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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柯盛益

  • 被告
    程瀛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瀛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瀛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綠油精肆罐、采宴不求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部分罪質,與本案均係竊盜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1 年餘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曾分別於93年至105 年間涉犯竊盜罪,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②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處拘役55日、③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④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拘役50日、⑤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日(2罪,定應執行拘役5日)、⑥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98號判處拘役50日(2罪,定應執行拘役90日),是本次為被告第10次涉犯竊盜罪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復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暨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未扣案之綠油精4罐、采宴不求人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共691 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用掉了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該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40號被 告 程瀛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即 北海餐飲娛樂大樓網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瀛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月6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立味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欣億達五金綜合百貨廣場,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置放之商品「綠油精」4 罐、「采宴不求人」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1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僅取殺蟲劑1 罐至櫃台結帳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該商場會計人員蔡怡恩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味企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瀛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怡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立味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瀛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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