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永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取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屬禁藥,竟無視該藥物流入市面後,對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未取得主管關單位許可,仍擅自在網站公開販售,使不特定人均得輕易購買取得,助長禁藥流通於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售期間;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未婚與女友租屋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陳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而衡酌本案陳列之電子菸油數量甚微,且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屬有悔改之決心,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經查,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 瓶,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而該物現由本院予以保管中一節,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紙存卷可參,是該瓶電子菸油既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0號被 告 陳永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富明知電子菸油係用來替代吸食香菸之產品,極有可能含有尼古丁之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其並未取得衛福部許可,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即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5 月、6 月間,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取得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後,即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其向PCHOME拍賣平台所申設之「FASHION VAPE潮流商城」帳號,刊登「FASHION VAPE台灣手作私釀雪莉桶威士忌皇家棋手60ML長青樹團隊」之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產品訊息,並標註以每瓶新臺幣(下同) 600 元之價格出售,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販售其所購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後,向陳永富取得電子菸油1 瓶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發現上開電子菸油確實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永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2 │PCHOME賣場截圖、商店街│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電│ │ │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子菸油之事實。 │ │ │司電子公文回函、遠傳電│ │ │ │信公司電話申登人資料各│ │ │ │1 份。 │ │ ├───┼───────────┼────────────┤ │3 │扣案電子菸油1 瓶、高雄│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電子菸油確實含有尼古丁成│ │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分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 │ │理署109 年2 月19日FDA │ │ │ │鹽漬第0000000000號函。│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證明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販│ │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58│賣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 │ │號緩起訴處分書。 │遭查獲,足見被告對於電子│ │ │ │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顯然有│ │ │ │所認知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許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