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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黃三友

  • 被告
    顏明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吉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明吉與韓永達(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謝吉昌均係桃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隆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負責維修水電之員工,顏明吉身兼水電組組長。謝吉昌於民國106年8月24日離職後,顏明吉將謝吉昌於同年月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當班之工作均交由韓永達執行,顏明吉明知韓永達於上開期日,在上址代謝吉昌執行勤務時,桃隆公司設置在上址高雄榮民總醫院辦公室內之打卡鐘係由員工本人持攷勤表於上、下班時間打卡,用以作為員工上下班紀錄,竟與韓永達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韓永達代已離職之謝吉昌打卡,用以表示謝吉昌於上開期日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謝吉昌上下班打卡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在同年月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上偽造謝吉昌之署名共25枚(聲請意旨誤載為共10枚),用以表示謝吉昌於上開期日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吉昌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桃隆公司員工出退勤審核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顏明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韓永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維護組值班表、桃隆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報表、陳述書、攷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三、核被告顏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顏明吉與另案被告韓永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明吉共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共5 份上之各次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各次偽造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分別吸收,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犯,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先後於上開期日、地點,共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獨立性極為薄弱,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審酌被告明知其上開打卡及署押「謝吉昌」之時,謝吉昌本人均未到值,竟為圖便宜行事,竟與另案被告韓永達共同偽造「謝吉昌」之攷勤表打卡紀錄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上偽造「謝吉昌」署押共25枚,足生損害於謝吉昌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桃隆公司員工出退勤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已交予高雄榮民總醫院,非被告所有,惟其共同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打卡紀錄及「謝吉昌」署名共25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謝吉昌106年8月份攷勤表」上│ │ │ │ │: │ │ │ │ │(1)106年8月25日加班上及加班 │ │ │ │ │ 下之打卡紀錄、 │ │ │ │ │(2)同年月26日加班上及加班下 │ │ │ │ │ 之打卡紀錄、 │ │ │ │ │(3)同年月27日加班下之打卡紀 │ │ │ │ │ 錄、 │ │ │ │ │(4)同年月30日加班上及加班下 │ │ │ │ │ 之打卡紀錄、 │ │ │ │ │(5)同年月31日加班下之打卡紀 │ │ │ │ │ 錄。 │ │ │ ├─┼──────────────┼──┼────┤ │2 │「106年8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編號2至6│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共25枚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3 │「106年8月2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4 │「106年8月2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5 │「106年8月3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6 │「106年8月3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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