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51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吳日盛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日盛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領秀美容會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8 月某日起,媒介店內小姐與前來上址美容會館消費之男客,進行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 元,並由吳日盛以從中抽取700 元,餘款1,000 元則歸店內小姐所有之方式營利。嗣於108 年11月16日23時許,鄭和祐進入上址「領秀美容會館」消費,經吳日盛媒介成年女子陳子涵與鄭和祐至該美容會館2 樓房間內進行「全套」之性交易,而員警於同日23時28分許,至上址美容會館執行臨檢,當場查獲鄭和祐、陳子涵在房間內甫完成性交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吳日盛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4頁】,並據證人陳子涵、鄭和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5 月1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08053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鄭和祐提供之網路查詢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偵卷第5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9 頁至第14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案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㈡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藉擔任美容會館現場負責人之機會,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以牟利,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從事犯罪之手段及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生工作,月收入35,000至36,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所有,分別係證人陳子涵及鄭和祐所有,各據證人陳子涵及鄭和祐陳明於卷【見警卷第5 頁、第10頁】,故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復上揭物品均非被告所提供,而核與被告媒介陳子涵、鄭和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間尚乏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起訴書雖依證人陳子涵於偵訊時證稱:伊已向鄭和祐收取1,700 元,且將抽成1,000 元後所剩之700 元交給被告云云【見偵卷第37頁】,認本案被告就陳子涵與鄭和祐性交易之代價1,700 元中已抽取700 元,且該筆款項核屬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未收得該筆款項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男客係於服務完畢後才支付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6頁】,核與證人陳子涵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服務男客完畢後,才會向男客收取費用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可見男客應係性交易完畢後支付對價,再由陳子涵與吳日盛朋分該筆款項,而員警於108 年11月16日23時28分至「領秀美容會館」臨檢時,係於2 樓房間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陳子涵與鄭和祐,此據證人陳子涵、鄭和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並有員警查獲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則被告於員警查獲前,應無可能與陳子涵朋分上開性交易對價款項,是被告上揭供稱其未就陳子涵與鄭和祐之性交易對價中收取款項等語,應屬可採,故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不法所得,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使用過保險套(內含 │1個 │ │ │精液) │ │ ├───┼─────────┼───┤ │2 │衛生紙(使用過) │1團 │ ├───┼─────────┼───┤ │3 │潤滑液 │2瓶 │ ├───┼─────────┼───┤ │4 │私密處清潔液 │1罐 │ ├───┼─────────┼───┤ │5 │保險套(未使用) │4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