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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茂奇

      高駿晟

      林凱淵

      孫茂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22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一、范茂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高駿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陳文明。

三、林凱淵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陳文明。

四、孫茂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陳文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茂奇、高駿晟、林凱淵、孫茂昌(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5、306、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次按恐嚇罪保護的法益乃是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且屬具體危險犯,只要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行為人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即可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即本罪重點乃在於被害人上開法益是否被侵害,且被告是否故意為之,而不在恐嚇的方式,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只要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內,從而行為人直接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固屬之,透過間接通知之方式,使被害人知悉,亦無不可,且不限於確定之間接通知,不確定之間接通知亦可構成本罪。是被告范茂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透過告訴人陳文明女友轉知恐嚇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渠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名就前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渠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名就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入建築物並達其毀損他人物品目的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次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范茂奇所犯上開毀損、侵入建築物兩罪間應與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范茂奇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2罪)各罪間;及被告高駿晟、林凱淵、孫茂昌所犯上開毀損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范茂奇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上開所犯恐嚇、詐欺、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破壞他人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法益,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必要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上加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被告范茂奇竟先以電話透過告訴人女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由被告4人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監視器,並侵入告訴人廠房砸車,顯見被告4人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高駿晟、林凱淵、孫茂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智識程度、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及等一切情狀,各依起訴書事實欄所列犯罪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高駿晟、林凱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孫茂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高駿晟、林凱淵、孫茂昌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高駿晟、林凱淵、孫茂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易卷第363至364頁),並經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未撤回告訴),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高駿晟、林凱淵、孫茂昌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09年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高駿晟、林凱淵、孫茂昌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㈥末被告林凱淵、高駿晟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二㈡所持以為本件犯行之安全帽1個、木棍1支,審酌該物隨處可得,其價額亦非甚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被告孫茂昌應給付原告陳文明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整。給付方式為│
│    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按月匯入新台幣伍仟│
│    伍佰元予原告指定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戶名蔡蘭│
│    ,帳戶:0000 -000-0 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高駿晟應給付原告陳文明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整。給付方式為│
│    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按月匯入新台幣伍仟│
│    伍佰元予原告上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三、被告林凱淵應給付原告陳文明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整。給付方式為│
│    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按月匯入新台幣伍仟│
│    伍佰元予原告上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22號
    被      告  范茂奇
                高駿晟
                林凱淵
                孫茂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茂奇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復於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3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債務
    糾紛而對陳文明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3月
    9日21時24分許,以電話向陳文明之女友蔡蘭,以台語恫稱
    :「老子想要把你的腿打斷啊…絕對要把你抓來打!用椅子
    腳把你打斷!你在烏材林,住在哪我都知道…你現在在烏材
    林,老子絕對去找你。烏材林那兩台賓仔車老子絕對給你用
    」等語,蔡蘭轉知陳文明上情,使陳文明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范茂奇復夥同高駿晟、林凱淵、孫茂昌等人,為下列犯行:
(一)范茂奇與高駿晟、林凱淵、孫茂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9日22時26分許
    ,孫茂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茂奇;
    高駿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某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凱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陳文明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抵達後,孫茂昌在外把
    風,范茂奇以腳踢鐵捲門、監視器;高駿晟以腳踢鐵捲門;
    林凱淵持安全帽敲打監視器,致令監視器1支、鐵捲門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明。
(二)復於同日22時55分許,范茂奇、高駿晟、林凱淵、孫茂昌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之犯意聯絡,孫茂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范茂奇;高駿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凱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抵達後,范茂奇、孫茂昌、林凱淵在外把風,高駿晟與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無故翻越圍籬侵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3陳文明所有之廠房內,高駿晟持木棍砸
    毀陳文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側車燈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持不詳之物砸毀陳文明
    所經營大頭明起重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後車尾、陳文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左右車窗、前、後擋風玻璃、車身鈑金,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明。
三、案經陳文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范茂奇於警詢及偵查│①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言語,│
│    │中之供述              │  並希望蔡蘭轉知告訴人之事實。│
│    │                      │  ②坦承有帶同被告林凱淵、高駿│
│    │                      │  晟、孫茂昌,前往犯罪事實欄二│
│    │                      │  ㈠㈡地點之事實。③坦承有於犯│
│    │                      │  罪事實欄二㈠時、地,腳踢監視│
│    │                      │  器、鐵門之事實。④矢口否認有│
│    │                      │  何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辯稱│
│    │                      │  :我們都站在路邊云云。      │
├──┼───────────┼───────────────┤
│ 2  │被告高駿晟於警詢及偵查│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時間│
│    │中之供述              │  ,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往│
│    │                      │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地點之事實。│
│    │                      │  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時、│
│    │                      │  地,腳踢鐵門之事實。③於警詢│
│    │                      │  時坦承有持木棍砸毀犯罪事實欄│
│    │                      │  二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
│    │                      │  後車燈之事實。              │
├──┼───────────┼───────────────┤
│ 3  │被告林凱淵於警詢及偵查│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時間│
│    │中之供述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    │                      │  ,前往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地點之│
│    │                      │  事實。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
│    │                      │  ㈠時、地,持安全帽敲打監視器│
│    │                      │  之事實。③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范│
│    │                      │  茂奇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時、地,│
│    │                      │  喊「砸」等語之事實。④於警詢│
│    │                      │  時供稱砸完犯罪事實欄二㈠地點│
│    │                      │  後,被告范茂奇叫其前往犯罪事│
│    │                      │  實欄二㈡地點之事實。⑤矢口否│
│    │                      │  認有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辯│
│    │                      │  稱:我沒有翻牆,我站在路邊,│
│    │                      │  後來在那邊尿尿云云。        │
├──┼───────────┼───────────────┤
│ 4  │被告孫茂昌於警詢及偵查│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時間│
│    │中之供述              │  ,開車搭載被告范茂奇前往犯罪│
│    │                      │  事實欄二㈠㈡地點之事實。②於│
│    │                      │  警詢供稱其他4名不明人士翻過 │
│    │                      │  廠房鐵門進入毀損等語。③矢口│
│    │                      │  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    │                      │  辯稱:我沒有下車云云。      │
├──┼───────────┼───────────────┤
│5   │告訴人陳文明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6   │陳文明報范茂奇恐嚇案手│①佐證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范茂奇恐│
│    │機通話錄音譯文        │  嚇告訴人之事實。②譯文內容「│
│    │                      │  06:40范茂奇:烏材林那兩台賓│
│    │                      │  仔車老子絕對給你用!(台語)」│
│    │                      │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㈡車輛為被│
│    │                      │  告范茂奇夥同高駿晟、林凱淵、│
│    │                      │  孫茂昌所毀損之事實。        │
├──┼───────────┼───────────────┤
│7   │監視器擷取影像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                              │
│    │結書、公司基本資料    │                              │
└──┴───────────┴───────────────┘
二、核被告范茂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
    嚇罪嫌。被告范茂奇、高駿晟、林凱淵、孫茂昌就犯罪事實
    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渠等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2 名就前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茂奇、高駿晟、林凱淵
    、孫茂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渠
    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2 名就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范茂奇所犯上開恐嚇、毀損(2 次)、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高
    駿晟、林凱淵、孫茂昌所犯上開 2 次毀損罪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范茂奇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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