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UONG VAN Q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張文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UONG VAN QUYEN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UONG VAN QUYEN 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外勞宿舍外,因細故與同事王文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鐵餐盤毆打王文勝頭部、臉部,致王文勝受有鼻部、左面部挫擦瘀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即持鐵餐盤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鐵餐盤1 個,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該物品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