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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黃三友

  • 當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靳文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文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靳文信於民國109 年4月17日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夾霸娃娃機店,見黃偉銘所有之艾斯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300元)放在娃娃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艾斯公仔1 盒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偉銘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艾斯公仔1 盒已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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