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發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2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發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上鈴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上開機車行)之負責人。黃美麗與黃文雄前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7日、108年1月23日,委託謝文發報廢黃 美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二行程機車(下稱A車)、黃文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二行程機車(下稱B車),謝文發明知黃美麗、黃文雄均無將上開報廢車輛提供予他人依「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下稱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汰舊換新補助之意,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不知情之鄭禎琦至謝文發經營之上開機車行內欲購買電動自行車,謝文發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黃美麗委託其報廢A車之機會,取得黃美麗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印章後,於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3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鄭禎琦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 補助淘汰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第4頁如附表 編號一「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欄所示保證書內欄位偽簽「黃美麗」之署押1枚,並盜蓋黃美麗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黃美麗願提供報廢A車予鄭禎琦向高雄市政府環境環保局(下 稱高雄市環保局)申請汰舊換新補助之意,並於107年8月30日持向高雄市環保局行使。嗣高雄市環保局承辦人員收受上開保證書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黃美麗確有將報廢A車提 供予鄭禎琦依上開辦法辦理汰舊換新補助之意,而於107年 10月間核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補助款4,000元、高雄市環保局補助款6,000元予鄭禎琦,足生損害於黃美麗及高雄市環保局核撥二行程機車汰舊換新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謝文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黃文雄委託其報廢B車之機會,取得黃文雄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後,於108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15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補助淘汰機車換 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第4頁如附表編號二「文件名 稱及偽造欄位」欄所示保證書內欄位偽簽「黃文雄」之署押1枚,並盜蓋黃文雄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黃文雄願提供報廢B車予他人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汰舊換新補助之意。嗣謝文 發將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補助淘汰機車換 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以4,000元售予不知情之同業 謝成漢(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成漢復轉售予不知情之同業吳秉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秉哲將上開購得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補助淘汰機車換 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交予不知情且購買電動二輪車之黃宇彤使用,而吳秉哲經黃宇彤授權在上開「保證書」之「新購電動二輪車車主」欄代簽黃宇彤署押後,於108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持向高雄市環保局行使。嗣高雄市環保局承辦人員收受上開申請表後,致電向黃文雄確認是否確有提供報廢B車予他人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 汰舊換新補助,因此發現上開保證書造假情事,乃退件未予核撥補助款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麗、黃文雄、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成漢、吳秉哲、證人鄭禎琦、黃宇彤、謝佩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 、108年補助淘汰機車換購暨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領據 、切結書、保證書、黃美麗、鄭禎琦、黃宇彤、黃文雄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遷徙紀錄證明書、新購電動機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二行程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於事實欄(二)利用不知情之吳秉哲實施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事實欄(一)、(二)盜用印章及偽簽「黃美麗」、「黃文雄」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行為,顯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偽以告訴人2人之同意辦理汰舊換新報廢補助,藉此獲取自身 及他人利益,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外,亦有損高雄市 環保局核撥二行程機車汰舊換新補助款之正確性,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失,告訴人2人復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且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得利益甚微、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足見其素 行非惡,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2人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一節,堪認尚屬有悔改之決心,亦詳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保證書2紙,均經行使而交付予高 雄市環保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其上所盜蓋之告訴人2人印文各1枚,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自均毋庸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保證書上「報廢機車車主(簽名蓋章)」欄偽簽之 「黃美麗」、「黃文雄」署押各1枚,皆為被告所偽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保證書第一行之「報廢機車車主:」後接續之空白欄分別書寫「黃美麗」、「黃文雄」之名各1枚,然該簽名之作 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表示之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處上偽簽「黃美麗」、「黃文雄」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該處所載「黃美麗」、「黃文雄」之名稱,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犯行,將偽造之保證書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 謝成漢,此即為被告所獲取之利益。惟因無法申請汰舊換新補助,被告已將4,000元歸還,此經證人謝成漢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出處 ││ │ │及數量 │ │├──┼───────────┼─────┼─────┤│一 │「保證書」之「報廢機車│「黃美麗」│警卷第63頁││ │車主(簽名蓋章)」欄 │之署押1枚 │ │├──┼───────────┼─────┼─────┤│二 │「保證書」之「報廢機車│「黃文雄」│警卷第70頁││ │車主(簽名蓋章)」欄 │之署押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