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偉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駱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及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當場共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駱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01821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259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215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案為其第3 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驗後淨重共計18.953公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其上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驗後淨重(含袋)│ ├──┼──────┼───┼────────┤ │ 1 │安非他命 │1 包 │3.275公克 │ ├──┼──────┼───┼────────┤ │ 2 │安非他命 │1 包 │0.976公克 │ ├──┼──────┼───┼────────┤ │ 3 │安非他命 │1 包 │1.538公克 │ ├──┼──────┼───┼────────┤ │ 4 │安非他命 │1 包 │1.55公克 │ ├──┼──────┼───┼────────┤ │ 5 │安非他命 │1 包 │1.406公克 │ ├──┼──────┼───┼────────┤ │ 6 │安非他命 │1 包 │3.42公克 │ ├──┼──────┼───┼────────┤ │ 7 │安非他命 │1 包 │1.655公克 │ ├──┼──────┼───┼────────┤ │ 8 │安非他命 │1 包 │3.49公克 │ ├──┼──────┼───┼────────┤ │ 9 │安非他命 │1 包 │1.643公克 │ ├──┼──────┼───┼────────┤ │ 10 │安非他命 │1 包 │檢驗後檢體用罄 │ ├──┴──────┴───┼────────┤ │共計 │18.953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2 │玻璃球1個 │ ├──┼──────────────────┤ │3 │分裝勺2支 │ ├──┼──────────────────┤ │4 │黑色鐵盒1個 │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