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號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龍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17號、第873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第1066號),均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即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⒈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1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樂眾公益彩券行」,向店員胡婉婷表示要購買刮刮樂彩券,胡婉婷即拿出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供蔡宜龍挑選,蔡宜龍則當場購買1 張價值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詎蔡宜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胡婉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共計20張(價值共計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1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⒉復於同(25)日15時47分許,騎乘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生財發公益彩券行」,持上開一、㈠、⒈所示時、地所購買及竊得之彩券共計21張,向店員蕭靜佩兌獎,總計兌得2,500 元,並向蕭靜佩表示要購買刮刮樂彩券,蕭靜佩即拿出刮刮樂彩券供其挑選,詎蔡宜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蕭靜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1 疊欲收入褲袋內時,即遭蕭靜佩發覺且制止而未遂。嗣胡婉婷發覺有異,經清點刮刮樂彩券並調閱樂眾公益彩券行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沿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08 號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㈡另於108 年5 月9 日12時許,騎乘甲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成功彩券行」時,因該彩券行店員陳思妤暫時離開現場前去洗手間,蔡宜龍見該處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面額200 元之彩券250 張、面額300 元之彩券50張(共計300 張彩券,且價值共計6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事後將上開所竊得刮刮樂刮開後總計兌得2,000 元。嗣陳思妤發覺有異,經清點刮刮樂彩券並調閱成功彩券行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附近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09 號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偵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院一卷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及證人即被害人胡婉婷、蕭靜佩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0頁、警二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偵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5頁】,並有㈠道路交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繪製被告行竊後逃逸路線圖、證人蕭靜佩提供被告兌獎之刮刮樂翻拍照片、彩券行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甲車車籍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㈠部分)【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60頁、第66頁、院一卷第83頁】、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成功彩券行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察隊108 年8 月1 日職務報告檢附告訴人陳思妤手寫失竊刮刮樂序號、告訴人陳思妤提供之結算證明(一、㈡部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9 頁至11頁、第8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一、㈠、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遭被害人蕭靜佩當場察覺而不遂,為未遂犯;就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竊盜未遂罪(1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97年度易字第1048號、第1200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第4637號、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共6 罪)、3 月(共3 罪)、4 月、5 月、8 月(共2 罪)、7 月、4 月(共8 罪)、3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6 號、99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判決各處3 月減為1 月15日(共5 罪)、4 月減為2 月(共4 罪)、5 月減為2 月15日(共2 罪)、6 月減為3 月、7 月減為3 月15日、4 月減為2 月(共7 罪)確定,及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57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為本案之手段、情節、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四、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減輕部分 ⑴被告所為一、㈠、⒉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當場遭被害人蕭靜佩察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除智能不足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是非判斷能力顯較一般成年人更為低落,另被告患有口腔癌疾病第二期,,顯無謀生能力,長期為經濟狀況所苦,為涉犯偷竊案件之動機,又被告偵查之初即坦白承認犯行,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據【見院一卷第197 頁、第199 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先前曾為多次竊盜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本案再犯竊盜之行為,依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一、㈠、⒈及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一、㈠、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一卷第15頁至第73頁】,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均未與告訴人陳思妤及被害人胡婉婷、蕭靜佩和解或賠償損失;再酌以被告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院一卷第197 頁】;兼衡以被告供稱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另審酌被告所為一、㈠、⒈及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侵害之程度均屬非重,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同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㈡被告所為本案一、㈠、⒈及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20張、300 張均已刮開兌獎,亦如前述,且均未據扣案,而被告刮開上開刮刮樂彩券分別享有相當於4,000 元、65,000元之利益【計算式:(200 元×20張)=4,000 元、(200 元×250 張)+(300 元×50張)=65,000元】;又被告將 其於一、㈠、⒈所示時、地所購買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共計21張刮開後,共計兌得彩金2,500 元,另其於一、㈡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經刮開後,共計兌得彩金2,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並經證人蕭靜佩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有蕭靜佩所提供之被告兌獎之刮刮樂彩券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被告於一、㈠、⒈所示時、地竊取之刮刮樂彩券所兌得之彩金應為2,500 元或低於2,500 元、於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刮刮樂彩券所兌得之彩金為2,000 元,而上揭中獎之彩金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非孳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沒收價值較高之原物,惟因上開刮刮樂彩券既經被告刮開並兌換完畢,且上開刮刮樂彩券本身價值經被告使用耗盡,而被告則經由刮開使用而取得該彩券之財產價值之利益,是原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為一、㈠、⒈及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已屬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4,000 元及65,000元。 ㈢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 ├──┼──────────┼──────────────────┤ │1 │一、㈠、⒈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 │ │。 │ ├──┼──────────┼──────────────────┤ │2 │一、㈠、⒉ │蔡宜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 │一、㈡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追徵│ │ │ │之。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0585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5572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35號卷,稱偵二卷; │ │五、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卷,稱院一卷。 │ │六、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卷,稱院二卷。 │ │七、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08號卷,稱簡一卷。 │ │八、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09號卷,稱簡二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