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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浩宇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61號、109年度偵字第1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浩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育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浩宇、張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浩宇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陳浩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陳浩宇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被告陳浩宇、張育誠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浩宇、張育誠(下稱被告2 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王耀毅(下稱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2 人均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被告張育誠坦承犯行、被告陳浩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分別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2 人提供被告陳浩宇所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2 萬8,000 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 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偵字第12473號
    被      告  陳浩宇  (年籍詳卷)
                張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張育誠己預見提供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均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由陳浩宇提供其開設之中華郵政公司霧
    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霧峰郵局2827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張育誠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
    13時4 分之前某時許,在高雄巿左營區福山國小附近之超商
    內,寄至新北巿三峽區某處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9 年3 月4 日7 時之前某時許,推由某成員以暱稱「古如金
    」在臉書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張貼出售iphone 11 之不實訊
    息,俟瀏覽該訊息之王耀毅以私訊洽詢購買事宜,「古如金
    」即指定上開帳戶為匯款帳戶,使王耀毅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4 日13時4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購買手機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然王耀
    毅匯款後無法再與「古如意」聯繫,始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耀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育誠坦承:我在臉書認識一個做地下賭場的人,
    我們是用臉書通話,我對他說缺錢用,對方說提供帳戶給他
    們,每個帳戶每月可以給我們1 萬至3 萬元,我問陳浩宇要
    不要提供帳戶,陳浩宇說好,所以我們就把帳戶寄給對方,
    我承認幫助詐欺行為等語;被告陳浩宇固坦認將上開帳戶寄
    予陌生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們把帳
    戶寄出去之後,並沒有收到對方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耀毅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騙份子LINE通聯頁
    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霧峰郵局2827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被害人匯
    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陳浩宇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張育誠於偵查中供稱:「
    (問:寄出帳戶前,會不會擔心帳戶被詐騙集團拿來用?)
    當時有擔心,我也有問過陳浩宇,我有跟陳浩宇說可能會被
    詐騙集團拿來用,陳浩宇還是同意寄出去了」等語;被告陳
    浩宇供稱:「(問:張育誠當時有沒有告訴你,帳戶寄出去
    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用?) 有,當時我也有擔心」、「(
    問:既然會擔心為何還同意寄出去?)我也很缺錢,就想說
    拼一次看看」等語。足證被告陳浩宇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
    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陳浩宇
    仍執意將上開金融帳戶寄交陌生之人,顯然對其帳戶縱遭作
    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認,其與被告張育誠主觀均有幫
    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
    告陳浩宇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陳浩宇
    、張育誠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浩宇、張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1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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