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黃三友
- 被告黃佳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佳柔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農神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寄送(密碼則依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更改)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元大證券梁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2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瑞昌,佯裝為其朋友且謊稱亟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黃瑞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同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系爭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元大證券梁小姐」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群上看到徵才的廣告,就跟對方加LINE,對方說是元大證券梁小姐,需要租用伊的帳戶作為公司與客戶間從事證券交易時使用的帳戶,伊是想要有1 份收入,才出租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元大證券梁小姐」之成年人指示,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儲字第1090077624函暨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提出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確遭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租借帳戶之過程,固有提出翻拍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再參以被告與借用帳戶之人言談過程中,多次提出是否會有法律問題之疑問,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前,該帳戶內為51元存款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認識,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三)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人民之就業率及薪資水準常受關注,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09年2月份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3,800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而被告自承伊從高職就半工半讀,現在是夜市擺攤等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而暱稱「元大證券梁小姐」之成年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本帳戶1天可領1,100元此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使用1 本帳戶之代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四)是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得知悉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實有高度可能將系爭帳戶資料供作財產犯罪之贓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高額報酬之心態,隨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系爭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實行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其雖未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知悉被告本案得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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