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募款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5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冰心茶王,竊取櫃檯上之募款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箱內有現金400元)得手。
㈡復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冰心茶王,竊取櫃檯上之募款箱1個(價值250元,箱內有現金45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威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募款箱2 個(含其內現金各為400元、45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