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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其賢於民國109年2月5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七街與大學十街交岔路口旁,由楊人霈擔任工地主任管理之建築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停車後,步行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文陽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鋼筋5條,得手後將前揭鋼筋5條欲拿至上開重型機車時,經楊人霈及其他工務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楊人霈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片1則暨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供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依序經雄院①以10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確定、②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復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部分罪質,與本案均係竊盜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未滿一年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罪,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對於竊盜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並不在意;惟念其本案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上開鋼筋5條為警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之代理人楊人霈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低,末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上開鋼筋5條,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文陽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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