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服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9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46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元服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元服明知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之狀況下,自民國106 年7 月28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之某日起,以附表「被告佔用左列土地之內容」欄之方式,竊佔附表各編號之土地共938 平方公尺。嗣於106 年12月間,林元服將附表編號2 、3 土地上之廠房出售、移轉予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停止佔用該二土地;另附表編號1 、4 土地部分,林元服則佔用至108 年10月29日始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提出交換土地申請,並經該單位於109 年2 月5 日通知受理在案。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服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憲之證詞,及國財署南區分署台財產南管字第10600148360 號函、同單位106 年7 月28日土地勘(查)表暨現場照片、同單位106 年12月14日土地勘清查表暨現場照片、同單位108 年11月1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865027160 號函暨附件、同單位108 年12月1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865030190 號函暨附件、同單位109 年2 月5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02040 號函、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31日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1092400 號函暨所附之附表所示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可佐(警卷第3-4 、8 及背面、14-15 、19-21 、23-31 頁、偵卷第15-16 、85-93 、99-104頁、審易卷第133-197 '213-232、267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已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國財署南區分署同意,即擅自佔用國有土地,所為顯未尊重國家之財產權,復考量其迄今未返還附表編號1 、4 土地,惟已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請土地交換(審易卷第267 頁參照),再斟酌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經查,被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佔起始時點起,至109 年3 月止(即國財署南區分署於109 年2 月間受理被告申請土地交換一案之後),因竊佔附表編號1 、4 土地所應繳納予國財署南區分署之補償金,已全數繳納完畢;另附表編號2 、3 土地部分,因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即將佔用該二土地之廠房出售、移轉予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竊佔該二土地之狀態至遲僅持續到106 年12月31日,而該二土地於107 年12月前遭佔用之補償金,皆已由被告繳清,以上各情有國財署南區分署109 年4 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11610 號函暨附件、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陳報之收據,及其於109 年5 月26日陳報之與上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在卷可考(審易卷第281-291 、297-299 頁、簡字卷第13-17 頁)。準此,被告既已補償國財署南區分署因本案而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被告佔用左列土地│佔用面積 │ │ │ │之內容 │ │ ├──┼───────┼────────┼─────────────┤ │1 │高雄市燕巢區湖│興建擋土牆、搭設│共168 平方公尺【偵卷第99、│ │ │子內段215-13地│鐵皮廠房供己使用│103 頁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 │號 │。 │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 │ │ │ │215-13( 1)、215-13( 2)、│ │ │ │ │215-13( 3)、215- 13( 4) 參│ │ │ │ │照】 │ ├──┼───────┼────────┼─────────────┤ │2 │高雄市燕巢區湖│搭設鐵皮廠房及鋪│共216 平方公尺【上開現況測│ │ │子內段215-25地│設混凝土地坪供己│量成果圖215-25、215-25( 1)│ │ │號 │使用。 │、215-25( 2)參照】 │ ├──┼───────┼────────┼─────────────┤ │3 │高雄市燕巢區湖│搭設鐵皮廠房、設│共301 平方公尺【上開現況測│ │ │子內段215-26地│置混凝土水溝及鋪│量成果圖215-26( 1)、215-26│ │ │號 │設混凝土地坪供己│( 3) 、215-26( 8)、215-26(│ │ │ │使用。 │ 9)、000-00( 00) 參照】 │ ├──┼───────┼────────┼─────────────┤ │4 │高雄市燕巢區湖│搭設鐵皮廠房、設│共253 平方公尺【上開現況測│ │ │子內段215-27地│置混凝土水溝及鋪│量成果圖215-27( 1)、215-27│ │ │號 │設混凝土地坪供己│( 2) 、215-27( 3)、215-27(│ │ │ │使用。 │ 4)、215-27( 6)參照】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