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鴻係宜丞恩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永昌係其員工,因蔡文鴻無法如期發放薪水,陳永昌表示質疑,蔡文鴻因而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16時15分 許,以暱稱「蔡文鴻」,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宜丞恩科技工程行」群組(群組成員共16人),對陳永昌以語音訊息留言:「幹你娘操雞掰,現在是沒有跟你說哪時候領嗎?你娘老機掰,現在是啥小,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永昌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中之指 訴(見108年度偵字第7018號〈下稱偵卷〉第1-6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 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所謂「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上開「幹你娘操雞掰」、「 你娘老機掰」、「是啥小」、「幹你娘」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等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上開於LINE群組以語音訊息留言之舉措已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又該群組內有16名成員,群組中之任何人只要開啟LINE通訊軟體,隨時就可以見聞被告之上開語音訊息留言,是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閱覽而共見共聞之該LINE群組上傳送上開語音訊息留言,亦符合「公然」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簡字卷第13-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