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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UI DINH PHUONG

      (中文姓名:裴庭芳,越南籍)

       工作地址:雲林縣大埤鄉尚義2之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 DINH PHUONG (裴庭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裴庭芳乃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13時30分許」更正為「裴庭芳乃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1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與證人陳氏海燕間有感情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卻逕自侵入告訴人員工宿舍內,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BUI DINH PHUONG
                (中文姓名:裴庭芳,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INH PHUONG (中文姓名:裴庭芳,越南籍)與陳氏海
    燕原係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吵,陳氏海燕因而拒絕與裴庭
    芳見面。裴庭芳乃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13時30分許,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3 樓之「新福光塗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福光公司
    ) 員工宿舍內,躲藏在陳氏海燕之宿舍房間門後。
二、案經新福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裴庭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李厤榛之指訴。
(三)被害人即證人蘇氏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證人陳氏海燕於警詢時之陳述、黎氏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監視器光碟影像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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