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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坤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坤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坤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21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本洲工業區附近某公共廁所內(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1日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12月30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本洲工業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30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莊坤城坦承其於經員警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時供稱:伊是於107年8月21日7時30分許採尿前4、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已忘記於107年12月30日16時50分許採尿前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21日7時30分許、107年12月30日16時50分許,為員警採尿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各別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2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85ng/mL,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F-1072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9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29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6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7A64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二次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前引科學驗證結果,無非係被告記憶錯漏所致,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19日至109年3月18日止)、108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止)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1年確定,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2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22、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毋庸重行聲請觀察、勒戒。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初犯毒品施用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確定,詎不思把握機會,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仍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亦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編號│ 主文欄 │ 備註(採尿時間) │├──┼────────────┼──────────┤│1 │莊坤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7年8月21日7時30分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莊坤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7年12月30日16時50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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