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2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駿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駿榮於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㈠民國106年1月20日受雇於「天空之城藝術工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為周主賢),負責 活動現場布置、器材操作及收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收款後應如數交付予周主賢收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均未交付予周主賢收執,而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㈡又蔡駿榮受雇於「天空之城藝術工坊」期間,周主賢交付內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門號持用人為周主賢,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予蔡駿榮,作為工作聯絡之用。詎蔡駿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得周主賢之同意,擅自以系爭手機門號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iTune Store商店,而盜用周 主賢系爭手機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並以蔡駿榮自己之iTune Store商店帳號、密碼登入後,綁定以系爭手機門號電信 帳單付款,而冒用周主賢名義,表示係周主賢本人授權而上網購買遊戲點數,使iTune Store商店陷於錯誤,將附表二 所示小額付費之費用,附加於系爭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蔡駿榮因而詐得免付該部分小額付費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周主賢、iTune Store商店及遠傳電信對於費用管 理之正確性。嗣經周主賢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駿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主賢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106年4月份小額付費帳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及派工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 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為之,是被告未經周主賢同意,擅自使用其門號以手機連結方式使用網際網路,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本罪之處 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就使用他人電信設備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復為刑法第10條第6項所明定。查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告訴人名義下單購買附表二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用以表徵告訴人透過iTune Store商店 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又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使用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 (四)核被告如上揭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 電信設備通信罪(指使用告訴人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事實欄㈠之4 次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自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4罪並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洽,併此敘 明。另被告事實欄㈡多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進行小額付費消費,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用系爭手機門號以連接網際網路,進而偽造該門號持用人付費購買證明之意之準私文書,以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可見被告主觀犯意單一,再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故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利得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較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末關於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 實敘及,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106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行乃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涉業務侵占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等罪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無從逕認該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施用毒品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考量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害人僅告訴人一人,所得之財物金額非鉅,所生危害亦非重大,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完畢一情,業據告訴人到 庭陳明在案,有和解書及收據附卷可查(審訴卷第55至61頁),已見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收取款項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徒增告訴人財務管理之困難;又盜用系爭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iTune Store商店購買 遊戲點數,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影響iTune Store商店 對於帳號管理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核算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還款收據及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卷可參(本院審訴卷55、59、61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法,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因業務侵占所得之財產利益合計為21,000元,另因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而詐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7,080元,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12萬元完畢乙節,詳如前述,倘本院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6年3月8日 │台中市大甲區雁門路239 │9,000元 ││ │ │巷33號 │ │├──┼──────┼───────────┼────┤│2 │106年3月21日│高雄市立第一殯儀館旁私│3,000元 ││ │ │人寄棺室麒麟VIP2號 │ │├──┼──────┼───────────┼────┤│3 │106年4月3日 │高雄市大樹區安和街69巷│3,500元 ││ │ │98號 │ │├──┼──────┼───────────┼────┤│4 │106年4月10日│高雄市○○區○○路00號│5,500元 │├──┴──────┴───────────┼────┤│總計 │21,000元│└─────────────────────┴────┘附表二: ┌─┬────────────┬────┬──────┐│編│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購買對象 ││號│ │ │ │├─┼────────────┼────┼──────┤│1 │106年3月30日1時36分9秒 │300元 │iTune Store ││ │ │ │商店 │├─┼────────────┼────┼──────┤│2 │106年3月30日2時29分44秒 │300元 │同上 │├─┼────────────┼────┼──────┤│3 │106年3月30日3時20分36秒 │300元 │同上 │├─┼────────────┼────┼──────┤│4 │106年3月30日4時39分53秒 │300元 │同上 │├─┼────────────┼────┼──────┤│5 │106年3月30日4時53分3秒 │300元 │同上 │├─┼────────────┼────┼──────┤│6 │106年3月30日5時21分52秒 │300元 │同上 │├─┼────────────┼────┼──────┤│7 │106年3月31日7時1分1秒 │360元 │同上 │├─┼────────────┼────┼──────┤│8 │106年4月5日4時24分32秒 │300元 │同上 │├─┼────────────┼────┼──────┤│9 │106年4月5日4時25分3秒 │300元 │同上 │├─┼────────────┼────┼──────┤│10│106年4月5日4時25分50秒 │300元 │同上 │├─┼────────────┼────┼──────┤│11│106年4月5日7時42分47秒 │300元 │同上 │├─┼────────────┼────┼──────┤│12│106年4月8日0時4分36秒 │360元 │同上 │├─┼────────────┼────┼──────┤│13│106年4月8日0時34分49秒 │300元 │同上 │├─┼────────────┼────┼──────┤│14│106年4月8日1時5分16秒 │300元 │同上 │├─┼────────────┼────┼──────┤│15│106年4月8日1時33分11秒 │300元 │同上 │├─┼────────────┼────┼──────┤│16│106年4月9日1時5分14秒 │330元 │同上 │├─┼────────────┼────┼──────┤│17│106年4月9日5時30分9秒 │360元 │同上 │├─┼────────────┼────┼──────┤│18│106年4月9日6時27分28秒 │300元 │同上 │├─┼────────────┼────┼──────┤│19│106年4月9日12時47分41秒 │300元 │同上 │├─┼────────────┼────┼──────┤│20│106年4月9日15時50分56秒 │300元 │同上 │├─┼────────────┼────┼──────┤│21│106年4月10日11時52分3秒 │360元 │同上 │├─┼────────────┼────┼──────┤│22│106年4月15日17時2分46秒 │510元 │同上 │├─┴────────────┼────┴──────┤│總計 │7,0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