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素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素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嚴素娟為余宣瑩所經營「祝發財彩券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員工,平時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然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10時起至同日15時許間之某時許止,於未繳納下注金前,即自行操作投注機,下注「賓果賓果」電腦型遊戲,擅自使用余宣瑩為祝發財彩券行營業而向臺灣彩券公司所預購之電腦遊戲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478,025元,並列印可供兌獎之「賓果賓果」遊戲彩券,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余宣瑩之財產。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嚴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年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下注及銷售額度明細、商業登記抄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108年10月7日10時起至同日15時許間之某時許止,多次利用職務之便,擅自違背任務操作投注機內銷售額度之行為,均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茲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祝發財彩券行之員工,平時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支付任何下注金額,擅自使用彩券行投注額度下注,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惟念及其犯後主動告知告訴人且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余宣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01,325元(被告願自109 年4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前分25期按月給付被害人余宣瑩《代理人郭年達》15,000元,於111年6月16日前即最後一期給付被害人余宣瑩《代理人郭年達》11,325元,合計應給付余宣瑩《代理人郭年達》共計401,325 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未曾受有刑事犯罪科刑記錄等一切具體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再追究被告刑責,並請求予被告緩刑判決之意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勇於面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再被告如未依前開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余宣瑩(代理人郭年達),被害人余宣瑩(代理人郭年達)即得具狀聲請檢察官(應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791號)撤銷本案所宣告之緩刑,仍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事關被告自身權益,被告應依和解條件確實履行完畢,俾免遭撤銷緩刑、仍依原宣告之刑執行而留下犯罪前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