,請求以每部電影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酌定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上開2部電影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仍於106年10月2日,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擅自下載上開電影檔案後,再以其向FACEBOOK網站申請之帳號「流離」,將上開電影檔案上傳至FACEBOOK網站,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度智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而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及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60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於網際網路下載並上傳上開影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可能影響原告以上開影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亦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在網際網路下載後上傳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上傳之「大鬧天竺」、「與神同行」電影觀看次數分別為44次、1,119次,有被告FACEBOOK頁面截圖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頁),被告供稱上傳原因是想分享給FACEBOOK朋友觀看,並未因此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利等侵害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額,以「大鬧天竺」5,000元、「與神同行」2萬5,000元,合計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利用網際網路下載並上傳上開2部影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告所受損害額有不易證明之情事,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