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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6號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787、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三郎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商品之有效日期,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有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即期(尚未逾有效日期)月光牌泡打粉共31罐,均竄改為如附件所示之有效日期,欲使消費者誤認被告前述商品之售價,如「一般非即期商品」價格進行買賣交易,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即期商品」與「一般非即期商品」間之價差,且因其尚有欲出售該等商品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欲獲取結果亦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

3.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至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錯誤,惟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不同,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處斷。

4.被告前揭接續偽造商品有效日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被害法益均相同,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商品之有效日期,是指可以保證該項商品於該日期前不致產生或喪失功效,業如前述,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變質,受其組成之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之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之影響,且與時間變化息息相關,其穩定度將隨時間漸增而逐漸不穩定,故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雖未必當下即已變質,然因距完成最終生產或加工階段的時點已有時日,該逾期食品之穩定度已非其於甫完成生產或加工時可比,隨時有受內在或外在因素影響而迅速變質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而認如食用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無疑,有同前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2.次按,食品逾有效日期者,不得作為贈品;違反第15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3.再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為具體危險犯。然所謂具體危險,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為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達到高度或然率的發生機率,即屬具體危險。是本條項所謂「情節重大」係以行為人於個案中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販賣對象等,有無直接影響行為對法益所生危險高低之作用及表現,資以評價是否達至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係指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且此等具體危險,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倘行為人其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誤導消費者,或可能存在之食用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時間長短為錯誤認識之方式而為者,或已知悉其販賣之對象將再以上述之方式而為者,則不論食品實際逾期時間之長短如何,均已造成消費者或隱存之食用者,對於其健康狀況、身體條件、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之極限與風險評估發生錯誤,行為人以此等方式所為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風險昇高至為明顯,自應認為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為,依社會一般通念,確有致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食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並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結果之高度或然率,自已構成前開法條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構成要件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即「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為具體危險犯,同條項後段「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同條第1 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2 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查:被告將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系爭逾有效日期之愛之味甜辣醬,部分已作為贈品贈送予不特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發生實害,惟該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達到高度或然率的危害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發生機率,屬具體危險。

4.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352 條毀損他人文書罪。

5.被告前揭接續毀損商品有效日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被害法益均相同,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作為贈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品瑞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商品係即期商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商品係逾有效日期商品,為避免前揭商品受即期及過期影響而蒙受損失,而以如附件所載之手段欲獲得不法利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誠值非議;復考量被告本件所偽造有效日期之商品,部分尚未提供予消費者,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2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論是否已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之關聯性,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扣押物                                              │
├───┼──────────────────────────┤
│  1   │月光牌泡打粉(竄改後日期:2021.12.02)共30罐          │
├───┼──────────────────────────┤
│  2   │月光牌泡打粉(竄改後日期:2021.05.07)共1罐           │
├───┼──────────────────────────┤
│  3   │逾有效日期愛之味甜辣醬(有效日期:2018.05.14)共7罐 │
├───┼──────────────────────────┤
│  4   │逾有效日期並經塗銷有效日期愛之味甜辣醬共2罐         │
├───┼──────────────────────────┤
│  5   │進銷資料1件                                         │
├───┼──────────────────────────┤
│  6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電源線)1組                     │
├───┼──────────────────────────┤
│  7   │藍色印台、兩色印台共2盒                             │
├───┼──────────────────────────┤
│  8   │日期連續章1個                                       │
├───┼──────────────────────────┤
│  9   │金萬年記號筆墨水2件                                 │
├───┼──────────────────────────┤
│  10  │電腦印碼機1個                                       │
├───┼──────────────────────────┤
│  11  │海綿12個                                            │
├───┼──────────────────────────┤
│  12  │松香水2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87號
                                     109年度偵字第9289號
    被      告  陳三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郎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品瑞食品有限
    公司」負責人,係食品材料之批發商,為食品業者,竟為下
    列行為:
  ㈠知悉即期商品與一般非即期商品之價格有異,為以較好之價
    格賣給養豬業者,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意,約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先向養
    豬業者彭郁淳表示泡打粉添加在飼料中供豬隻食用,將有助
    於豬隻生長,並無償提供一罐月光牌泡打粉供彭郁淳使用,
    彭郁淳則同意向陳三郎進貨泡打粉,陳三郎遂於109 年2 月
    間某日,在其公司辦公室內,以其所購買之松香水,將原打
    印在打泡粉罐底之有效日期抹除後,再以其所購買之印章等
    工具在罐底蓋印新的有效日期而予以偽造(共31罐,30罐改
    為《西元,下同》2021年12月02日;1 罐改為2021年05月07
    日),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對於有效日期判斷之正確性。嗣
    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等單位於109 年4 月16日共同前往稽查發現而未能將上
    開泡打粉販賣予彭郁淳。
  ㈡知悉愛之味甜辣醬已過期(有效日期:2018年05月14日),
    竟基於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作為贈品之犯意,約於108 年12
    月間將過期之愛之味甜辣醬,送給親戚、鄰居約20瓶,致使
    包含老人、幼童、孕婦、體弱等在內之不特定親戚、鄰居食
    用逾期之甜辣醬,曝露於食用逾期食品可能對人體消化系統
    、內分泌系統及排泄系統產生危害之危險中。後因為免贈送
    之過期愛之味甜辣醬遭人嫌棄,則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
    109 年2 月間,在其公司辦公室內,將愛之味甜辣醬瓶蓋上
    之有效日期(2018年05月14日),以松香水予以抹除而毀損
    (現場總共有7 罐過期之愛之味甜辣醬,2 罐已塗銷),足
    生損害於消費者對於有效日期判斷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
    於109 年4 月16日共同前往稽查,再於109 年5 月28日經警
    持搜索票至上開現場搜索,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彭郁淳、柯慧君即被告配偶(負責公司訂貨、倉管等行政
    事務)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稽查現場照片、出貨單、
    貨品進退貨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
    明書、搜索筆錄(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搜索
    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押物品明細
    目錄表、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
    目錄表、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109 年4 月16日)、現
    場違規產品封存一覽表(109 年4 月16日)、現場稽查工作
    紀錄表(109 年5 月28日)、食品衛生科陳述意見紀錄表(
    109 年5 月28日)、良好衛生規範簡式稽查紀錄表(109 年
    5 月28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109 年5 月28日)
    、現場違規產品一覽表、現場違規產品封存一覽表、地磅單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以上證據見本署109 年度
    偵字第9289號所附警卷】。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 所為,
    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贈送逾有效日期
    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嫌及刑法第352 條
    毀損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一行為而犯偽造
    私文書罪嫌、商品虛偽標記罪嫌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
    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 部分,係一行為而犯贈送逾
    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嫌及毀損
    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贈送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贈送逾有效日期食
    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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