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勝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勝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竊取1 、2 號機台內零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且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上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所處之刑,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所處之刑,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上開累犯之罪刑甫執畢不到3 月內即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另曾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記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再衡酌其所竊取之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之情;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王勝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弘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16時5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
依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依玲,一同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
大遊樂世界」機車停車場,俟停妥機車後,王勝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14分許,獨
自進入義大遊樂世界C 區「K-HOUSE 」商場內,持不明工具
接續撬開唱歌機台2 號機及1 號機之面板後,竊取機台內之
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旋即與陳依玲共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上傑國際有限公司委由蔡易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勝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同案被告陳依玲於警詢及│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
│ │偵查中之供述 │係被告王勝弘之事實。 │
├──┼───────────┼─────────────┤
│3 │證人蔡易立於警詢及偵查│上傑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唱歌│
│ │中之證述 │機台於上揭時、地,遭人撬開│
│ │ │面板並竊取機台內零錢之事實│
│ │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王勝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108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現金400 元,屬
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