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均已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寶御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即員工余雅芬於警詢之證述及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9 至10頁、第1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現為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聲請意旨附表所示之物,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前揭財物均業經警於查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42號
被 告 許文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28日14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惠民店,
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
臺幣( 下同) 1,052 元〕,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綠色斜背包
內,得手後僅結帳1 瓶飲料即離去。嗣因入口之防盜鈴響,
店員余雅芬察覺有異,將許文川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余雅芬代為領回),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雅
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明
細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8 張、所竊物品照
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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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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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瞬間膠 │ 1個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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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愛迪生1孔USB快速充電器│ 1個 │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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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孔充電器(3.1A) │ 1個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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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KINYO炫光藍芽讀卡喇叭 │ 1個 │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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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喜臨門不傷紙膠帶18mm │ 1個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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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喜臨門不傷紙膠帶15mm │ 1個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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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panasonic碳鋅3號4入 │ 1個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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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國際碳鋅電池4號16入 │ 1個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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