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 年10月2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中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新臺幣220 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部款項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邱才志(下稱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其他物品(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 張),可分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悠遊卡公司申請補發即可,況健保卡、悠遊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上開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告訴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難以估算),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被 告 劉慶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明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金多寶彩券行」內,見邱才志專注於刮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邱才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才志上衣口袋內之錢包(內有新台幣220 元、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嗣經邱才志發現錢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才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才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以證人身份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