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育德於民國108 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委請陳柏凱等人陪同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詹政龍居所內,向詹政龍商討積欠其祖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同意詹政龍以分期還款方式清償債務。陳柏凱在場明知林育德、詹政龍二人已就還款事宜達成共識,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先要求詹政龍簽立本票予其供擔保,並恫稱:「如果不簽本票,我就要打你」等語,迫使詹政龍以「張正隆」名義簽立本票2紙(面額均為1萬元、本票號碼分別為392669、392670號)及借據1 張(依序如附表編號7、8、6 ),再交予陳柏凱收執;並要求詹政龍返回高雄市楠梓區住處拿取證件供其核對年籍資料,陳柏凱見詹政龍不從,接續向詹政龍恫稱:「如果你不上車,我就在這裡直接打你」等語,迫使詹政龍搭乘在場之洪吉祥所騎乘825-DYQ 號機車上路。陳柏凱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詹政龍自由表意、自由行動等權利。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吉祥、林育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智、王楷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之照片。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7日公布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言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林育德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無端以前揭脅迫方式,使無義務之告訴人必須簽立系爭本票等情,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7、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9、10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附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含數量) │ ├──┼───────────────────────┤ │ 1 │商業本票簿1本(備註:No.000000-000000) │ ├──┼───────────────────────┤ │ 2 │商業本票簿1本(備註:No.000000-000000) │ ├──┼───────────────────────┤ │ 3 │商業本票簿1本(備註:No.000000-000000) │ ├──┼───────────────────────┤ │ 4 │木製球棒1支(聲請意旨有誤應予更正) │ ├──┼───────────────────────┤ │ 5 │木棍1支 │ ├──┼───────────────────────┤ │ 6 │借據1張 │ ├──┼───────────────────────┤ │ 7 │本票1張(No.392669、面額新臺幣1萬元整、發票人 │ │ │:張正隆) │ ├──┼───────────────────────┤ │ 8 │本票1張(No.392670、面額新臺幣1萬元整、發票人 │ │ │:張正隆) │ ├──┼───────────────────────┤ │ 9 │本票1張(No.269148、面額新臺幣3萬元整、發票人 │ │ │:陳致翰) │ ├──┼───────────────────────┤ │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1臺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16G記憶卡各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 │、SN:R58K551WJZ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