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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偉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駱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及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當場共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駱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01821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259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215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案為其第3 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驗後淨重共計18.953公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其上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驗後淨重(含袋)│
├──┼──────┼───┼────────┤
│ 1  │安非他命    │1 包  │3.275公克       │
├──┼──────┼───┼────────┤
│ 2  │安非他命    │1 包  │0.976公克       │
├──┼──────┼───┼────────┤
│ 3  │安非他命    │1 包  │1.538公克       │
├──┼──────┼───┼────────┤
│ 4  │安非他命    │1 包  │1.55公克        │
├──┼──────┼───┼────────┤
│ 5  │安非他命    │1 包  │1.406公克       │
├──┼──────┼───┼────────┤
│ 6  │安非他命    │1 包  │3.42公克        │
├──┼──────┼───┼────────┤
│ 7  │安非他命    │1 包  │1.655公克       │
├──┼──────┼───┼────────┤
│ 8  │安非他命    │1 包  │3.49公克        │
├──┼──────┼───┼────────┤
│ 9  │安非他命    │1 包  │1.643公克       │
├──┼──────┼───┼────────┤
│ 10 │安非他命    │1 包  │檢驗後檢體用罄  │
├──┴──────┴───┼────────┤
│共計                      │18.953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2   │玻璃球1個                           │
├──┼──────────────────┤
│3   │分裝勺2支                           │
├──┼──────────────────┤
│4   │黑色鐵盒1個                         │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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