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杯具組壹組、玩具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77號判決及104 年度簡字第6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05 年12月20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黃衍富所有之三眼怪布娃娃1 隻、杯具組1 組、玩具1 袋,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三眼怪布娃娃1 隻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故此三眼怪布娃娃1 隻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杯具組1 組、玩具1 袋,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已丟棄等語,此部分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被告所竊得雖僅為杯具組1 組、玩具1 袋,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43號 被 告 李如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凌晨4 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黃衍富所經營之長頸鹿景品專賣店,徒手竊取黃衍富擺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商品三眼怪布娃娃1 隻、杯具組1 組、玩具1 袋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黃衍富發現其店內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同年5 月30日9 時13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李如華住處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三眼怪娃娃1 隻(已由黃衍富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衍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查獲照片1張等。 二、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之杯具組1 組、玩具1 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