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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2號

                   109年度簡字第73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7 、849 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0、1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合併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凱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凱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1 樓之世紀網際網路(世紀電競美食館),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見查日鵬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大高雄打工社團」中表示有資金需求,鄧凱文遂以「薛泰」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查日鵬,佯稱:可協助查日鵬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儲值遊戲點數以兌換現金云云,致查日鵬陷於錯誤,依鄧凱文之指示,提供所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予鄧凱文,鄧凱文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開通查日鵬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再將其於包你發娛樂城(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中之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意兒)綁定由查日鵬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付款,,而以查日鵬之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因此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價金,附加於查日鵬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中,鄧凱文即以方式詐得免支付該等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嗣因鄧凱文未依約給付現金予查日鵬,並封鎖查日鵬之臉書帳號,查日鵬始知受騙。

㈡鄧凱文又於108 年7 月28日1 時4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見沈敬堯在臉書之「借錢借錢借錢網896 」社團中表示有資金需求,遂以「諾筠蕭」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沈敬堯,佯稱:可協助沈敬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儲值遊戲點數以兌換現金云云,並傳送王怡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沈敬堯,致沈敬堯陷於錯誤,依鄧凱文之指示,傳送所持用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予鄧凱文,鄧凱文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開通沈敬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再將其於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之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辛巴)綁定由沈敬堯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付款,而以沈敬堯之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智冠公司因此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價金,附加於沈敬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中,鄧凱文即以方式詐得免支付該等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嗣因鄧凱文未依約給付現金予沈敬堯,並封鎖沈敬堯之臉書帳號,沈敬堯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文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查日鵬、沈敬堯、陳雪意、王怡桀之證詞,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明細、智冠公司提供之遊戲點數儲值紀錄、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969700 號卷第5-9 、11-29 、31-3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15、27-5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至5 所示之遊戲點數,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之2 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查日鵬、沈敬堯以獲取遊戲點數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 人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09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卷第53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得之利益,乃免除給付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價金,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各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2.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商品                │消費金額(元)│
├──┼──────┼──────────┼───────┤
│1   │108年6月22日│智冠公司之MyCard遊戲│2,000         │
│    │18:17:21    │點數                │              │
├──┼──────┼──────────┼───────┤
│2   │108年6月22日│同上                │2,000         │
│    │18:20:14    │                    │              │
├──┼──────┼──────────┼───────┤
│3   │108年6月22日│同上                │1,000         │
│    │18:23:06    │                    │              │
├──┼──────┼──────────┼───────┤
│4   │108年7月28日│同上                │1,000         │
│    │01:45:38    │                    │              │
├──┼──────┼──────────┼───────┤
│5   │108年7月28日│同上                │2,000         │
│    │01:41: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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