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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孝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孝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孝祥因與陳貴堂間有公司投資、借款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16時59分及同日20時8 分許(起訴書贅載106 年9 月15日),撥打電話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陳貴堂以臺語恫稱:「你若軋進去,你若讓我這本票跳票、槓死,阿財,我跟你講,我會讓你吃子彈!你試看看,我會讓你吃子彈!我一定會讓你吃子彈!喔,你要拚!拚看看。」、「你軋進去就輸贏了我跟你說喔」、「你是要我抓人,你不要傻傻的喔!」、「我叫人修理你,你試試看」、「你都不要回去」、「你都不要在大社進出,半路堵到你你就衰小」等語,使陳貴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貴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孝祥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貴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有松鶴棺木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松鶴木業有限公司名片、基本資料、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他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0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並於電話中為事實欄所載恫嚇告訴人之言語,是其於密接之時間為本案行為,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為恐嚇告訴人,可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投資、財務問題所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0372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0號卷,稱他字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號卷,稱審易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號卷,稱簡字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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