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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簡祥紋

  • 被告
    許羽厤(原名:許家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厤(原名許家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59 、125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羽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羽厤前任職於住商不動產富國龍華加盟店(即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鑫亦展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其明知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之屋主不再委託 鑫亦展公司售屋,並無受蘇雨農委託向上開房屋屋主議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向有意購買上開房屋之蘇雨農佯稱需先支付斡旋金始能與屋主議價云云,致蘇雨農陷於錯誤,誤認許羽厤確欲收受斡旋金代其向屋主議價,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許羽厤。許羽厤見蘇雨農受騙,復承 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向蘇雨農佯稱可以再 加碼斡旋金以利說服屋主云云,使蘇雨農再陷於錯誤,而於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85度C咖啡店內,再交付5萬元現金予許羽厤,許羽厤於收受上開現金共計10萬元後,全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個人債務。嗣蘇雨農發現有異而向鑫亦展公司查證,始發覺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羽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鑫亦展公司之代表黃奕家、告訴人蘇雨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錄音譯文、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兩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係針對同一告訴人蘇雨農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無受委託進行議價之真意,竟以前揭詐騙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10萬元,雖已由鑫亦展公司賠償告訴人,被告且另與告訴人達成合意願再賠償9萬4千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復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有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傳真等件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件犯行詐得10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10萬元,業已由鑫亦展公司賠償告訴人,被告且另與告訴人達成合意願再賠償9萬4千元,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被告就鑫亦展公司賠償告訴人部分,則另與該公司和解,承諾賠償104,894元,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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