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湘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眼粉膚面手錶壹支及皮繩手環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水壹瓶、阿波羅手鍊壹條及愛心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湘芸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向希奧朵拉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希奧朵拉公司)經營之網站(https :// www .theodora .tw/)佯稱欲訂購Theodora's Apollo 系列香水、手錶雙飾品禮盒4 件組【含香水、三眼粉膚面手錶連同皮繩手環、阿波羅手鍊,共計新臺幣(下同)4,678 元】,指定以宅配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收件人為「曾妮妮」、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致希奧朵拉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並同意收件人可貨到拆開驗貨,待確認無誤後再付款給物流公司,嗣黑貓宅急便配送人員(下稱宅配人員)許樺君於107 年12月19日送貨至上址,曾湘芸以對許樺君謊稱有身孕,要求保持距離並背對許樺君拆封包裹之手法,趁機將禮盒內之三眼粉膚面手錶連同皮繩手環調包替換成另只黑色手錶後,即以款式送錯為由,將包裹交由許樺君以退還商品,因而詐得三眼粉膚面手錶1 支及皮繩手環1 條。 ㈡復趁上開貨品退回公司之空檔,聯繫希奧朵拉公司客服人員,佯以前開商品錯誤為由要求重新出貨,並佯稱欲購Theodora's天使禮盒- 夏娃款(含愛心手鍊、水波白手錶,共計2,248 元),並要求同時配送,致希奧朵拉公司再次陷於錯誤而如數出貨,並由宅配人員張鈞評於翌(20)日送貨至上址,曾湘芸又以如一、㈠所示之相同手法,趁機取走禮盒內之香水、阿波羅手鍊及愛心手鍊後,再以款式送錯為由,將包裹交由張鈞評以退還商品,並因而詐得香水1 瓶、阿波羅手鍊1 條及愛心手鍊1 條。 ㈢嗣希奧朵拉公司於107 年12月20日收到曾湘芸第一次所退回之包裹,發現缺少三眼粉膚面手錶1 支連同皮繩手環1 條,而被調包替換成另只黑色手錶;復於同年月21日收到曾湘芸第二次退回之包裹,發現亦缺少香水1 瓶、阿波羅手鍊及愛心手鍊各1 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湘芸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希奧朵拉公司負責人李佳軒、證人即宅配人員許樺君、張鈞評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網路訂單明細、收件人資料、出貨商品照片、退回商品照片、被告與希奧朵拉公司客服人員訊息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106 年7 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67800號函、前後出、收貨商品比較圖、楠梓分局蒐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偵卷第5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其所為上揭一、㈠及㈡所示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雖主張:伊罹有精神疾病而在楠梓區的心寬診所、榮總及海總精神科就醫,而案發時伊精神恍惚、部分記憶不太清楚,是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審易卷第67頁至第68頁】,經查: ⒈本院審理時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本身智能受限,但對情境尚有一定之知覺記憶能力,被告可明確說明案發經過,會簡單規畫自我保護並獲取不當利益之一系列行為,顯示被告犯時意識清楚、情緒相對平穩,且被告對事件描述對其犯罪行為表現矛盾、淡化及合理化,並承認此案當下因商品價格過高而有侵占行為,且事後對商家不予理會,顯示被告犯行時可明確知道自己行為違法。此表現與典型憂鬱症情緒或智能問題者之表現相左,推估其行為仍主要應與其性格特性相關,是被告犯行時應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且與精神障礙(憂鬱情形或智能障礙)表現不符,無顯著能力降低之情形,此有榮總醫院109 年10月29日高總精字第1091100188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及109 年11月6 日高總精字第1099910179號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9 頁至第171 頁、第177 頁】,是依醫療機構專業鑑定結果已無從憑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其所稱因罹疾病導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 ⒉再者,被告於案發後警詢乃至於本院審理應訊時,尚能就所詢問題覆以切題之完整字句,則依其案發後警詢至審理過程中所呈現之身心狀態以觀,不足回溯推認其在案發時責任能力有何異於常人之處,又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尚否認為本案犯行之回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並非一般人所容許甚或屬於違法行為乙節應有所認識,尚無從憑認其於案發之際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一、㈠及㈡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8頁至第69頁】,暨衡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財物之數量,兼酌以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冰店打工,月收入12,000元至1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詐得金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一、㈠、㈡所示犯行所詐得之三眼膚色手錶1 支、皮繩手環1 條、香水1 瓶、阿波羅手鍊1 條、愛心手鍊1 條,均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