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UONG VAN Q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張文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UONG VAN QUYEN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UONG VAN QUYEN 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外勞宿舍外,因細故與同事王文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鐵餐盤毆打王文勝頭部、臉部,致王文勝受有鼻部、左面部挫擦瘀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即持鐵餐盤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鐵餐盤1 個,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該物品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