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百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審易字第56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百宏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薛百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震南公司二廠之廠房內行竊,此舉已足使前開廠房之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踰越牆垣」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節,容有未合。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慶雄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為本件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8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竊盜罪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件竊盜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欲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其前述竊盜未遂犯行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參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薛百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百宏與何慶雄(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友人關係。
    緣何慶雄因知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下稱震南公司二廠)內,放
    置大量電線而無法獨自竊取,遂邀約薛百宏一同前往行竊,
    薛百宏即與何慶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6 時許,由薛百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何慶雄前往震南公司二
    廠附近之土地公廟旁停妥機車,再徒步前往震南公司二廠之
    後門並翻牆潛入廠房後,何慶雄即著手物色工廠內值錢之物
    品,並打開變電箱以搜尋內有銅線之電線,惟於尚未得手之
    際,即遭巡視廠房之保全人員蘇國銘發覺有異並出言制止,
    薛百宏及何慶雄見狀即快步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為警據報後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薛百宏於警│證明:                            │
│    │詢及偵查中之供│1.被告薛百宏是經被告何慶雄之邀約,│
│    │述            │  乃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何│
│    │              │  慶雄前往震南公司二廠,被告2 人先│
│    │              │  後翻牆潛入廠房後,被告何慶雄便開│
│    │              │  始搜尋廠內物品,並打開變電箱箱查│
│    │              │  看,此時即因保全人員發覺而逃離等│
│    │              │  事實。                          │
│    │              │2.被告薛百宏知悉被告何慶雄邀同其翻│
│    │              │  牆進入震南公司二廠內,可能是要竊│
│    │              │  取物品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何慶雄│證明:                            │
│    │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何慶雄前曾進入震南公司二廠發│
│    │之供述及具結證│  現場內有電線,然因電線太重無法依│
│    │述            │  人竊取,故於上開時間,邀約被告薛│
│    │              │  百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何慶雄前往震│
│    │              │  南公司二廠。                    │
│    │              │2.被告2 人先後翻牆潛入廠房後,被告│
│    │              │  何慶雄便開始搜尋廠內物品,並打開│
│    │              │  變電箱箱查看,此時即因保全人員發│
│    │              │  覺而逃離等事實。                │
├──┼───────┼─────────────────┤
│3   │證人蘇國銘於警│證明:證人蘇國銘於上開時、地巡視廠│
│    │詢中之證述    │房時,發現廠房內有陌生人出沒並逃離│
│    │              │後,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
├──┼───────┼─────────────────┤
│4   │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薛百宏與同案被告何慶雄於│
│    │翻拍照片及現場│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至震南公司二│
│    │蒐證照片25張  │廠附近,並於6 時2 分許,步行自該工│
│    │              │廠後門翻牆進入,隨即於6 時9 分許,│
│    │              │即翻牆逃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薛百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薛百宏與同案被告何慶
    雄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