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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林永村王奕華黃逸寧

  • 被告
    盧俊陞盧俊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陞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被   告 盧俊翰 呂佳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吳志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54、1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錶貳拾支、仿冒MICHAEL KORS商標之手錶壹支,均沒收之。 盧俊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盧俊翰、呂佳蓉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吳志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吳志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大陸地區以每支手錶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之價格,輸入印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後,其明知該等手錶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於民國106 年11月底某日,在盧俊陞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向盧俊陞佯稱上開手錶均為真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盧俊陞陷於錯誤,誤信吳志邦所販賣之手錶可能為真品,而以每支手錶進貨價格再加計300元至5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錶20支、仿冒MICHAEL KORS商標之手錶1支予盧俊陞。 二、盧俊陞明知其於上開時、地,向吳志邦購得之上開手錶,並非向布拜里公司、邁可科斯公司授權之經銷商所購得,且未具體查證確認上開手錶為真品,而可預見上開手錶極可能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不確定故意,在其上址租屋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社團「盧俊陞直播平台」,以網路直播販賣之方式,公開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相關交易訊息,並由盧俊陞在介紹商品時,佯稱所販賣之手錶均為真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謝岳澤、吳啟銘、呂享儒、段安城、洪毓萍、翁○翔、潘玉龍、張育誠、顏大鈞、侯晏茹、許馨尹、陳亭羽均陷於錯誤,誤信盧俊陞所販賣之手錶為真品,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知情之盧俊陞胞弟盧俊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三、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買受人謝岳澤於106年12月14日收受手錶後,懷疑並非真品,經前往百貨專櫃詢問,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BURBERRY商標之 手錶1支予警扣案,經鑑定該手錶確屬仿冒商標商品後,警 方再於107年4月12日,持搜索票至盧俊陞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錶5支,復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2所示之買受人提出其等向盧俊陞購得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錶共14支、仿冒MICHAEL KORS商標之手錶1支予 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岳澤、吳啟銘、呂享儒、段安城、洪毓萍、翁○翔、潘玉龍、張育誠、顏大鈞、侯晏茹、陳亭羽、邁可科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吳志邦、盧俊陞及被告盧俊陞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志邦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盧俊陞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吳志邦購得上開仿冒BURBERRY、MICHAEL KORS商標之手錶,且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 在其上址租屋處,以上述網路直播販賣之方式,由其在介紹商品時,宣稱所販賣之手錶均為真品,而販賣手錶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認其所販賣之手錶為真品,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朋友施柏君、陳韋樺的介紹,而向吳志邦買上開手錶,當時我有向吳志邦要求真品,吳志邦也有向我保證賣給我的手錶是真品,並給我包裝盒、袋子、保卡等,還給我看一張國外進口商品的證明,我有拿吳志邦給我的2支手錶樣品去百貨專櫃及 鐘錶行比對,店內的手錶跟吳志邦賣給我的是一樣的,我不知道這些手錶是仿冒品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卷,下稱審智訴卷,第271頁;109年度智訴自第1號卷,下稱智訴卷,卷二第51、124、186頁),核與告訴人謝岳澤、吳啟銘、呂享儒、段安 城、洪毓萍、翁○翔、潘玉龍、張育誠、顏大鈞、侯晏茹、陳亭羽及被害人許馨尹於警詢時、證人施柏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志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至34、56至58、65至67、74至76、84至87、94至96、104至106、113至115、123至125、132至135、147至149、149-2至149-8頁;108年度偵字第10634號卷,下稱偵10634號卷,第75至76頁;智訴卷二第52至75頁),並有搜索票、郵政存款 收執聯、陳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儲字第1060277313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7年6月12 日儲字第1070118304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扣案物彩色照片各1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0 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各1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2份、扣押筆錄13份、搜索現場照片7 張、對話紀錄截圖14張、臉書頁面截圖19張、扣押物品照片3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52、59至64、68至73、78至83、88至93、97至103、107至112、120至122、126至131、136至146、149-10至149-24、150、152至159、165至167、173至175、181至183、189至191、197至199、205至207、221 至223、213至215、229至231、231-7至231-9、234至235、237至273、277至282頁,偵10634號卷第51頁,智訴卷一第237至281頁),並有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錶20支、仿冒MICHAEL KORS商標之手錶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吳志邦有上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盧俊陞則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盧俊陞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吳志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盧俊陞,我是透過陳韋樺的介紹,陳韋樺說他有認識的人在做直播,我就想透過他的販賣平台賣手錶。我賣給盧俊陞的手錶來自中國大陸,我買一支錶價格5千元至7千元,我以每支錶加300元至500元賣給盧俊陞。賣給盧俊陞時,我知道這些手錶是仿冒的,他有向我要求真品,不要仿冒品,他說他不賣假貨,我有向他保證這些是真品,並說有收據、發票、保卡,但我沒有給他發票,只有給他保卡、盒子,來源證明只有給他過目,來源證明是英文的,上面記載BURBERRY、產地、價格港幣4千 元至5千元左右,但沒有記載商品名稱,他有質疑,問我為 何正品價格這麼貴,這些卻這麼便宜,但我忘記我如何回答等語(見智訴卷二第52至55、60、62頁),足見本案案發前,被告吳志邦與被告盧俊陞素不相識,被告吳志邦雖有向被告盧俊陞保證其所販賣之手錶均為真品,並提供英文來源證明、保卡等資料,然該等來源證明並未記載商品名稱,被告盧俊陞對於手錶之價格亦有質疑;又扣案手錶之保卡僅有記載日期,其餘欄位均為空白,有扣案物彩色照片1份在卷可 考(見智訴卷一第237至281頁),則被告盧俊陞既與被告吳志邦素昧平生,且已明知被告吳志邦所販賣之手錶價格較真品便宜許多,被告吳志邦所提供保卡、來源證明之內容,又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難認被告盧俊陞竟會對於上開手錶之來源、真偽毫無懷疑。 ⒉證人施柏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俊陞是透過我跟陳韋樺的介紹,而跟吳志邦進貨手錶,我有幫盧俊陞要求吳志邦提出證明,以證明手錶是真的,吳志邦有拿佐證資料及樣品給我們看,佐證資料就是出廠、發票證明,但上面記載什麼我已經忘記了。吳志邦拿出證明後,我和盧俊陞還是覺得怪怪的,就去百貨專櫃看,當時盧俊陞還不敢進貨,我們還在擔心這部份等語(見智訴卷二第69至71、73頁),被告盧俊陞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百貨專櫃比對時,吳志邦有拿2支 樣品給我(見智訴卷二第167頁),可知被告盧俊陞在被告 吳志邦出示商品及相關證明後,並未立即向被告吳志邦進貨,而是先至百貨專櫃比對真品,益徵被告盧俊陞對於被告吳志邦所販賣之手錶是否為真品,心中已有存疑,其對於該等手錶極可能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當已有所預見。 ⒊被告盧俊陞雖辯稱其至百貨專櫃及鐘錶行比對後,認為店內商品與被告吳志邦所販賣之手錶相同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盧俊陞並非對手錶有鑑識能力之人,且其確曾至專櫃探究真品樣貌,再三確認被告吳志邦所販售之手錶為真品後,始直播販賣,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為被告盧俊陞辯護。惟查: ⑴被告盧俊陞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吳志邦給我2 支樣品後,我跟施柏君有去BURBERRY專櫃,確認專櫃商品的提袋、盒子、保卡與吳志邦賣給我的是否相同等語(見智訴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67頁),證人施柏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志邦拿出證明後,我和盧俊陞有去百貨專櫃看商品的包裝、外型、提袋等語(見智訴卷二第71頁),固堪信被告盧俊陞確實曾至專櫃比對被告吳志邦所販售之手錶,與真品是否相同。 ⑵被告盧俊陞雖一再陳稱其至專櫃比對後,認為店內商品與被告吳志邦所販賣之手錶相同云云。然被告盧俊陞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將吳志邦賣給我的手錶拿給專櫃店員幫忙確認,我的查證方式是到百貨專櫃、鐘錶行用肉眼看吳志邦賣給我的手錶、提袋、保卡,與專櫃商品是否相同。我有發現吳志邦給我的保卡都是空白的,但我去專櫃比對時,只有看保卡的正面等語(見智訴卷一第178至179頁,卷二第167、169頁),審酌被告盧俊陞以經營臉書社團,直播販賣商品之方式牟利,甚至誇稱若為假貨願賠10萬元或以一賠十,以取信消費者,對於其所販賣之商品真偽,自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相較於購買商品後自用之一般消費者,其查證義務之程度應該更高;而本案遭查獲之緣由,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謝岳澤於收受其向被告盧俊陞所購買之手錶後發覺有異,前往漢神百貨BURBERRY專櫃請櫃姐檢視後,確認並非真品等情,業據告訴人謝岳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吳志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賣給盧俊陞以外,我也有賣仿冒BURBERRY、MICHAEL KORS商標的手錶給其他人,其他人有向我反應過手錶是仿冒品,他們是自己買、自己用,不是向我進貨後再賣出等語(見智訴卷二第55至56、169至170頁),顯見一般消費者亦能查覺本案手錶並非真品,甚至告訴人謝岳澤得以自行至百貨專櫃請店員檢視手錶之方式,自行查證並確認手錶確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盧俊陞身為販賣本案手錶以牟利之賣方,卻辯稱其經查證後,並未發現被告吳志邦所販賣之手錶與真品有任何不同,亦未發現保卡之異常云云,實難採信。 ⒋被告盧俊陞之辯護人雖以:依照市場法則,水貨價格本來就比正品便宜許多,不能僅以價格落差,即認為並非真品,且被告盧俊陞上網查詢手錶行情,發現被告吳志邦販售之同款手錶,售價遠高於網路上宣稱為正品代購之同款手錶,因此不疑有他等語,為被告盧俊陞辯護,並提出網路查詢價格資料、被告販售手錶與網路售價對照表、拍賣網站查詢價格資料各1份為證(見智訴卷一第201至223頁,卷二第11至43頁 )。然查,扣案手錶之真品價格約在18,000元至52,000元之間,有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0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7、175、183、191、199、207、215、223、231、231-9頁),而被告吳志邦所販賣予被告盧俊陞之手錶,不僅與真品價差懸殊,被告吳志邦所提供之保卡、來源證明內容,亦有諸多可疑之處,均如前述,實難信被告盧俊陞對於被告吳志邦所販售手錶之真偽,竟無任何懷疑;再者,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網路查詢價格資料、拍賣網站查詢價格資料各1份,均是在雅虎拍賣、蝦皮購物等拍賣網站查詢所得,且 觀諸上開資料內容,可知賣方並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之經銷商,而拍賣網站之商品,本即真偽不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縱被告盧俊陞有於上開拍賣網站查得上開價格資料,亦難認被告盧俊陞即因此遽信被告吳志邦所販售之手錶必為真品無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被告盧俊陞對於其向被告吳志邦購得之手錶,極可能為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既已有所預見,然仍於網路直播販賣手錶時,佯稱其所販賣之手錶均為真品,容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足見縱有不特定消費者誤信手錶為真品而受騙購買,仍不違反被告盧俊陞之本意,堪認被告盧俊陞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盧俊陞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邦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盧俊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志邦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2 名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盧俊陞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吳志邦、盧俊陞均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吳志邦明知其所販賣之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仍以假作真販賣予被告盧俊陞,既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更騙取被告盧俊陞財物,破壞交易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已將不法所得全數返還被告盧俊陞,並與告訴人邁可科斯公司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賠償4 萬元完畢,業經被告吳志邦、盧俊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智訴卷二第125頁),復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㈢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審智訴卷第266-1至266-2頁,智訴卷二第235頁);被告盧俊陞則透過網際網路,以假作真公開出售仿 冒商標之手錶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仍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另與告訴人邁可科斯公司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賠償9萬元 完畢,有刑事陳報㈢狀1份、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3份、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9份在卷可參(見審智訴卷第266-3至266-14頁,智訴卷一第69至83、97至104、147、149頁,卷 二第235頁),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均有填補;兼衡被告吳志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4,000元,已婚,有一名2歲子女,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 ,被告盧俊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網路直播為業,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志邦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盧俊陞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盧俊陞之犯罪時間在106年12月至107年4月之間, 犯罪手段相似、詐騙所得金額等情,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 示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被告吳志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智訴卷二第2277頁),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且已將不法所得全數返還被告盧俊陞,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邁可科斯公司完畢,業如前述,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有穩定職業,尚需扶養年僅2歲之子女,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吳志邦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吳志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4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吳志邦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錶20支、仿冒MICHAEL KORS商標之手錶1支,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被告吳志邦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志邦、盧俊陞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吳志邦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告盧俊陞,被告盧俊陞亦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如前述,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俊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告訴人布拜里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其明知其向被告吳志邦購得之上開手錶,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6年12 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址租屋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社團「盧俊陞直播平台」,以網路直播販賣之方式,公開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相關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因認被告盧俊陞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俊陞涉犯上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是以本院前揭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盧俊陞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我向吳志邦購買手錶時,有要求要真品,吳志邦也有向我保證賣給我的手錶是真品,我不知道這些手錶是仿冒品等語。 四、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盧俊陞所販賣仿冒商標之手錶,均是向被告吳志邦購買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吳志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盧俊陞保證這些手錶是真品,我是欺騙他,當時我想要賺錢(見智訴卷二第55至56頁),參以被告盧俊陞未曾有購買BURBERRY商標手錶之紀錄,有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函1份附卷可參(見智訴卷一第309頁),則被告盧俊陞是否具有區辨本案手錶真偽之能力,仍屬有疑,是縱認被告盧俊陞對於被告吳志邦所販賣之手錶是否為真品,應有所懷疑,然無從遽論被告盧俊陞已「明知」該等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 ㈡證人施柏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客戶反映盧俊陞賣的手錶是假的後,盧俊陞有跟我聯絡,我們有約陳韋樺、吳志邦出來了解,吳志邦就說他的東西是真的,我們可以去比對(見智訴卷二第72至74頁),核與被告盧俊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謝岳澤反應商品有問題後,我有請施柏君約吳志邦到我的直播室,這次施柏君、陳韋樺、吳志邦都有來,吳志邦就一直跟我保證是真品等語(見智訴卷一第184至185頁)一致,足認被告盧俊陞在告訴人謝岳澤反應商品有問題後,其與被告吳志邦對談過程中,被告吳志邦仍一再表明該等手錶均為真品,則被告盧俊陞是否「明知」該等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盧俊陞是「明知」上開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盧俊陞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盧俊陞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盧俊翰、呂佳蓉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告訴人布拜里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其等均明知被告盧俊陞向被告吳志邦購得之上開手錶,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其等仍與被告盧俊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由被告盧俊陞在其上址租屋處,以手機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社團「盧俊陞直播平台」,以網路直播販賣之方式,由被告盧俊翰於直播過程中介紹商品,佯稱所販賣手錶均為真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手錶為真品,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盧俊翰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呂佳蓉協助聯繫買受人、包裝商品及出貨。因認被告盧俊翰、呂佳蓉均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盧俊翰、呂佳蓉成立上揭犯行,無非是以被告盧俊陞、盧俊翰、呂佳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盧俊陞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盧俊翰、呂佳蓉固均坦承有協助被告盧俊陞直播販賣手錶,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盧俊翰辯稱:我負責掌鏡、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給買家匯款,只有一次盧俊陞身體不適,才由我負責介紹商品,我第一次看到手錶時,有問盧俊陞是否是真品,盧俊陞告訴我廠商說是真品,我不知道這些手錶是仿冒品,且我的正職是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擔任約聘人員,幫盧俊陞直播沒有領報酬,販賣所得都交給盧俊陞等語;被告呂佳蓉辯稱:我負責回覆買家訊息及出貨,我以為盧俊陞賣的手錶都是真品,我只是單純幫忙盧俊陞,沒有領薪水,我的正職是在我家幫忙做生意等語。經查: ㈠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盧俊翰、呂佳蓉「明知」本案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仍與被告盧俊陞共同販賣: ⒈被告盧俊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網路直播賣手錶,有請弟弟盧俊翰及他女友呂佳蓉幫忙,盧俊翰幫忙我介紹商品及提供帳戶,因為我忘記自己帳戶的帳號、密碼,所以才用盧俊翰的帳戶,呂佳蓉則幫我回覆訊息,他們沒有幫我進貨,要進什麼商品、賣什麼商品是我自己決定。第一次直播賣手錶時,他們都在場,他們有問我這些手錶是否為真品,我說是真的,我沒告訴他們我是跟吳志邦買的,他們也沒有參與我跟施柏君、吳志邦接洽的過程(見智訴卷二第77、79至82頁),足見被告盧俊翰、呂佳蓉均未參與上開手錶之進貨過程,且其等向被告盧俊陞詢問手錶是否真品時,被告盧俊陞亦告知是真品,則被告盧俊翰、呂佳蓉是否「明知」本案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實屬有疑。 ⒉被告盧俊陞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直播時,盧俊翰會經手這些手錶,因為他會幫我介紹,呂佳蓉幫忙包貨時也會接觸到(見智訴卷二第82頁),固堪認被告盧俊翰、呂佳蓉於協助被告盧俊陞以直播方式販賣手錶之過程中,有短暫經手、接觸上開手錶。然被告盧俊翰、呂佳蓉均未曾有購買BURBERRY商標手錶之紀錄,有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函1份在卷可佐(見智訴卷一第309頁),則其等於短暫接觸本案手錶之過程中,是否具有區辨本案手錶真偽之能力,並非無疑。 ⒊綜合上情,被告盧俊翰、呂佳蓉辯稱其等並非明知被告盧俊陞直播販賣之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並非顯不可信,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盧俊翰、呂佳蓉「明知」本案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自不能以商標法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盧俊翰、呂佳蓉主觀上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仍屬有疑: ⒈被告盧俊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俊翰、呂佳蓉幫忙我這些事情,我沒有給他們分紅或是付他們薪水,賣這些手錶,他們沒有獲得利益,因為彼此是親戚,且事情也沒有很多。有一次我不舒服,盧俊翰有幫我擔任直播主賣一次,那次販賣所得也是算我的,沒有分給他(見智訴卷二第78、80至81頁),核與被告盧俊翰、呂佳蓉辯稱其等並未因協助被告盧俊陞直播販賣手錶而獲利乙節相符;且被告盧俊翰於案發時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107 年3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76005202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4至276頁),益徵 其辯稱正職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約聘人員,協助被告盧俊陞直播販賣手錶並未獲取利益,應可採信。被告盧俊翰、呂佳蓉既未因協助被告盧俊陞販賣手錶而獲利,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實非無疑。 ⒉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盧俊翰、呂佳蓉明知本案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盧俊陞為被告盧俊翰之胞兄,被告呂佳蓉則為被告盧俊翰之女友,被告盧俊翰、呂佳蓉基於對被告盧俊陞之信任,未對被告盧俊陞販賣之本案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一事有所警覺或懷疑,亦無悖於常情,即難認被告盧俊翰、呂佳蓉與被告盧俊陞之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盧俊翰、呂佳蓉「明知」上開手錶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應認被告盧俊翰、呂佳蓉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盧俊翰、呂佳蓉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專用範圍 │ │號│及圖樣 │ │審定號 │ │ ├─┼────┼───────┼────┼─────┤ │1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手錶等商品│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2 │MICHAEL │瑞士商邁可科斯│00000000│手錶等商品│ │ │KORS │國際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 │買受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買受之仿冒商標│所處之刑 │ │號 │ │(民國) │新臺幣) │商品 │ │ ├──┼───┼───────┼─────┼───────┼───────┤ │1 │告訴人│106年12月12日 │5,600元 │仿冒BURBERRY商│有期徒刑壹年參│ │ │謝岳澤│ │ │標之手錶1支。 │月。 │ ├──┼───┼───────┼─────┼───────┼───────┤ │2 │告訴人│107年4月2日 │6,150元 │仿冒BURBERRY商│有期徒刑壹年參│ │ │吳啟銘│ │ │標之手錶1支。 │月。 │ ├──┼───┼───────┼─────┼───────┼───────┤ │3 │告訴人│107年3月10日 │5,150元 │仿冒BURBERRY商│有期徒刑壹年參│ │ │呂享儒│ │ │標之手錶1支。 │月。 │ ├──┼───┼───────┼─────┼───────┼───────┤ │4 │告訴人│106年12月24日 │16,100元 │仿冒BURBERRY商│有期徒刑壹年肆│ │ │段安城│ │ │標之手錶2支。 │月。 │ ├──┼───┼───────┼─────┼───────┼───────┤ │5 │告訴人│107年1月8日 │8,150元 │仿冒BURBERRY商│有期徒刑壹年參│ │ │洪毓萍│ │ │標之手錶1支。 │月。 │ ├──┼───┼───────┼─────┼───────┼───────┤ │6 │告訴人│107年2月10日 │6,650元 │仿冒BURBERRY商│有期徒刑壹年參│ │ │翁○翔│ │ │標之手錶1支。 │月。 │ ├──┼───┼───────┼─────┼───────┼───────┤ │7 │告訴人│107年3月12日 │9,150元 │仿冒BURBERRY商│有期徒刑壹年肆│ │ │潘玉龍├───────┼─────┤標之手錶2支。 │月。 │ │ │ │107年3月17日 │6,650元 │ │ │ ├──┼───┼───────┼─────┼───────┼───────┤ │8 │告訴人│107年1月16日 │8,150元 │仿冒BURBERRY商│有期徒刑壹年參│ │ │張育誠│ │ │標之手錶1支。 │月。 │ ├──┼───┼───────┼─────┼───────┼───────┤ │9 │告訴人│107年3月26日 │10,000元 │仿冒BURBERRY商│有期徒刑壹年肆│ │ │顏大鈞│ │ │標之手錶1支。 │月。 │ ├──┼───┼───────┼─────┼───────┼───────┤ │10 │告訴人│107年3月10日 │10,150元 │仿冒BURBERRY商│有期徒刑壹年伍│ │ │侯晏茹├───────┼─────┤標之手錶2支。 │月。 │ │ │ │107年3月17日 │10,150元 │ │ │ │ │ ├───────┼─────┼───────┤ │ │ │ │107年3月24日 │4,650元 │仿冒MICHAEL │ │ │ │ │ │ │KORS商標之手錶│ │ │ │ │ │ │1支。 │ │ ├──┼───┼───────┼─────┼───────┼───────┤ │11 │被害人│107年2月12日 │6,650元 │仿冒BURBERRY商│有期徒刑壹年參│ │ │許馨尹│ │ │標之手錶1支。 │月。 │ ├──┼───┼───────┼─────┼───────┼───────┤ │12 │告訴人│107年1月16日 │9,150元 │仿冒BURBERRY商│有期徒刑壹年肆│ │ │陳亭羽├───────┼─────┤標之手錶2支。 │月。 │ │ │ │107年1月20日 │9,1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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