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外套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行經瑞達信公司外籍勞工宿舍之機車停車場所為之前揭犯行,業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因未竊得任何財物不遂,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聲請書漏未論及未遂,應予更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均為瑞達信公司機車停車場,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俊銓、郭鵬飛等2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陳俊銓、郭鵬飛等2 人所有之藍色外套共2 件,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外套已丟棄,丟棄位置已忘記等語(警卷第8 頁),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被告所竊得雖僅為藍色外套2 件,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湯士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11時3 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108 年12月27日有誤,與實際時間相差10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瑞達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內,趁該停車場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逐一扳動該停車場內機車座墊,若可開啟,即翻找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尋找行竊標的,以此方式竊取陳俊銓所有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外套1 件(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及郭鵬飛所有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外套1 件,得手後將自己原所穿著外套脫下,並棄置在停車場角落處,再將其竊得2 件藍色外套穿上後騎乘機車逃逸。又湯士賢騎乘機車離去時,行經瑞達信公司外籍勞工宿舍之機車停車場,復停車後進入該停車場,以相同方式,扳動機車座墊及翻找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離去。嗣陳俊銓、郭鵬飛發現其上開外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藍色外套2 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湯士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銓、郭鵬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車籍資訊系 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 二、核被告湯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於瑞達信公司之2 處停車場所為竊盜犯行,因時間密接、場所相近,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之藍色外套2 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